所謂“鄉里制度”,簡言之,就是由“鄉”“里”構成的鄉村控制制度,是王朝國家立足于統治的需要而建立的、縣級政權以下的、直接或間接地控制鄉村民戶與地域,以最大程度地獲取人力與物力資源,建立并維護鄉村社會秩序的控制制度。這一界定包括如下三方面內涵:
(1)鄉里制度是王朝國家為主導建立的、自上而下地控制鄉村資源的、社會與文化的制度,其目標在于控制民眾的人身與物質財富、建立并保持王朝國家的統治秩序。在這個意義上,鄉里制度乃是王朝國家諸種統治制度的組成部分。因此,無論鄉里制度采用怎樣的方式,是官府設官置吏,采用層級制的行政管理方式(所謂“鄉官制”),還是征發或召募職役、各任以職事,即主要采用征役以任事的管理方式(所謂“職役制”),它都是國家基層控制制度的一部分,是王朝國家(“官”)的制度,而不是民間社會(“民”)的制度。因此,以各種鄉村社會的力量(包括不同類型的鄉村豪強、鄉紳以及“邊緣群體力量”)為主導的鄉村社會的“自治”制度(包括血緣的、地緣的、業緣的以及以信仰或儀式相聯系的諸種社會組織及其制度性安排)不包括在內。
研究中國鄉村的學者,往往立足于不同的學科(主要是人類學、社會學、政治學及歷史學)背景,在不同的學術體系與語境中,使用鄉村制度、鄉村控制制度、鄉里制度等概念,而一般未予以清晰的界定。所以,這里需要對這三個概念略作辨析。
一般說來,鄉村制度(或農村制度)乃是相對于城市制度而言的,是指在鄉村(農村)區域建立并運行的諸種制度,包括鄉村(農村)的經濟制度(包括土地制度、賦稅制度等)、社會制度(包括社會組織、社會控制特別是行政管理與治安制度)、教育與文化制度(包括社會倫理與禮儀制度、教育文化體制)等。鄉村制度的研究者主要立足于城市社會與鄉村社會的二元分劃,將城市及其制度性安排作為鄉村、鄉村制度的參照系,展開對于鄉村及其制度的探討。因此,研究者雖然也把國家(其不同層級的統治中心,主要在城市里)在鄉村地區建立并實行的諸種制度包括在鄉村制度中,但往往更傾向于強調對鄉村、鄉村制度與鄉村社會“特性”的“發掘”與揭示,所以特別著意于鄉村“自生的”或“內在的”、具有“自治性”的諸種制度,如村莊組織、宗族組織等。這種研究的出發點,一般是將帝制時代的中國界定為農業國家,認為鄉村經濟、社會與文化乃是傳統中國經濟、社會與文化體系的主體,故而研究鄉村制度乃是深入探究中國經濟、社會與文化制度的入手點。
鄉村控制制度研究的出發點則是國家政權(在中國古代史的背景下,則主要是王朝國家)及其在鄉村的代理人,是站在國家、政府以及鄉村權力的掌握者的立場上,探究國家權力和權力集團通過怎樣的制度性安排,控制鄉村地區與鄉村民眾,建立并維護鄉村社會的秩序。因此,鄉村控制制度,既包括國家權力控制鄉村民眾與鄉村地區的各種制度性安排,如鄉村行政管理組織、治安監控體系、賦役征發系統、文化與思想控制體系以及救荒等社會救濟系統等;也包括鄉村權力的掌握者,如何通過國家“授予”或“委托”的權力,并利用其自身的經濟社會地位及其擁有或掌握的武力、財力與文化權力,在諸種形式的“鄉村自治制度”及其傳統的基礎上,構建并維護鄉村社會及其秩序。蕭公權先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討論19世紀中華帝國對于鄉村的控制的。在其名著《中國鄉村—論19世紀的帝國控制》第二編“鄉村控制”中,蕭先生用“治安監控:保甲體系”“鄉村稅收:里甲體系”“饑荒控制:社倉及其他糧倉”“思想控制:鄉約及其他制度”等四章的篇幅,主要討論王朝國家的鄉村控制制度;而在第三編“控制的效果”中,則著意分析村莊領袖、宗族等鄉村組織在鄉村秩序的建立與維護中的作用。
鄉里制度或鄉里控制制度則是鄉村控制制度的組成部分,它主要指以賦役征發和治安監控為目的的鄉村行政管理制度,是國家權力通過不同的行政方式,控制、管理鄉村民眾與鄉村地區的制度性安排。征發賦役和監控治安雖然都是鄉里制度的主要功能,但二者的制度性規定(如賦役的種類、稅則,鄰保連坐的法律規定等)并不包括在鄉村行政管理制度之內。同樣,戶籍制度雖然在很多時候表現為鄉里制度的前提,甚至包含在鄉里制度之內,但戶籍制度本質上是一種人身控制制度,而鄉里制度卻屬于行政管理制度。實際上,歷史學者更傾向于以特定時段具體的鄉村基層管理組織的名稱,指稱特定時段鄉村行政管理的制度性安排,如秦漢鄉里制、北魏三長制、隋唐鄉里制、宋代都保(圖)制、金元社制或村社制、明清里甲制與保甲制等,只是在綜論歷代王朝的鄉村行政管理制度時,才概括性地將之總稱為“鄉里制度”。本書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使用“鄉里制度”這一概念的。
(2)鄉里制度由鄉、里、鄰等縣級政權以下、不同層級的地域性管理單元組成。其中,鄉包括若干村落,是縣以下、里以上的地域性行政管理單元,或戶口賦役籍帳匯總的單元,或人文地理單位;里以村落和居住地域為基礎,是基本的基層行政管理和賦役征發單元;鄰以五家互保連坐為原則,是最基層的治安監控單元。
在王朝國家理想的設計中,比鄰而居的五家民戶“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救”,又相互伺察,互相監督,榮辱與共,賞罰相延及,故上級管理者于各戶之出入、存亡、臧否、逆順皆可得到了解與把握。清人陸世儀說:“治天下,必自治一國始;治一國,必自治一鄉始;治一鄉,必自五家為比、十家為聯始。”在這個意義上,以五家(或十家)民戶為基本編組單位的鄰、比(伍、什、保、甲)等,乃是王朝國家控制鄉村的最基層的單位。“比鄰而居”是鄰比編排的原則,換言之,鄰比是以民戶的居住狀態為根據編排的管理單位,在本質上是地緣性的組織單元。
里、閭之制,也起源于居住單位。《說文》釋“閭”,謂:“閭,侶也,二十五家相群閭也。”則閭之本義,即指群侶而居,亦即整齊的聚落內部分劃為若干規整的居住區。《說文》釋“里”,謂:“居也,從田從土。”故里乃是指帶有田地的居住區。里大抵有土垣圍繞,內部分劃也較為規整。故無論制度規定以二十五家、五十家,還是以百家、百一十家為里(閭),而在實際的編排中,里必然以村落為基礎,或以一村為一里,或合數村為一里,或將一大村(包括城邑)編排為若干里。里編定之后,則當相對保持穩定,不必因戶口增加而頻繁地重新編排。質言之,百家之里是以村落為基礎編排的。
鄉在起源上就是一種地域單元,指包括若干村落的鄉村區域。秦漢時期的鄉是縣級政權之下的行政區域,所統戶口一般在千余戶至數千戶,規模較大;在鄉部的中心聚落設有鄉廷,以嗇夫或有秩主管鄉政。魏晉南北朝時期,鄉的戶口規模逐漸減小,至隋唐時定制為五百戶,遠較漢代的鄉為小。唐代的鄉政由所屬五里的里正主持,諸鄉里正到縣衙當值,處理本鄉事務,故諸鄉不再有鄉司駐地。因此,中唐以迄北宋前期,鄉遂逐漸向以賦役征納為核心的籍帳匯總單元和人文地理單元演變。在鄉逐步退出鄉村事務的具體運作之后,管、都保等相繼成為縣與里(耆、大保)之間的、統領數村的地域行政單元,其所領戶數在250戶至千余戶不等。明代里甲制下,縣直轄各里,沒有嚴格意義上的“鄉級”行政管理層級。到了清代,隨著保甲制的全面推行,以千家為基本編制原則的“保”在鄉集的基礎上發展起來,成為以百家為原則、以村落為基礎編排的“甲”(百家)或“里”之上的地域性行政管理單元,并為近代以鄉鎮為核心的鄉村控制體系奠定了基礎。
因此,雖然歷代鄉里制度歷有變化,但其基本結構,卻一直由鄉、里、鄰(無論其具體名稱若何)三個層級構成,而鄉、里、鄰又分別對應縣域范圍內的地域分劃單元、村落以及鄰保三個地域與居住層級。地域分劃、村落、鄰保的地域與居住結構的相對穩定性,決定了鄉里制度在結構上的穩定性。
(3)鄉里制度是“皇權”(君主制專制主義國家權力)滲透鄉村區域、直接間接控制鄉村區域及其民眾的制度性安排,是王朝國家推行其土地制度、賦役制度及教育文化制度的基礎。沒有相對健全有效的鄉里制度,王朝國家就不能有效地控制鄉村民戶、征發賦役,亦難以建立并維護相對穩定的鄉村社會秩序。因此,歷代王朝均不遺余力地制定適應其統治需要的鄉里制度,并努力將其推行到其統治下的各地去。鄉里制度的全面建立和實行,說明“皇權”(王朝國家權力)程度不同地滲透到鄉村區域,基本實現了對鄉村區域與民眾的控制。在這個意義上,中國歷史上的“皇權”是“下縣”的。古代鄉里制度研究,就是要揭示王朝國家的權力是如何通過鄉里制度,滲透到各地的鄉村區域并實現對鄉村區域與民眾的控制的。
如所周知,中國鄉村社會確實存在著諸種形式與功能各異的“鄉村自治組織”(包括以“社”為代表的地緣性組織,以村落互助共存為基礎的、不同意義上的“村落共同體”,以血緣和擬制血緣關系為紐帶的宗族組織,以信仰、祭祀儀式為紐帶的宗教或祭祀組織,以水利協作關系聯合形成的水利組織等),從而形成了不同意義上的“鄉村自治”傳統。所謂“鄉村自治”,乃是指鄉村社會自身的各種力量,采用各種方式與手段,處理其所面對的生計、安全、交往與合作等問題,其目標在于最大程度地獲取生存與發展的資源,建立并維護鄉村自身的秩序(包括資源分配機制等)。因此,“鄉村自治”在本質上乃是鄉村的各種力量以不同方式實現對鄉村社會的控制。無論是在漢唐時期,還是在宋元明清時期,真正在鄉村社會中操持“鄉村自治”的,大抵都是以各種形式出現的豪強勢力(無論其力量主要表現為財力、武力,還是“文化權力”,或者兼而有之)。而鄉村豪強要實現并掌握鄉村自治,就必須以不同方式控制鄉村農戶與田地。王朝國家要通過鄉里制度控制鄉村,也就是要控制鄉村民戶與土地資源。因此,王朝國家的鄉里控制與鄉村豪強主導的“鄉村自治”之間的矛盾,就表現為對民戶與田地的爭奪。《通典·食貨·鄉黨》引北齊時宋孝王所撰《關東風俗傳》曰:
昔六國之亡,豪族處處而有,秦氏失馭,競起為亂。及漢高徙諸大姓齊田、楚景之輩以實關中,蓋所以強本弱末之計也。文宣之代,政令嚴猛,羊、畢諸豪,頗被徙逐。至若瀛、冀諸劉,清河張、宋,并州王氏,濮陽侯族,諸如此輩,一宗近將萬室,煙火連接,比屋而居。獻武初在冀郡,大族蝟起應之。侯景之反,河南侯氏幾為大患,有同劉元海、石勒之眾也。凡種類不同,心意亦異,若遇間隙,先為亂階。
這些“一宗近將萬室,煙火連接,比屋而居”的大族,若瀛、冀諸劉,清河張、宋,并州王氏,濮陽侯族之輩,確然是“鄉村自治”的主導力量。他們廣占良田,蔭附戶口。“強弱相凌,恃勢侵奪,富有連畛亙陌,貧無立錐之地”,b卻極大地削弱了王朝國家對于鄉村戶口、土地資源的控制。更為重要的是,他們站在自身利益的立場上,對于王朝國家并非“徹底忠誠”,甚至“心意亦異,若遇間隙,先為亂階”,對于王朝國家的統治秩序而言,乃是潛在的威脅。因此,王朝國家自上而下建立起來的鄉里制度,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就是要控制這些鄉村豪強勢力,削弱或消解其主導“鄉村自治”的能力,并最終將“鄉村自治”傳統,納入王朝國家的鄉村控制體系中。在這個意義上,王朝國家主導的鄉里制度,乃是鄉村社會力量主導的“鄉村自治”傳統的對立面。
因此,所謂的“鄉村自治”,實際上主要存在于王朝國家的鄉里控制制度所不能及的領域。蕭公權先生說:“盡管皇帝們想要把控制延伸到帝國的每一個角落,但鄉村地區卻這樣存在著局部的行政真空。這個真空是行政體系不完整的結果,卻給人一種鄉村‘自主’的錯覺。”很清楚,中國歷史上的“鄉村自治”,就是在這種王朝國家行政管理的“局部真空”里存在的,而這種“局部真空”,就是王朝國家權力所不及的領域—既包括王朝國家權力所不能及的地域,也包括其所不能及的經濟與社會領域。從王朝國家統治的理念與目標來說,此種行政管理的“局部真空”自然越小越好。換言之,王朝國家在統治理念與目標上,對“鄉村自治”是壓制的。因此,雖然中國歷史上存在著諸種形式的“鄉村自治”,但“鄉村自治”卻并非王朝國家的一種統治政策,至多表現為某種“統治策略”。
當然,歷代王朝的鄉里制度,無論在其基本原則的確定過程中,還是在其具體的實行過程中,都不得不充分地考慮“鄉村自治”的傳統,并盡可能地依靠或利用鄉村社會的諸種力量,特別是不同形式的鄉村豪強。蕭公權先生曾經談道:
由于意識到要把普通的行政組織延伸到知縣及其屬員以下是不切實際的,清朝統治者跟前朝一樣,從地方居民中找人來幫助控制鄉村。因此,保甲(治安)和里甲(稅收)組織的頭人和鄉村谷倉的管理者,就從這些機制將要運作的村落或鄰里的居民中挑選出來。黃河以南各省尤為盛行的宗族(以血緣關系而結合的團體),有時也被用來作為監督居民、倡導教條的輔助工具。
蕭先生沒有明言,被選作官府在鄉村代理人的各種各樣的頭人,以及南方各省的宗族,都與鄉村的“自治”組織與“自治”傳統有著程度不同的關系。正如杜贊奇(PrasenjitDuara)所揭示的那樣,在華北,官府的鄉村代理人往往就是“青苗會”之類自治組織的領導者;而南方許多地區的宗族,本身就是一種“鄉村自治組織”。王朝國家借用這些鄉村自治組織以控制鄉村的益處是顯而易見的。
“一方面,由于當地居民對自己家鄉的環境與人口情況,比起政府官員要熟悉得多,因此,他們有更好的條件去處理、對付當地可能發生的問題,或者至少能向官府提供官府所想了解的訊息。另一方面,利用當地居民的幫助來控制—賦予其中某些人向官府匯報不法行為和不法分子的職責—村民們即使不直接處在官員的眼皮底下,也可能受到威懾而不敢犯法。”
可是,在很多情況下,官府所委任的鄉村代理人,與其說是作為官府控制鄉村的工具在發揮作用,毋寧說官府被他們借用來在鄉村謀取自己的私利。顯然,無論官府所依賴的是士大夫,還是鄉村里的土豪,其利益要求與官府并不完全一致。他們更關心個人和家庭的利益,而不是幫助國家控制鄉村區域與鄉村民眾。蕭公權先生說:
帝國統治者正是從這個菁英群體中,挑選幫助他們統治的臣仆。不過,他們在家鄉的領導地位以及在統治體系中服務,并沒有使紳士成為統治階級中的一部分,也沒有使他們的利益與統治者變得一致。無論在事實上或是理論上,士大夫仍然是天子的臣民,與普通百姓一樣,都是帝國控制的對象。
因此,鄉里制度的控制對象,并不僅僅是普通的編戶齊民,也包括各種形式的鄉村豪強或“地方精英”。實際上,歷代王朝鄉里制度的實行及其有效性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就取決于對這些鄉村豪強或“地方精英”的控制程度—無論控制的方式是強力的壓制,還是籠絡、利用或其他方式。
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將“鄉村自治制度”與“鄉里控制制度”(鄉里制度)分離開來,強調前者是在諸種形式的鄉村豪強力量的主導下,建立并維護鄉村社會的秩序,其目標在于最大可能地占有鄉村經濟與社會資源;而后者則是王朝國家權力自上而下地控制鄉村社會,建立并維護國家統治的秩序。立足于鄉村自身需求及其文化傳統的“鄉村自治”,與根源于王朝國家權力的“鄉里控制”,實際上是中國古代鄉村社會建構的兩個方向;而兩者的對立、結合或統一及其變化,則貫穿了鄉村社會形成、發展與演變的歷史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