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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解釋:展會批文

我要發布     發布日期:2017-08-07 14:17:29
核心提示:前段時間有博友咨詢,說其新辦的公司在北京租館辦展,但館方要其出示展會批文。其為此咨詢商務部,答曰:現在辦展無須批文。這位老板迷惑不解,無所適從。
  前段時間有博友咨詢,說其新辦的公司在北京租館辦展,但館方要其出示展會批文。其為此咨詢商務部,答曰:現在辦展無須批文。這位老板迷惑不解,無所適從。

  辦展要不要批文?展會批文有沒有用?展會批文從哪里來?這些問題,新入行者確難搞明白,不少老業者也不是“門清”,所以有必要掰扯掰扯。

  展會批文的來源

  在國際展覽業中,辦展需要批文,恐怕是中國的原創。

  上世紀90年代,中國展覽業蓬勃興起,尤其是民營展覽公司異軍突起,展覽市場的態勢趨于復雜,政府的行政管理隨之出現。國務院辦公廳在1997年頒發的《關于對在我國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加強管理的通知》,首次對國內展會明確了審批管理的制度。其后,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國家工商總局分別頒布《關于在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管理暫行辦法》和《商品展銷會管理辦法》,對貫徹國務院《通知》規定了操作辦法。可以說,這三份文件就是中國辦展需要“批文”的起源。

  展會批文與行政許可

  眾所周知,長時間以來,中國政府對于社會或行業的管理,習慣于行政許可制度。雖然發達國家市場經濟體制也有行政許可制度,如華為進入美國就受阻于美方的行政許可。但大量、繁復的行政許可管理,主要是計劃經濟體制的特征。

  行政許可制度說白了,就是政府對于民間或企業(包括對于下級政府或政府的下屬機構)要辦理的事項,實行事前審批。既要審批,要辦事的機構或個人就須事前提出申請。

  這種審批,包含審查與批準兩個環節。經審查批準的事項,官方一般以簽批或復函兩種形式知會申請者。其中,簽批通常是官方在統一設定的表格上簽署批準意見,并加蓋官印;復函則是官方下達批準決定的書面文件,并加蓋官印。因復函往往以“批復”形式發送申請者,故被稱之為“批文”。又因官方復函的文件頭所用批準機構的名稱(如北京市文化局)往往用紅色印刷,這種“批文”也被稱為“紅頭文件”。

  展會批文的獲得與用途

  展會批文的從哪里來,做什么用,是業者必修的功課。

  展會批文的獲得與用途,大體與三個方面的需要有關。

  一是,主辦方申請展會行政許可的需要。

  在中國,一個機構如興辦或續辦展會,一般有五種行政許可事項需要申請,分別是工商登記、公共安全、交通運輸、知識產權及展會冠名“中國”或“國際”。

  其中,展會的工商登記由工商局負責;展會的公共安全和交通運輸由公安局負責(展會被公安部門定為大型群眾活動,展會舉辦單位須申請許可;展品物流會影響城市的交通秩序,或城市交通法規不利于展品物流,展會舉辦單位須向公安局所屬交管局申請許可);展會的知識產權監管由知識產權局負責;展會冠名“中國”或“國際”的授予由工商局、商務部、科技部及中國貿促會批準。

  以上五種行政許可事項,展會“批文”是提交行政許可申請時的必備資料。申請者提交行政許可申請時的展會”批文“,不是審批機構審批后給出許可的“批文”,而是辦展機構根據行政許可需要,在申請前獲得的準予辦展的批文。這段文字猶如繞口令,確讓讀者費解。舉例如下:

  某展覽公司興辦展會,其向工商局報批時(申請行政許可,因許多地方規定,未經工商局審批同意的展會,展館不得向其提供租賃服務),工商局按《商品展銷會管理辦法》,要求展覽公司出具主辦機構同意主辦的“批文“。這個“批文“不能由展覽公司出具,而是由工商局認可的相關單位出具。而在相當長一段時間里,被工商局認可的展會主辦單位,只能是“國字號”單位:要么是政府及其部門,包括掛靠政府的協會、商會、學會;要么是國有事業/企業機構。如展覽公司辦的是機械裝備展會,其主辦單位要么是某級政府(如省/市政府),或是政府主管部門(如省/市機械工業廳局),或是機械工業協會、機械工程學會,甚至貿促會;要么是國有機械企業、官方媒體(如中國機械報),甚至可以是某大學機械研究中心或展覽場館經營公司。展覽公司如弄不到這些“國字號”單位同意作為展會主辦單位的“批文“,則難以在工商局通過辦展的行政許可審批。

  展會的行政許可,為何不能接受展覽公司作為主辦方的直接申請呢?這一方面是政府長期為“姓資姓社”觀念束縛,存在所有制“歧視”;一方面是國務院及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國家工商總局在行政文件中為中國的經貿展會設定的“主承辦”分離的組織體制,其認為展覽公司只能承辦展會,而不能主辦展會。在這樣的認識下,長期在國際上自行主辦展會的跨國公司,登陸中國后也不得不屈就“中國特色”的行政許可制度。他們認為這種制度不但增加了辦展成本,而且導致展會產權糾紛。他們的應對策略是,力爭將自己列入主辦方之一,同時與冠名的“國字號”主辦單位簽署協議,明晰展會產權事宜。

  二是,展會主辦方利用資源的需要。

  展會主辦方尤其是展覽公司舉辦展會,必須利用資源,否則就是無米之炊。而利用資源就必須依托相關渠道。

  掌握資源的渠道,無非是政府的行政渠道,協會/商會/學會的行業/專業渠道,知名機構公信力的特定社會渠道。

  要依托渠道利用資源,就必須與擁有渠道優勢的機構建立合作關系。體現合作關系的法律文件是合作協議。在合作協議基礎上,這些機構向展覽公司出具同意擔任展會主辦單位的復函(或“批復“),就是展會“批文”了。這種“批文”,即可作為展覽公司申請行政許可的必備文件,又是對外宣傳并借助招商邀觀的“利器“。

  1995年至2005年這十年期間,國務院某些部門出具的展會“批文”一度成為“搶手貨”。掮客靠關系搞到“批文”,再轉賣給展會的主辦者,竟然成為一宗生意。記得2004年還有人向我兜售國務院某部同意舉辦物流展會的“批文”,開價10萬元。由此可見,這種“批文”在當時仍有市場。

  三是,展會主辦方租賃展館的需要。

  前面已經講過,展會主辦方租賃展館,館方需要“批文”。館方之所以這樣要求,一方面因許多地方的工商局有明文規定;一方面因其需要規避自身的經營風險。展館要防范的經營風險,主要有兩種:一是主辦方“騙展”(指主辦方租館的目的為了行騙,即通過招商騙取展商交付的展位費,在展會開幕前卷款“失聯”);二是主辦方的展會遭展商投訴釀成群體性事件,牽連館方租館責任。

  館方所要的“批文”,一般指工商局對于主辦方辦展申請的審批文件。工商局的審批文件通常以格式化的表格形式下達。

  展會審批制度的改革

  如今,展會批文的地位與作用,較之2005年前已發生很大變化了。

  首先是,展覽業經過2001-2010年“黃金十年”的發展,經過加入WTO后跨國公司登陸的沖擊,行業規模迅速擴大,市場化程度明顯提高。展會批文作為“稀缺品”,作為“審批經濟”的手段,其魅力和作用已大大減弱了!如果現在有人轉賣展會批文,你一定會認為他有病!

  其次是,行政審批制度的改革伴隨市場經濟的發展而逐步深入,展會行政許可申請因此而得以簡化。2004年,海關總署、商務部下發《關于在我國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有關管理事宜的通知》,宣布根據國務院文件的規定,取消對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主辦和承辦單位的資格審批。2010年,國務院撤銷了國家工商總局1997年頒發的《商品展銷會管理辦法》。2014年,商務部修訂《關于在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管理暫行辦法》,并公開征求修改意見。商務部修訂的《辦法》,仍保留了展會分級審批制度,以及展會冠名“中國”或“國際”的審批,但不再要求實行“主承辦”分離的展會組織體制。此文至今未見正式出臺,業內意見頗多,高層認為改革力度不夠,或許是難產的原因!

  自國務院撤銷國家工商總局《商品展銷會管理辦法》后,各地工商局就不再審批展會舉辦事宜了。但展會的行政許可審批并未因此而徹底取消。在國家層面,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對在我國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加強管理的通知》(國辦發【1997】25號文)以及原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關于在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管理暫行辦法》并未撤銷;在地方層面,不少地方政府把展會的審批職能轉移到會展辦這樣的機構。

  雖然展會的行政許可審批沒有徹底改革,但審批的權威性已大大弱化,“含金量”遠不如前了。這是不爭的事實。對于熱衷審批展會的政府部門而言,這叫做“形勢比人強”!

  展會批文的現實需要

  回到本文開頭提到的博友咨詢:他的展覽公司在北京租館辦展,館方仍然要他出具“批文”,雖然商務部說不需要。

  這表明,展館經營方對于展覽公司尤其是新公司租館辦展,并不放心。因此,館方要公司提供有公信力的辦展“批文”。所謂公信力,就是館方認為社會知名、有信譽保證的單位出具的“批文”。對于展覽公司而言,自己辦展本不需要“找”個合作者。但展館為規避風險,對于不知根底的公司不得不加防范。而對于知根知底的展覽公司,展館一般不會堅持要“批文”。

  與此關聯,公安機關同樣要求展覽公司提供有公信力的辦展“批文”。

  此外,展會如欲冠名“中國”或“國際”,商務部、科技部及中國貿促會依然需要展覽公司出具有公信力的辦展“批文”,否則不能如愿。

  展會批文不能完全“下野”的另一個需求,是展覽公司利用資源、與相關渠道合作的現實需求。

  但是,這種“批文”除個別特例外(如舉辦航空主題的展會,必須獲得負責空域管理的軍方批準),并不等同于行政許可。這種“批文”往往是具有公信力的權威機構(包括政府及其部門)以文件形式證明與展覽公司的合作關系。這種“批文”應該是展覽公司所需要的,而且是需要經過努力甚至支付成本才能獲得的。這種“批文”不會因為展會行政審批制度的改革而不存在。
 

本文標題: 名詞解釋:展會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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