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制定本工作規范。
第二條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和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管理等,是國家依法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實施保護管理的基本措施和保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劃定保護范圍
第三條保護范圍是對文物保護單位本體及周圍一定范圍實施重點保護的區域。在保護范圍內不得在地面、地下及空中從事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活動。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占地面積較大或情況復雜的,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保護范圍內劃分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
第四條保護范圍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及周圍環境的歷史與現實情況合理劃定。確定保護范圍的原則是保證下列文物的完整性,并在文物保護單位本體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
(一)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單體、群體及附屬建筑。
(二)古遺址的文化堆積和相關遺跡現象。
(三)古墓葬封土或已探明的墓葬、墓群及陵園或其他地面建筑等。
(四)石刻、碑碣及其他文物的單體、群體和相關遺跡。
第五條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建設控制地帶是指保護范圍外需要保護環境風貌及對建設項目加以限制的區域。建設控制地帶根據保護對象的格局、安全、環境和景觀的需要合理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安排直接或間接從空中或地下對文物構成危害和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環境風貌的建設項目。在這一地帶內修建新建筑物或構筑物時,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氣氛相協調。
第三章樹立標志說明牌
第六條標志須標示該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樹標機關以及樹立日期等。樹標機關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七條標志形式采用橫匾式,自左至右書寫。標志牌比例為橫三豎二。標志牌最小為60×40厘米,最大為150×100厘米,可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情況選擇比例適宜的尺度。除文物保護單位的名稱可用仿宋字體或楷書、隸書等外,其余一律用仿宋字體。
第八條保護標志應采用石材等堅固耐久材料,顏色要莊重樸素、顯明協調。
第九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說明可書寫在標志牌的背面,也可另立說明牌。說明文字為簡要介紹文物保護單位名稱、時代、性質、內容、價值和保護范圍等,其內容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定。
第十條民族自治地方應同時樹立用當地少數民族文字書寫的標志牌和說明牌。
第十一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范圍較大或文物分布點多線長的,可設置若干分標志。
十二條對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可視實際需要設置堅固耐久的保護界樁。
第四章建立記錄檔案
第十三條記錄檔案包括對文物保護單位本身的記錄和有關文獻史料,內容分為科學技術資料和行政管理文件,形式有文字、攝影(照片、幻燈片、電影膠片)、錄像、繪圖、拓片、摹本、計算機磁盤及其他信息載體。
第十四條記錄檔案必須科學、準確、翔實。記錄檔案分為主卷、副卷和備考卷。主卷以記錄保護管理工作和科學資料為主。副卷收載有關行政管理文件及日常工作情況。備考卷收載與該文物保護單位有關、可供參考的資料。
以上各卷記錄檔案應不斷充實,力求做到系統、完整。
第十五條主卷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部分
1.《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登記表》。
2.地理位置和自然環境。詳細記述該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經緯度、地理位置、周圍山脈、河流、植被、土壤、居民點等情況。
3.歷史沿革。
4.保存現狀。
5.歷史、藝術、科學價值。
6.歷次維修或發掘情況。
7.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范圍。
8.保護標志、說明牌和界標的位置、數量和編號。
9.重要文物藏品登記表,文物數量較多的可做目錄索引。
10.有關文獻,數量較多的可做摘要或目錄索引。
11.有關文物、考古調查記錄。
12.文物保護單位專門管理機構和群眾性保護組織的基本情況。
13.使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非文物部門設置的專人及保護機構情況。
第二部分
圖紙、照片、拓片、摹本等。
圖紙包括地理位置圖、總平面圖;建筑群體和主要單體的平、立、斷面圖;歷次重要維修的實測、設計、竣工圖。遺址的發掘區遺跡平面圖、典型地層剖面圖、重要遺跡的平、剖面圖;重要文物藏品的平、剖面圖及其他必須繪制的圖紙等。對其余有關圖紙可做目錄索引。
照片包括全景或航測照片。建筑群體和主要單體外景、內景照片及重要部位照片,重要藏品照片,建筑物歷次重要維修前后照片及保護標志、說明牌、界標的照片等。對其余有關照片可做目錄索引。
拓片包括石刻、碑碣等文物的主要銘刻內容。
第三部分
電影片、錄像、磁盤及其他信息載體等。
電影片規格為35毫米,錄像帶規格為VHS,磁盤規格為5.25英寸。
第十六條副卷包括以下內容:
(一)各級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關于該項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有關保護文件、布告、通知等。
(二)有關該項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獎勵和懲罰情況。
(三)文物保護管理機構與群眾性保護組織簽署的保護合同。
(四)文物檔案建立情況,包括建檔時間、參加人員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七條備考卷包括以下內容:
(一)有關該項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出版物等。
(二)與主、副卷各項內容有關的詳細資料。
(三)其他對了解該項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有參考價值的資料。
第十八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機構負責管理,并制定收集、整理、借閱、利用檔案制度。記錄檔案的主卷必須報送國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各一套。保存記錄檔案必須有安全的場地和設施,并有專人負責。
第十九條記錄檔案的裝幀:
上報國家文物局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記錄檔案主卷統一使用國家文物局印制的卷皮、登記表和專用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自行確定其余檔案資料的裝幀規格。
第二十條要及時把有關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新發現、新成果或原記錄檔案需要變更的內容補充到檔案中,并按第十八條規定及時上報,以保證各記錄檔案完整與一致。
第五章建立健全保護機構
第二十一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必須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的保護管理機構,或設專人管理,負責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專門管理機構,如文物保護管理所(處)等是國家對該文物保護單位直接實施保護管理的事業機構。負責該項文物保護單位的調查征集、保護管理、維護修繕、藏品保管、宣傳陳列和科學研究等工作,并可根據不同情況建立多種形式的群眾性保護組織。對于設有博物館、紀念館等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下達有關的保護管理任務。
第二十三條對于尚不具備條件設置專門管理機構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有關文物機構根據不同情況委托專人管理或建立多種形式的群眾性保護組織、聘請義務保護員。
上述各種保護管理形式都應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護合同。
第二十四條非文物部門的單位使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應指定法人代表為文物保護負責人,并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保護合同。其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規范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