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旅游管理條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經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旅游規劃與旅游資源開發保護
第三章旅游促進與發展
第四章旅游產業的經營與管理
第一節旅游經營者
第二節旅游從業人員
第三節旅游安全
第五章旅游者權利與義務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旅游業發展,規范旅游市場秩序,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為旅游者提供游覽、餐飲、住宿、交通、購物、娛樂、信息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規劃、開發、建設、經營、服務、管理以及進行旅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發展本省旅游業,應當充分發揮本省旅游資源優勢,突出特色,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協調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旅游業的投入,開拓旅游市場,完善管理體制,營造文明健康的旅游環境,滿足旅游者文化生活的需求,促進旅游業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旅游業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旅游管理工作。市、縣(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游業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七條旅游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行業協會。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服務規范,加強行業自律,按照協會章程開展活動。
第八條對促進旅游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旅游規劃與旅游資源開發保護
第九條省旅游發展規劃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并與土地利用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文物保護規劃和文化產業規劃相銜接,進行充分論證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旅游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旅游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市、縣(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內的專項規劃,應當體現區域特色和功能特征,聽取公眾意見,并報上一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
第十一條省、市、縣(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管理部門,進行旅游資源的普查和評估,建立旅游資源檔案,指導旅游區域的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和擴建旅游建設項目以及旅游設施項目,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其建筑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旅游環境和生態環境。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論證旅游建設項目以及旅游設施項目時,應當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禁止在旅游景區(點)及規劃范圍內從事損害生態環境的采石、采礦、挖砂、取土、建墳、伐木、燒荒等活動,禁止向旅游景區(點)及規劃范圍內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條利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森林、水域、濕地等自然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兼顧地方利益,正確處理旅游資源開發與當地社會經濟發展、人民群眾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十四條利用文物古跡、歷史名勝和其他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遵守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
第三章旅游促進與發展
第十五條省、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整合旅游資源,優化旅游環境,創建旅游品牌;建立旅游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制定促進旅游業發展的方針政策,協調解決旅游市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六條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用于旅游整體形象宣傳、旅游市場開發、旅游公益設施和信息網絡建設以及組織重大旅游促銷活動等。
第十七條鼓勵境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采取多種形式投資旅游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投資者提供政策咨詢和信息服務。
第十八條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除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外,可以依法轉讓。
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轉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有關專業會議、博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活動,做好旅游業宣傳促銷工作。
旅游經營者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宣傳促銷活動,提高產品和服務的知名度。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景區(點)獨特性的旅游紀念品、土特產品、工藝品以及其他旅游商品。
第二十一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游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網絡,完善服務功能,在機場、火車站、主要旅游景區(點)和商業街區,設置公益性旅游咨詢站或者旅游信息多媒體設施,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詢。
第二十二條鼓勵本省旅游經營者加強同省外旅游經營者的聯系與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組織旅游團隊直接來本省進行旅游活動,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咨詢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旅行社可以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托,承辦接待工作中有關交通、住宿、餐飲等事項。
第二十四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旅游景區(點)的門票價格前,應當聽取同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并召開價格聽證會。
旅游景區(點)門票價格調整時,應當提前六十日向社會公布調整后的價格。
第二十五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公共客運規劃時,應當聽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安排公共客運線路和設置站點時,應當適應旅游業發展的需要。
重點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區(點)應當為旅游者及旅游車輛提供通行便利。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旅游教育事業,拓寬辦學渠道,興辦旅游教育,培養旅游專業人才,加強職業技術培訓,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四章旅游產業的經營與管理
第一節旅游經營者
第二十七條從事旅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條件,依法注冊,取得營業執照,按照核定的業務范圍開展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從其規定。
從事漂流、攀巖、狩獵、探險、蹦極等特殊項目的旅游經營活動,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應當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旅游企業應當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健全財務、安全等管理制度,自主經營,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旅游飯店、旅游景區(點)和旅游服務推行標準化等級評定管理制度和定期復核制度;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并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相應的標準提供服務。
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旅游經營者,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旅游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旅游經營許可證;
(二)超越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旅游經營活動;
(三)偽造冒用其他旅游經營者的注冊商標和質量認證標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經營者的名稱;
(四)向旅游者提供虛假旅游服務信息或者發布虛假廣告;
(五)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提供服務;
(六)向旅游者介紹和提供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以及民族、宗教歧視等內容的旅游項目;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書面合同,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服務價格、服務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
訂立旅游合同,可以參照旅游行業協會推薦的旅游合同范本;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與旅行社特別約定。
第三十二條旅行社將已經訂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轉給其他旅行社出團的,應當征得旅游者的書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應當返還旅游者預付的旅游費用;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購物,應當征得旅游者同意;購買的商品出現質量問題的,應當協助旅游者退換。旅行社和購物場所的經營者有串通、欺騙行為,造成旅游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旅行社從事旅游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
旅行社在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時,應當推薦旅游者購買相關的旅游者個人保險。
第三十五條旅行社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為旅游者提供服務。違反約定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按照合同約定賠償。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減少旅游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務標準的,應當返還相應的服務費用。
第三十六條在旅游景區(點)不得擅自擺攤、圈地、占點,妨礙旅游者觀光、攝影;不得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
第三十七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衛生管理的規定,健全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并保證完好有效。
第二節旅游從業人員
第三十八條旅行社、旅游飯店、旅游餐館、旅游景區(點)、旅游商場的管理、服務人員和導游、車船駕駛等旅游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遵守職業道德。
國家規定旅游從業人員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和崗位資格證書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資格證書不得偽造、涂改、買賣、轉借。
第三十九條導游人員應當在導游服務公司或者旅行社從業,從事導游活動應當由所在單位委派,并佩戴導游證。
禁止無導游證的人員從事導游活動。
第四十條車船駕駛人員從事旅游運輸,應當按照旅行社約定的旅游線路和標準進行服務,服從導游人員的安排。
第四十一條旅游從業人員應當舉止文明、語言規范、服務質量符合標準。
旅游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增加、減少旅游項目、變更約定的接待計劃或者中止旅游服務活動;
(二)私自組織接待旅游團隊;
(三)向旅游者索取額外費用,向旅游經營者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四)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五)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六)歧視、刁難或者侮辱、謾罵旅游者;
(七)其他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節旅游安全
第四十二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旅游安全應急預案,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門人員,配置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切實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三條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殊旅游項目和客運索道、大型游樂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并定期檢測。
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對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消除。
第四十四條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的安全;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游者告知,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四十五條旅游景區(點)應當根據接待需要,設置地域界限標志、服務設施和游覽導向標志;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四十六條旅游景區(點)應當根據旅游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的要求,確定旅游接待承載能力,實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景區(點)達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標準時,旅游景區(點)的經營者應當告知旅游者,及時進行疏導,并實行分時進入或者限制進入。
第五章旅游者權利與義務
第四十七條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游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服務項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經營者按照約定或者慣例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拒絕強制交易行為和合同約定以外的收費服務;
(五)人身、財產安全獲得保障;
(六)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八條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文物古跡和旅游設施;
(四)遵守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所約定的義務。
第四十九條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時,旅游者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旅游行業協會投訴;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投訴;
(四)旅游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有書面仲裁協議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旅游市場的管理,依法對旅游經營者、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旅游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旅游質量監督機構對旅游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旅游質量監督機構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公正執法,執法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證件,為旅游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統計制度、旅游信息調查制度、假日旅游預報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發布制度。
第五十二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受理旅游者的投訴。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旅游者的投訴,屬于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答復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三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第五十三條旅行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利益應當賠償,無力賠償或者拒絕賠償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旅游者的損失。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質量保證金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質量保證金。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旅游安全制度和安全應急預案,開展具有行業特點的安全宣傳教育活動,督促、檢查、落實有關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佩戴導游證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2日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陜西省旅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