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古橋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湖州中心城市范圍(包括吳興、南潯兩區)內的古橋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古橋,是指建于1840年以前的一切現存古橋,或建于1840年至1949年間、采用傳統工藝和建筑材料建造、整體保存的橋梁。
建國前后建造,具有特殊的地域風格或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橋梁的保護和管理,也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古橋保護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層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府建立古橋保護領導小組,負責本市古橋保護及管理的領導和協調工作。市古橋保護領導小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古橋保護工作的領導任組長,市發展改革、財政、規劃與建設、交通、水利、文物、工商、公安、環保、旅游等行政部門分管領導為成員,并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內設立古橋保護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六條 各級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古橋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市與區、區與所屬鄉鎮人民政府、鄉鎮與所屬行政村之間應當逐級簽訂古橋保護責任書。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負責本市古橋保護的相關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規劃與建設、交通、水利、文物、工商、公安、環保、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古橋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古橋的義務,對破壞、損害古橋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參與本市古橋保護工作,對在古橋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古橋保護專項資金,用于本轄區內的古橋保護。專項資金的來源是:
(一)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古橋保護專項經費;
(二)社會各界的捐贈;
(三)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大力鼓勵和支持社會捐助,開辟多種資金來源,用于古橋保護。
古橋保護專項資金專門用于古橋保護和管理,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 本市古橋按價值不同,分為文物保護單位古橋、文物保護點古橋和一般古橋三類:
(一)列入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橋,應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做好保護和管理工作,凡涉及到文物保護單位古橋的修繕、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按照級別報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二)列入市級文物保護點古橋的修繕,必須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其組織或監督實施。
(三)一般古橋的修繕,應當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其指導、監督下實施。
第十條 經批準的古橋維修、保養或遷移工程,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并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施工中應做好古橋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
經批準拆除的古橋,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對從古橋上拆卸的構件進行鑒定,屬于文物的,按照有關文物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需要組織開展古橋普查,建立檔案,并根據古橋價值分別推薦為文物保護單位或公布為文物保護點,同時向市古橋保護領導小組上報一般保護古橋的名單。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于已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文物保護點的古橋應設置標志碑或標志牌。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本市古橋進行巡查,并根據古橋現存狀況編制古橋保護規劃或維修計劃,提交市古橋保護領導小組決定后實施。
第十二條 古橋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響出現損毀危險時,古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立即向市古橋保護領導小組報告。
第十三條 市航道管理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自身職責在主要航道上設置古橋保護警示標志或防護欄,盡量避免和減少因往來船舶撞擊致古橋受損情況的發生。
第十四條 古橋在不影響其保護的前提下,可以充分發揮它的使用功能,并可作為參觀游覽景點。
第十五條 嚴禁下列損毀、破壞古橋的行為:
(一)擅自拆除、損毀古橋構件及在橋身上刻劃、涂污等;
(二)在橋身上鑿孔、掛線、砌漿等;
(三)在橋面及橋側架設與保護、管理無關的管線等;
(四)在古橋周圍進行可能影響古橋安全的爆破;
(五)非法移動、拆除、污損、破壞古橋保護標志;
(六)其他損壞古橋的行為。
第十六條 嚴禁偷盜古橋構件。嚴禁非法買賣古橋或古橋構件。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古橋保護管理工作中違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盡到古橋保護、管理責任的,由市古橋保護領導小組予以通報批評,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各縣的古橋保護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