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利用國有文物的事業性、經營性收入應當用于文物保護。
鼓勵國(境)內外團體和個人以捐贈等形式,支持和參與文物保護事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意識。
每年6月28日為本市文化遺產保護日。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損害文物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對文物保護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鑒定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后,文物、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劃定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志,建立記錄檔案。
第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第八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文物保護單位;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實施原址保護;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進行遷移或者拆除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文物保護單位為國有的,使用單位為保護管理責任人;作為民居使用的,管理單位為第一保護管理責任人,使用人為第二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文物保護單位為非國有的,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沒有管理單位的文物保護單位,由所在地的區、鎮人民政府確定管理單位,管理單位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與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責任書。保護管理責任人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并重新簽訂保護責任書。
第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由保護管理責任人負責保養、修繕。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保養、修繕義務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予以調整。
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保護管理責任人負擔,也可以依法予以置換或者購買。
保護管理責任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籌集資金修繕文物保護單位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批準的修繕計劃、工程設計方案以及相關技術規范實施。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養、修繕,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報公布并編制保護規劃。
尚未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經市文物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調查確認有保護價值的,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控制性保護街區、村鎮,并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在公布后兩年內組織編制完成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根據本地區歷史發展沿革及地下(含水下,下同)文物分布的狀況,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經過勘查核實后登記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區,并劃定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
第十四條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組織考古調查、勘探。
考古專業單位應當在考古調查、勘探結束后的七日內出具考古調查、勘探報告,三十日內將結項報告和出土文物清單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前,應當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五條 在進行建設或者生產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物,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保護現場,不得哄搶、私分、藏匿、損毀文物,并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法定時間內到達現場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 設立博物館以及具有博物館性質的紀念館、陳列館等文物收藏單位(以下簡稱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核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文物收藏單位要求變更核準事項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其收藏的文物區分等級。一、二、三級文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省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確定,三級文物也可以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組織專家評審確定。
第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陳列、展示所收藏的文物。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學生、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社會群體實行門票減免。鼓勵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上述特殊社會群體實行門票減免。
第十九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的調撥、交換、借用,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規定執行;對不再收藏的文物,應當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依法轉讓給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公開拍賣。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的珍貴文物交換、轉讓的,應當報核準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收藏通過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除外。
鼓勵文物收藏者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出借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第二十一條 設立文物經營單位,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文物經營單位在準許的范圍內經營下列文物,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1911年以前中國和外國制作、生產、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和其他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間中國和外國制作、生產、出版的前項所列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物品;
(三)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書畫家的作品。
第二十三條 文物經營單位銷售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依法報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允許銷售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標識;銷售時,經營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文物的名稱、年代、瑕疵等情況。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文物損壞的,當事人應當承擔修復、賠償等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未經批準擅自處理不再收藏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蘇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