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條修改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因特殊情況需要建設的,必須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當征得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二、第十三條修改為:“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遷移。因特殊需要必須拆除或者遷移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準前須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經批準后必須做好建筑文物的測繪、記錄、照相等資料工作。對遷移的建筑物,按原狀、原材料在新址修復。拆除的建筑構件、藝術和建筑材料由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三、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筑物、構筑物的,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同級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批準。”
四、第十六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單位在進行選址和工程設計時,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五、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在進行維護保養、修繕時,必經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刪去該條第二款中的“工程竣工時,應當報審批機關驗收。”
六、第十九條修改為:“屬于集體或者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如需改變所有權,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出資幫助修繕的,應當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家為保護文物需要征購時,按有關規定辦理。”
七、第二十條分為兩條,第一款作為修改后的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作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條。
八、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刪去第二款。
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考古調查、發掘單位在調查、發掘結束后,應當及時將所有收集、出土的文物分類造冊,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出土文物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留用。考古發掘單位需要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教學標本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十、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或者勘探;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考古調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項目,可以按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施工范圍內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保護現場,同時報請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如無特殊情況,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并在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發現重要文物的,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及時報請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十一、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因基本建設、生產建設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十二、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館藏文物的調撥、借用、交換和展覽,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報請批準或者備案。”
十三、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禁止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原因需要新刻的,應當事先將擬刻作品及其作者、擬刻作品的尺寸及擬刻的位置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十四、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文物的銷售,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的拍賣,由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拍賣企業經營。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行文物銷售或者拍賣活動。”
十五、刪去第三十九條。
十六、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該條第二款修改為:“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收藏的文物依法可以流通。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
十七、刪去第四十四條。
十八、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館藏文物的復制、仿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館藏一級文物的復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館藏二級、三級文物的復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物復制按照批準的數額進行,復制的文物必須標明單位、時間、復制品編號。”
十九、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攝館藏二級文物和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拍攝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攝自治區、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拍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該條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未經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制作考古發掘現場專題類、直播類節目;未經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境外機構和團體不得拍攝考古發掘現場。”
刪去該條原第三款。
二十、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刪去第二款。
二十一、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文物出境必須事先向海關申報,經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從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口岸出境;經審核不準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發還當事人。對涉嫌以盜掘、盜竊、掠奪、倒賣、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應予扣留,并依法通報有關機關審查處理。”
二十二、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文物出境展覽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二十三、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刪去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和第六項。
該款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項目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考古調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項目時,不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文物調查、勘探的,由城鄉規劃部門或者城鄉規劃部門根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責令其停止建設,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該款第十一項改為第八項,修改為:“(八)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進行文物測繪或者搭架臨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并沒收全部文物臨摹、測繪圖紙”。
該款第十二項改為第九項,修改為:“(九)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出口文物或者攜帶文物出境不經申報,或者不經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的,由海關予以沒收,并處以罰款。”
二十四、刪去第五十四條。
二十五、刪去第五十六條。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第三次修正)
(1993年12月1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8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屬物;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及其附屬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少數民族的民族民俗用品、祭祀用具、土司官署、民族建筑、陵園墓地、碑碣、石刻、巖畫、重要文獻資料、手稿、字畫、照片、典籍等;
(七)反映歷史上中外關系、民族關系的重要遺址、建筑、遺物;
(八)其它需要保護的文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自治區境內地下、水下、洞穴內遺存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國有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條 屬于集體、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文物保護工作。市、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和經費第六條 各級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按國家規定的職責范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的日常業務工作。
第七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和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文物事業經費和文物基建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城市中的文物屬于社會公益設施的,其保護、保養、維修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城市維護費開支項目。
文物事業單位的業務收入,應當全部用于文物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 國家和自治區所撥文物經費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設區的市、縣文物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專款專用。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第十條 自治區境內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古跡、革命遺址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作出標記,予以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拆毀、變賣。
屬于集體、私人所有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保護。
第十一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市、縣、自治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樹立標志界樁,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并區別情況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損毀。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因特殊情況需要建設的,必須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當征得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遷移。因特殊需要必須拆除或者遷移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準前須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經批準后必須做好建筑文物的測繪、記錄、照相等資料工作。對遷移的建筑物,按原狀、原材料在新址修復。拆除的建筑構件、藝術和建筑材料由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不得修建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環境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筑物、構筑物的,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同級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將規劃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及其他文物的保護措施,納入規劃。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單位在進行選址和工程設計時,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第十七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在進行維護保養、修繕時,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八條 經批準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非文物單位應當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保養和維修,嚴禁損毀、改建、增建或者拆除。
第十九條 屬于集體或者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如需改變所有權,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出資幫助修繕的,應當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家為保護文物需要征購時,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一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除自治區人民政府已批準作為宗教活動場所的以外,不得從事宗教活動。
在經批準作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內,有關宗教組織和人員應當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和維修,其活動要在指定地點進行,并有專人管理,確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機構有權檢查、監督、指導。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應當全面規劃,加強保護管理工作。在集中反映歷史文化的重點保護區或者文物風景區,城市建設規劃應當保持其特有風貌。
第四章 文物調查和考古發掘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境內地下、水下、洞穴內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發掘工作,必須按國家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因建設工程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的危險,急需進行搶救性發掘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及地下文物,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機構進行,同時補辦批準手續。
第二十五條 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工作規程,保證發掘質量。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人員對考古發掘工作進行核查。
考古調查、發掘單位在調查、發掘結束后,應當及時將所有收集、出土的文物分類造冊,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出土文物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留用。考古發掘單位需要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教學標本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或者勘探;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考古調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項目,可以按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建設項目施工范圍內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保護現場,同時報請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如無特殊情況,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并在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發現重要文物的,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及時報請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在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中出土的文物,應當及時交給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匿、變賣、侵占或者損壞。
第二十八條 因基本建設、生產建設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九條 涉外考古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工作涉外管理辦法》執行。
第五章 館藏文物第三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藏品保護管理制度和藏品檔案,對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記,分級造冊,賬、物分別指定專人保管。嚴禁出賣、饋贈和私自占有收藏的文物。三級以上文物藏品應當報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登記備案。
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建立一、二級文物藏品檔案;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內一、二、三級文物藏品檔案。
自治區境內館藏文物的等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國有的文物收藏單位文物庫房的建設,配置安全保護設施。
一級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設專庫或者專柜重點保管,不具備收藏上述文物條件的單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管。
第三十二條 館藏文物的調撥、借用、交換和展覽,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報請批準或者備案。
第六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第三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根據實際需要建立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保衛人員。
第三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庫房、展廳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場所的建筑必須堅固。凡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禁止存放文物。技術安全設備不夠完善的展廳,不得陳列一、二級文物。
第三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博物館安全保衛工作規定》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規則》的要求配備防火、防盜、防雷、防塵、防潮、防蛀等安全保護設施,公安以及有關部門予以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技術安全設備的種類、數量、性能和安裝的部分,電纜的走向、信號的使用及值班人員的工作規律等,均屬機密,應當建立技術檔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六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庫房附近,嚴禁存放易燃品、易爆品、易腐蝕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險品。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禁止開山、采石、挖溝、取土、放牧、射擊、狩獵、砍伐樹木等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禁止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的崖壁上新刻令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原因需要新刻的,應當事先將擬刻作品及其作者、擬刻作品的尺寸及擬刻的位置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章 流散文物第三十八條 流散文物的收購、揀選和接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由指定的單位負責,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此項活動。
第三十九條 文物的銷售,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的拍賣,由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拍賣企業經營。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行文物銷售或者拍賣活動。
第四十條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收藏的文物依法可以流通。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
第四十一條 文物收購、征集人員在收購、征集、揀選文物時,應當出示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證件。收購、征集、揀選到文物應當及時登記,入庫保存。嚴禁文物征集、收購、揀選人員借工作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購文物。
第四十二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供銷社以及其他廢舊物資回收部門發現違法出售文物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在收購廢舊物品中揀選到的文物,應當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不得銷毀、損壞和出售。
司法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等部門在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應當在結案后連同有關資料立即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管或者收藏。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復制、拍攝、測繪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境內文物石刻的拓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拓印。因特殊情況需要拓印的,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四條 館藏文物的復制、仿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館藏一級文物的復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館藏二級、三級文物的復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物復制按照批準的數額進行,復制的文物必須標明單位、時間、復制品編號。
第四十五條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自治區境內搭架臨摹古代巖畫、石窟造像、墓葬壁畫和測繪古遺址、古建筑和紀念建筑。
第四十六條 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攝館藏二級文物和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拍攝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攝自治區、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拍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未經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制作考古發掘現場專題類、直播類節目;未經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境外機構和團體不得拍攝考古發掘現場。
第四十七條 利用文物及文物場景拍攝電影、電視及錄像的,必須事先提出制片計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文物的級別審核批準。
拍攝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遵守文物保護的各項規定,確保文物安全。在拍攝電影、電視、錄像過程中,不準超過批準拍攝的范圍。嚴禁用文物作拍攝道具。
第九章 文物出境第四十八條 文物出境必須事先向海關申報,經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從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口岸出境;經審核不準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發還當事人。對涉嫌以盜掘、盜竊、掠奪、倒賣、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應予扣留,并依法通報有關機關審查處理。
第四十九條 從文物商店購買的文物出境,應當按規定位置鈐蓋火漆印章并持外銷發票,經海關核對審驗后方可出境。
第五十條 文物出境展覽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章 獎勵與懲罰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或者揭發、檢舉盜竊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對破案有功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六)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的時候,搶救文物有功的;
(七)從事文物揀選、征集、文物調查、考古發掘工作中發現重要文物并有顯著成績的;
(八)在文物保護管理、文物修繕、文物市場管理、文物安全保衛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九)長期從事文物保護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擅自拆除、損壞文物安全設備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項目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考古調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項目時,不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文物調查、勘探的,由城鄉規劃部門或者城鄉規劃部門根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責令其停止建設,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利用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宗教活動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品、放射性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門或者公安部門根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責令搬走危險品,沒收器具,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開山、采石、挖溝、取土、放牧、射擊、狩獵、砍伐樹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門或者公安部門根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予以制止,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銷毀,恢復原狀,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文物征集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購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文物,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八)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進行文物測繪或者搭架臨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并沒收全部文物臨摹、測繪圖紙;
(九)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出口文物或者攜帶文物出境不經申報,或者不經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的,由海關予以沒收,并處以罰款。
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作出決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3年12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