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城市和風景名勝區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建設部《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和市所轄風景名勝區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
本辦法所稱的名木,是指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稀有或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
第三條 古樹名木分為一級和二級。
凡樹齡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別珍貴稀有,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重要科研價值的古樹名木,為一級古樹名木;其余為二級古樹名木。
第四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和市所轄風景名勝區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規劃區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鑒定、定級、登記、編號,并建立檔案,設立標志。
市所轄風景名勝區也應當對本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鑒定、定級、登記、編號,建立檔案,設立標志,并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級古樹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確認,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二級古樹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確認。
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古樹名木的養護、管理方案,落實養護責任單位、責任人,并經常性地進行檢查指導。
第六條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實行專業養護部門保護管理和單位、個人保護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生長在城市園林綠化專業養護管理部門管理的綠地、公園以內的古樹名木,由城市園林綠化專業養護管理部門保護管理;
生長在鐵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鐵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門保護管理;生長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保護管理。
散生在各單位管界內及個人庭院中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和個人保護管理。
變更古樹名木養護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養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七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規劃區內和本市所轄風景名勝區內古樹名木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積極組織開展對古樹名木的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研成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和管理水平。
第八條 古樹名木的養護管理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承擔。
搶救、復壯古樹名木的費用,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市政府同意后給予適當補貼。
第九條 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按照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養護管理措施實施保護管理。古樹名木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養護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復壯。
對已死亡的古樹名木,應當經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予以注銷登記后,方可進行處理。處理結果應及時上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因特殊需要,確需移植二級古樹名木的,應當經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移植;移植一級古樹名木的,應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移植。
第十一條 嚴禁下列損害城市規劃區和風景名勝區內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在樹上刻劃、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業時借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樹、折枝、挖根、摘采果實種子或者剝損樹枝、樹干、樹皮;
(四)樹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圍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興建臨時設施建筑,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動用明火或者排放煙氣;
(五)擅自移植、砍伐、轉讓、買賣。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避讓和保護措施。市規劃行政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時,要征得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的同意,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生產、生活設施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限期內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四條 不按照規定的管理養護方案實施保護管理,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或者古樹名木已受損害或者衰弱,其養護管理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未報告,并未采取補救措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十一條、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破壞古樹名木及其標志與保護設施,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因保護、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視情節輕重對有關領導及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處罰。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