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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條例

我要發布     發布日期:2017-10-25 09:29:33  來源: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核心提示:為了加強對杭州市良港遺址的保護、管理、研究和利用,繼承和弘揚我國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良港遺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杭州市良港遺址的保護、管理、研究和利用,繼承和弘揚我國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良港遺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良渚遺址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良港遺址是指杭州市余杭區良渚、瓶窯兩鎮境內的各類良渚文化遺址群落,是經國務院公布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杭州市人民政府組建良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良港遺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良港遺址的相關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及當地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把良港遺址的保護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鄉建設規劃。

  第五條 良渚遺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長期規劃與分步實施、專業管理與群眾保護。有效保護與合理利用、繼承歷史文化遺產與發展經濟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良港遺址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控告破壞良渚遺址、盜掘文物及其他有損于良渚遺址保護的行為。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良渚遺址保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保護范圍和管理機構

  第八條 良渚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圍設立界樁和標志碑予以公示。需要調整時,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報經浙江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良渚遺址保護范圍劃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

  良渚遺址重點保護區,是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具有較大規模和重大價值的遺址點及其周邊的一定區域。

  良渚遺址一般保護區,是指重點保護區外的一定區域和各零散遺址點及其周邊的一定區域。

  第十條 良渚遺址建設控制地帶為保護范圍以外必須控制和保護的區域。

  第十一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應在良渚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外劃出一定的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和建設,用于緩解良渚遺址內生產、生活壓力。

  第十二條 對良渚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及其外圍新發現的文物古跡,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及時采取保護措施,并上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良渚遺址的規劃編制和實施;

  (二)審核涉及良渚遺址的規劃建設項目;

  (三)制訂并組織實施良渚遺址考古工作規劃;

  (四)負責良渚遺址的日常保護和管理;

  (五)組織良渚遺址內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宣傳展示工作,開展有關學術研究和交流工作;

  (六)其他與良港遺址保護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十四條 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保護管理工作,應當接受國家、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良渚遺址保護管理經費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良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設立良渚遺址保護專項資金。專項資金應專款專用于良渚遺址的保護,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國內外社會力量捐助良渚遺址保護事業。

  第三章 規劃與管理

  第十六條 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

  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組織評審后,提交杭州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并按程序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經批準后,良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一年內制定分年度工作計劃,并及時組織編制完成專項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報杭州市人民政府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應當納入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

  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如需修訂和完善,應當由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提出方案,報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八條 對良渚遺址環境風貌應當進行整體保護。良渚遺址的水網、植被、土墩、山體等環境地貌現狀不得隨意改變。

  良渚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從事對遺址和環境造成破壞或污染的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對良渚遺址造成污染的,應當限期治理;對自然和歷史環境造成破壞的,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進行修復和補救,逐步恢復良渚遺址的自然地貌和生態系統。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改變良渚遺址保護范圍內的土地用途,確需改變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前應當征得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二十條 禁止在良渚遺址重點保護區內建設一切與遺址保護無關的項目,已建項目應當限期拆除;

  禁止在良渚遺址一般保護區內建設與遺址保護、利用無關的項目,已建項目應當分期拆除或整治。

  已建項目的拆除或整治,由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并按有關規定進行安置和補償。

  未經批準,禁止在夯土建筑基址和夯土建筑遺范圍內耕作;禁止在良渚遺址保護范圍內進行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平整和深翻土地等導致遺址地形地貌改變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良渚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

  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和有礙良渚遺址環境風貌的工程建設項目。禁止設立高壓線塔。大型廣告物或者其他影響良渚遺址環境風貌的設施。確因國家建設特殊需要必須在良渚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由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建設控制地帶內確需建設的民居以及與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有關的建筑物和構筑物,其建設選址和建筑設計方案應當經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辦理建設規劃審批手續;

  新建民居應嚴格按照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確定的區域進行建設。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訂優惠政策,鼓勵原有民居逐步向規劃確定的集中民居點和良渚遺址外遷移,集中民居點的建筑風格應當與良渚遺址相協調。

  嚴格控制良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建筑物的高度和體量。已建與良渚遺址環境風貌不協調的建筑物和構筑物,由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組織拆除、遷建或整治,并按有關規定進行安置和補償。

  第四章 考古與展示利用

  第二十二條 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制訂良渚遺址考古工作規劃,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良渚遺址考古工作規劃,應當明確良渚遺址考古的長期目標和近期任務。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在制訂良港遺址考古工作規劃時,應當征求考古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在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幫助下,組織實施良渚遺址考古工作規劃。考古發掘項目,由考古發掘單位按法定程序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鼓勵有資質的考古工作機構積極參與良渚遺址的保護工作。

  非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良渚遺址內從事遺址勘探、發掘和文物標本采集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良渚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任何建設項目,應當事先進行考古勘探。配合建設項目進行搶救性發掘出土的遺跡應當由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會同建設單位提出處理方案,報請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如發現重要遺跡,建設項目應當另行選址。

  第二十五條 考古勘探發掘工作應當按國家規定的田野發掘規程進行,實行領隊負責制,并接受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檢查。田野考古發掘工作完成后,考古工作機構應當在三年內完成室內整理,提交發掘報告,并編制出土文物清單,及時移交出土文物和其他記錄資料。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以各種理由不按期移交或私自持有出土文物。

  第二十六條 良渚文化博物館是良渚遺址出土文物的收藏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藏良渚遺址出土文物。良渚文化博物館應當具備必要的文物保管設施和條件,確保文物安全。

  良渚遺址出土文物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眾展示。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良渚遺址內發現文物或者其他遺存,應當保護好現場,并立即報告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或其他相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持有的良渚遺址出土文物,應當立即上交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良渚遺址出土文物,應當妥善保管,并在結案后依法無償移交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因保護或者展示良渚遺址所采取的修復、加固措施,應當遵循不改變良渚遺址歷史原貌的原則,并確保不對良渚遺址及其歷史環境造成破壞。修復或加固良港遺址所采用的一切技術措施應當是可逆的。

  第三十條 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良渚文化和良渚遺址的研究。鼓勵和支持對良渚文化和良渚遺址進行各類宣傳活動。

  對良渚遺址、考古工地及其出土文物進行拍攝等活動,應當經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登記,并按規定報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由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安排進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編制完成專項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編制;逾期仍不編制的,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或不執行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責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損失或嚴重后果的,對有關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刻劃、涂污遺址保護標志說明,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移動、拆除或除本條第(一)項以外的其他損壞遺址保護標志說明、界樁、其他保護設施的,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夯土建筑基址和遺跡范圍內耕作,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良渚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擅自采隊采石、取土或深翻土地、打井、挖建溝渠池塘、平整土地以及設立高壓線、大型廣告物、其他影響環境風貌的設施等有損遺址保護的活動,可處以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在重點保護區內從事上述活動的,從重處罰。

  (三)破壞或擅自改變良渚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水網、植被、土墩、山體等環境地貌現狀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進行建設的,由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其停工,并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有關規定處理。已改變文物原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盜掘良渚遺址、非法買賣良渚遺址出土文物或者有其他嚴重破壞良渚遺址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文物考古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良渚遺址保護范圍及其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考古發掘,不按規定期限提交考古報告,或不及時移交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請相關責任人的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并可暫停該單位在良渚遺址內的發掘工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等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序,違法、越權審批的,應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文標題: 杭州市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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