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物復制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機構、文物考古研究機構、文物商店等單位收藏或保管的文物的復制。
第三條 文物復制是指依照文物的體量、形制、紋飾、質地等,基本采用原制作工藝復制與原文物相同的制品的活動。
文物復制品應有表明復制的標識。未經鑒定的文物不得復制。
第四條 文物復制單位應具備必要的文物復制生產場地、生產設備、檢驗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其文物復制資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
第五條 文物復制應貫徹少而精的原則,保證文物原件的絕對安全,不得損壞、污染文物。
文物復制應履行嚴格的報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進行文物復制。
文物收藏或保管單位應與文物復制單位簽訂文物復制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
第六條 文物復制報批文件應包括以下內容:文物原件收藏或保管單位、名稱、文物等級、時代、來源或出土地點和時間、照片、復制用途、復制數量、使用材料、復制方法、復制標識、復制單位、復制人員技術水平以及文物復制合同草案等。
第七條 文物復制合同草案應包括以下內容:合作方的名稱和地址,復制的品種、數量和質量,復制的時間和地點,文物資料的交接和使用方式,保密條款,有關知識產權的歸屬,復制品交付的時間和方法、價金及其交付的時間和方法,對文物資料損害的賠償,合同的變更或解除,違約責任,爭端解決辦法,合作方約定的其它內容等。文物復制合同經法定部門批準后生效。
第八條 為陳列展覽、考古發掘出土文物移交、科學研究等用途復制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文物收藏或保管單位按文物等級分別審批。
一級文物的復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國家文物局批準。
國家和省級文物收藏或保管單位復制二、三級文物,由文物收藏或保管單位負責人審批,報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市、縣級文物收藏單位復制二、三級文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一般文物的復制,由文物收藏或保管單位負責人審批。
第九條 為陳列展覽、科學研究等用途制作的復制品,應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嚴禁銷售。
陳列展覽和科學研究中使用文物復制品的,應有明確說明。
第十條 為銷售等目的復制文物,由國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根據文物等級分級審批。
一級文物的復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局批準。
二、三級文物的復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一般文物的復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為銷售等目的需要復制的一級文物,其名稱、復制單位和復制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擬定清單報國家文物局核準,定期公布。
供銷售的文物復制品應附有復制品說明書。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名稱、時代、出土地點和時間、原文物收藏或保管單位、復制單位、監制單位、制作時間、復制數量和編號。
第十二條 未經批準,國有文物收藏或保管單位及工作人員不得私自向任何單位和部門,以及任何個人提供文物復制樣品、模具和技術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文物復制品進行再復制。
第十三條 列入清單的一級文物復制品出境,應向海關出具銷售發票和文物復制品說明書。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單體或個體文物的復制,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其它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復制,可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國家權益和文物受損的,根據有關規定追究單位和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