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文物保護管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開展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歷史唯物主義、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ㄒ唬┚哂袣v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窯址、古建筑和石刻;
?。ǘ┡c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
?。ㄈv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ㄎ澹┓从硽v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社會文化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的保護。
第三條 省內地下、水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條 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經費
第五條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文物工作。市、地、州、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監督各項文物法規的執行。
一切機關、部隊、學校、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
第六條 文物經費(包括保護管理、保養維修、調查研究、考古發掘、征集揀選、陳列宣傳、收購、獎勵等項目)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被占用的文物保護單位,維修經費由占用單位承擔。
國家級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業余保護員的補助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掌握使用。市、州、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業余保護員的補助費,由市、州、縣(市)財政撥出??罱鉀Q。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七條 市、州、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要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和紀念意義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等文物,報該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市、州、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州、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重要的,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并報國務院備案。
第八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均由該級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并區別情況設置專門機構或委托專人負責保護管理。
市、州、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記錄檔案,須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它建設工程;原有的建筑不準擴大面積,并應有計劃遷出。如有特殊需要進行其它建設工程時,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范圍內,進行其它建設工程時,須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經批準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事先會同該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文物保護措施,并列入設計任務書。
第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禁止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對于原有耕地可繼續耕種,但應保護原來地貌,嚴禁平整,耕地深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在地下存在較豐富文物的地方,不得種植根系發達的植物和樹木。
第十一條 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在控制地帶內修建新建筑物或構筑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其設計方案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在征得該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保護范圍,控制地帶一經確定,應樹立界樁,并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損毀。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事先要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須遷移或拆除的,須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遷移、拆除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拆除的建筑材料,交由文物機構用于古建筑等維修;建筑構件和藝術品由文物機構保管。
工程范圍內其它文物的遷移或拆除,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于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筑物或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館、紀念館、保管所或辟為參觀游覽場所外,必須作其它用途的,須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在征得該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經批準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部門或單位,必須與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協議,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建筑物和附屬文物的安全、保養和維修,不得損毀、改建、增建或拆除。使用單位要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七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于集體或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或古建筑,如要拆除或轉移所有權,應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同意。
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國家可有選擇地對集體或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和古建筑進行征購。
第十八條 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古跡,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要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拆毀或變賣。
第四章 考古發掘
第十九條 省內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和私自占有。一切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嚴格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 需要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在調查、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有自然破壞的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急需進行搶救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進行發掘工作,并同時補辦批準手續。
第二十一條 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考古發掘工作的規定。所有出土文物,除根據研究需要保存在研究單位一部分以外,其余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單位保管。
第二十二條 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應事先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調查或勘探,發現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進行發掘??碧?、發掘、檢測等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
在建設工程范圍內發現文物,要立即全部或局部停工,并由施工單位或個人負責保護好現場,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遇有重要發現,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須及時報請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外國人或外國團體,未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特別許可,不得在省內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
外國人和外國團體,擬參觀未對外開放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或參觀考古發掘工地現場,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同意,并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五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四條 全民所有的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和其它單位收藏的文物,須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并報當地公安部門備案。
收藏文物的單位,須建立文物保護、管理制度。要有固定的文物藏品庫房,確保文物安全。一級文物藏品、經濟價值貴重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要設有專庫或專柜,并配置安全設備,采取特別措施,重點保管。
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定,不具備收藏一、二級文物和貴重文物藏品的單位,應將藏品送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代為保管,并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全民所有的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收藏的文物,嚴禁出賣贈送。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須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一級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需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調取文物。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或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調用省內的館藏文物(包括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文物機構收藏的文物)。
第六章 拓印、復制、拍攝
第二十六條 拓印古代石刻、翻刻副版或用原石刻傳拓出售,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凡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系或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學資料的石刻和未發表的墓志銘石刻,嚴禁傳拓出售,也不準翻刻副版傳拓出售。
第二十七條 文物復制品的生產,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其他部門不得復制。
第二十八條 臨摹古代墓葬壁畫,須經省或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經批準臨摹的壁畫摹本需公開出版或用作對外文化交流,必須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拍攝有關文物的電影、電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國外有關機構和個人或我與國外合作出版文物書刊、拍攝有關文物的電影和電視,須經省或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條 未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外提供我省尚未公開發表的和禁止外銷的文物拓片、照片、圖紙和有關文字資料。
外國人在非開放地區和考古發掘現場拍攝文物,須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一條 文物的收購、揀選或接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三十二條 私人收藏的傳世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
文物收購單位收購文物,限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跨行政區域收購須征得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第三十三條 散存在群眾中的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征收,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收購或據為己有。
第三十四條 文物的銷售,只允許由國家設立的文物商店經營,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經營文物銷售業務。
第三十五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部門,對于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須妥善保護,不得損壞或銷毀,應配合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揀選。揀選出的文物,除一部分歷史貨幣可由銀行留以研究之外,均應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移交的文物要按國家規定合理作價。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將揀選出的文物據為己有或贈送。
第三十六條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移交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三十七條 除經國務院批準運往國外展覽的文物展品和按國家規定允許外銷的文物以外,其它文物一律禁止出境。
第三十八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由個人攜帶或郵寄出境的,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部門鑒定,發給許可出口憑證。經鑒定不能出口的文物,國家可以征購。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法律、法規、政策,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ㄈ€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ㄎ澹ξ奈锉Wo科學技術有重要發明創造或其它重要貢獻的;
?。尵任奈镉泄Φ?;
?。ㄆ撸ξ奈飹x、征集和文物市場管理有顯著成績的;
?。ò耍氖挛奈锕ぷ饔酗@著成績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ㄒ唬┰诘叵隆⑺屑捌渌鼒鏊邪l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或哄搶私分的;
?。ǘ┪唇浭∥幕姓芾聿块T批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私自經營文物購銷活動的;
?。ㄈ⑺饺耸詹氐奈奈镔u給外國人或進行倒賣活動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失職造成文物損毀或流失的;
?。ㄎ澹┻`反本條例其他條款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澪?、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或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
?。ㄈ┕室馄茐恼滟F文物或名勝古跡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流失,情節嚴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以盜竊論處。
將私人收藏的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以盜運珍貴文物出口論處。
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