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境內不可移動文物,包括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以及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區級文物保護單位視同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
本省境內可移動文物,包括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二、三級。一級文物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二、三級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負責依法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各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省、市(地)和文物較多的縣(市、區)設立文物管理委員會,協調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日常事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將文物事業費和基建費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繕、維護、征集費和考古發掘費等專款專用,嚴格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文物知識和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護意識,鼓勵社會力量支持文物事業,對文物保護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六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避開不可移動的文物及地下文物古跡,因特殊需要無法避開而確需改變文物的土地用途和保護規劃的,應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經批準遷移、拆除的文物,建設單位應協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物的記錄、測繪、登記、照相等。遷移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按文物的原狀恢復修建。拆除的具有文物價值的物件和建筑材料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文物收藏單位收藏或者用于文物建筑維修。遷移、拆除所需費用依法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七條 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使用單位應與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文物保護單位保護使用責任書》,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負責做好文物的保養、維修與安全防范等工作。
屬于集體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的所有者應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指導。
第八條 經批準作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有關宗教組織和人員應遵守《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其文物保護工作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指導。
第九條 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權的變更,應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履行報批手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權的變更,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省級和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權的變更,報同級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權的變更,同時報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屬于集體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權的變更,應事先征得同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條 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未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撤銷。
第十一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劃定,經當地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因建設項目特殊需要必須征用時,建設用地單位應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履行報批手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土地的征用,應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省級和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土地的征用,應事先向同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征得原公布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地帶,應加強園林綠化建設,保護生態環境,營造優美協調的景觀。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禁止排放污染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以及進行其他有損文物安全的活動。
第三章 歷史文化名城
第十四條 文物古跡豐富,或能較完整地體現出某一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城鎮、街區、建筑群,可公布為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由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公布后,當地人民政府應在一年內制定保護規劃,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確有必要對保護規劃進行局部調整的,應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機關備案;有重大變更,應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并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要著重保護其具有歷史特色的現狀格局和景觀風貌,以及集中反映歷史文化的老城區、古街區、古城遺址、文物古跡、名人故居、古建筑、風景名勝、古樹名木等。
第十七條 凡能體現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風貌和特色的地段,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確有特殊需要出讓、轉讓的,應由建設用地單位根據當地文化(文物)、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要求,提出保護措施,并征得省文化(文物)、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出讓、轉讓合同應載明上述保護措施。
第四章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十八條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將文物普查中發現的地下埋藏文物點,提供給規劃部門。建設單位在這些地方進行建設,應事先報請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文物勘探。
大型基本建設項目、跨地市建設項目的文物調查、勘探工作,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中小型基本建設項目的文物調查、勘探工作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委托下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配合基本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和搶救性發掘,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委托下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實施,并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九條 在工程建設、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或個人墾地、建房中發現文物,建設、施工單位和個人應保護現場,并立即報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待清理發掘后方可繼續施工;出土文物應上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隱匿或損壞。
第二十條 省外文物考古單位、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的,應事先征得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與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考古調查、發掘協議書。
第二十一條 在考古發掘過程中,發掘單位應及時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發掘情況報告,并接受監督和檢查。
未經考古發掘單位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發表尚未公開發表的文物資料。
考古發掘出土的文物、標本等,均應及時登記造冊,除有協議規定外,應在編寫發掘學術報告后,辦理移交手續,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單位接收保存。
第五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文物收藏單位建立適合文物收藏需要的庫房并配備相應的保護設施。
文物收藏單位必須建立健全保護管理制度,落實安全保衛責任,配備防火、防盜、防潮、防蛀、防塵設施,確保文物安全。
不具備收藏一級文物條件的單位,其收藏的一級文物,應移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管。
第二十三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館藏文物禁止出賣和贈送;未達館藏標準的文物和標本需要處理的,應分類造具清單,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六章 文物市場
第二十四條 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文物購銷業務,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經營文物外銷業務,必須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文化(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舊貨市場施行文物監管。文物監管物品范圍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認。
舊貨市場及個人要求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應經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并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經批準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舊貨市場所在地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組織專職和兼職的文物監管人員參與舊貨市場的監督管理,并結合本地區具體情況與有關部門共同制訂文物監管辦法。
舊貨市場所出售的文物監管物品如需攜運出境,須按規定辦理鑒定、出境許可手續。未辦理上述手續的,海關不予放行。
第二十六條 本省境內委托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依法經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鑒定、許可。
第七章 拓印、復制、拍攝、展覽
第二十七條 拓印文物石刻,由文物保管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八條 文物的復制和文物復制品的銷售須經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實行定點復制,定點銷售。
文物復制品必須標明復制時間、復制單位和編號,并附有必要的說明書。一級品的復制應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拍攝文物專題電影和電視,省內單位和境外單位合作出版文物書刊,應事先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送拍攝、出版計劃,并依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已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的陳列品,未經同意,不得拍攝。
未經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開發表的文物照片和有關文物資料。
第三十條 舉辦文物出入境展覽,應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送展覽方案和展覽文物清單,并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本省到外省、外省到本省或省內跨縣市舉辦文物展覽的,應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造成文物損壞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或變更其使用權的;
(二)屬于集體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所有者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保護或未經批準擅自改變文物用途的;
(三)使用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保養、維修或未履行《文物保護單位保護使用責任書》的;
(四)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排放污染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或進行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動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拓印、復制文物或者利用文物拍攝電影、電視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或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侵占、遷移、拆除文物建筑造成文物損壞的,或擅自處理具有文物價值的物件和建筑材料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進行考古勘探、發掘,造成文物損壞的;
(三)在工程建設和其他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后,仍繼續施工、生產,造成文物破壞的。
第三十三條 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根據《文物保護法》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文物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管理不善、失職造成文物損壞、流失的,由上級行政管理部門追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應用解釋權屬省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