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古代大型遺址保護管理工作,完善古代大型遺址保護管理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大型遺址(以下簡稱大遺址),是指我省境內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聚落遺址、古城遺址、陶瓷窯遺址、礦冶遺址、古建筑遺址以及皇家陵園、古代墓地等。
國家和省確定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埋藏區的保護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大遺址重點保護范圍、一般保護范圍按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范圍執行。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大遺址。
第四條 省文物管理局主管全省大遺址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大遺址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建設、土地、公安、規劃、地礦、環保、旅游、園林等有關部門,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大遺址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根據大遺址的性質、規模、遺跡保護情況以及當地社會經濟發展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專門的保護規劃和制定相關的保護措施,作為大遺址保護工作的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大遺址保護與當地經濟建設以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之間的關系,必須確保大遺址安全。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大遺址保護的有關規定,并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大遺址的行為。
第七條 大遺址保護經費列入各級地方財政預算,位于城市市區內的大遺址維修費列入本市城市維護費內。倡導并鼓勵社會各界及公眾參與大遺址保護或給予資助。大遺址保護專項經費,必須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章 保護組織
第八條 對重要或瀕危以及位于城市的大遺址,應成立由遺址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領導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專家、學者組成的保護工作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研究解決大遺址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負責組織和檢查大遺址保護工作。
第九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大遺址,應建立健全專門的保護組織,具體負責大遺址的日常保護工作。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大遺址,由遺址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設立相關的保護組織或指定有關單位負責保護。
第十條 位于大遺址保護范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建立健全群眾文物保護組織,在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對大遺址進行保護。
第三章 保護規劃與措施
第十一條 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對于大遺址保護與群眾生產、生活占地用土矛盾突出的地方,應將改變土地用途、移民、產業調整等列入當地社會及經濟發展中長期規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當地城鄉建設發展規劃時,必須堅持在大遺址保護范圍內不安排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城市、村(鎮)發展避開大遺址的原則,將大遺址保護和利用納入城鄉總體規劃。涉及大遺址保護的城市總體規劃,在上報有關部門審定前,須經省文物管理局簽署意見。
第十三條 編制大遺址保護規劃應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的方針,以弘揚和繼承民族文化的指導思想,結合遺址文化內涵,本著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使其能協調和促進本地區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同步發展。
大遺址保護規劃的范圍以省人民政府批準的保護范圍為準。
第十四條 編制大遺址保護規劃,應當突出保護重點,對重點保護范圍內的重點文物遺跡,應當劃定區域,作為特別保護區域并編制詳細規劃。
第十五條 編制大遺址保護規劃,應當結合城市總體規劃,把已劃定的大遺址重點保護范圍作為城市綠地,綠化美化。綠化種樹不得損害地下遺跡。
第十六條 編制大遺址保護規劃,應當根據大遺址保護實際情況,在確保文物遺跡安全的情況下,可在遺址一般保護范圍內,規劃出居住在遺址區內的居民生產、生活用地區域,改善其居住環境和生活條件。
第十七條 大遺址保護規劃由規劃文本、規劃說明書、規劃基礎材料和相應的圖紙組成。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大遺址保護規劃,經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納入城鄉總體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已批準的大遺址保護規劃。
第十八條 大遺址上的城墻、臺基、建筑基址等大遺址的主要部位,為國家重要的文化遺產,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九條 大遺址的特別保護區域應當精心保護,在確保文物遺跡安全的原則下,可采取不同形式展示其風貌和價值,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各類建筑物和居民點,應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清除、拆遷。
第二十條 大遺址的宣傳展示,應當在科學保護的基礎上進行。重要遺跡的展示必須制定詳細的保護方案,由省文物管理局組織有關專家論證并報經國家文物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 大遺址保護范圍內,嚴禁燒磚、采石、開礦、挖塘等活動;其重點保護范圍內嚴禁建設工程和取土活動。居民在遺址保護范圍內栽種各類經濟林木,應以不損害地下遺跡為原則。
第二十二條 確因特殊需要,在大遺址一般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會同大遺址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涉及大遺址區域內文物遺跡的保護措施及保護方案,經遺址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報送省文物管理局批準。未經省文物管理局批準,土地管理部門不得批準征用土地,有關部門不得批準開工。
第二十三條 大遺址一般保護范圍內經批準進行的非公益性建設項目,必須按占用大遺址面積交納大遺址維修保護費,用于大遺址內重點文物的維修和保護。具體收費標準和管理使用方法,由省文物管理局會同省物價局、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文物考古研究機構,應當加強大遺址保護的基礎工作,協助各級文物保護機構做好大遺址日常保護工作。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后,應及時向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匯報發掘情況和保護意見,并盡快整理發掘資料,編寫發掘報告,以促進大遺址的保護、研究和宣傳展示工作。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在大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規定的行為,由公安部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屬于單位行為造成大遺址損害的,由遺址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監察部門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在大遺址保護范圍內挖掘、爆破、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門予以制止,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建議公安部門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大遺址一般保護區修建構筑物或進行工程建設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拆除違法建筑物,恢復原狀,并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在大遺址重點保護區修建構筑物和進行工程建設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拆除違法建筑物,恢復原狀,并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在大遺址保護范圍內取土燒窯、采石、開礦等危害大遺址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活動,拆除其建筑及構筑物,恢復原狀,并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大遺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由于失職對大遺址保護問題處理不及時,致使大遺址遭到嚴重破壞的,由監察部門對其主要現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文物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