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館藏文物的管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北京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均按本規定管理。
本規定所稱館藏文物,是指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藝術館(以下統稱收藏單位)收藏的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收藏品。
第三條 市文物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文物局),是本市管理館藏文物的主管機關,負責監督本規定的實施。區、縣文化文物局負責本轄區內館藏文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收藏單位應向國家文物鑒定委員會或市文物鑒定委員會申請,對其收藏文物依照國家制定的《文物藏品定級標準》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證明書。
第五條 收藏單位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文物庫房管理制度和安全檢查制度。
二、建立館藏文物的總賬、分類帳,并編目造卡。
三、建立國家一、二級館藏文物的目錄和檔案,并報市文化局備案。
四、設立專庫或者專柜由專人保管館藏文物。國家一級館藏文物應當設專庫、專柜保管,其他館藏文物應當設立專庫保管。無條件設立指定有保管條件的單位代為保管。
五、每年對館藏文物進行核查。國家一、二級館藏文物每半年核查一次。
六、修復館藏文物報市文物局批準,修復前后的全部檔案資料,應當妥善保存。
七、館藏文物如有損壞、丟失或其他原因減少,必須及時報告文物局。
八、文物庫房應有防火、防盜、防潮、防蟲、防塵、防震等設備或者措施。嚴禁堆放易燃、易爆及其他有礙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六條 本市所屬收藏單位保管的國家二、三級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借用,須報市文物局批準;國家一級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借用,須由市文物局報國家文物局批準。
第七條 收藏單位對經鑒定不夠藏品標準的文物進行處理時,須經市文物局批準,并做好登記注銷工作。
第八條 館藏文物的復制、拓印、拍攝、出市或出境展覽,須按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尚未造成館藏文物丟失或損壞的,由市或區、縣文化文物局提請責任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給該單位負責人以批評或行政處分。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館藏文物損壞或丟失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市或區、縣文化文物局依照《北京市實施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處罰。
第十一條 非全民所有的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和文物、園林、文化、教育、科研等單位收藏的文物,參照本規定管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北京市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自市文物事業管理局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