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提請審議《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修正案》的議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決定對1990年頒布實施的《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刻劃、涂污或者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壞自治區境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或者文物所在單位處以罰款或者責令賠償損失;
(二)在自治區境內地下、水域及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并追繳其非法所得的全部文物;
(三)違反《文物保護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在自治區境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的,或者違反《文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在自治區境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或者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停工,責令拆除違法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處以罰款;
(四)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門或者由公安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予以制止,可以處以罰款;
(五)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可以并處罰款;
(六)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經營的文物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檢查認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經營的文物,并可處以罰款;
(七)將私人收藏的一般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可處以罰款;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其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出售、贈送的文物,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八項中的罰款數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中的規定執行。
二、第三十九條修改為: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三、第四十條修改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或者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
(三)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名勝古跡的;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非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占有國家保護的文物的,以貪污論處;造成珍貴文物損毀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
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修正)
(1990年4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下列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屬于本條例的保護范圍:(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等;(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五)反映少數民族歷史、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和場所;(六)具有科學價值的古生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和名木古樹。
第三條 自治區境內地上、地下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條 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紀念建筑物、石刻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加強對文物保護工作的領導,加強文物保護和文物知識的宣傳教育,制止一切破壞文物的行為。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二章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經費
第六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較多的旗縣(市)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根據需要,并可設立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協調解決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文物特別豐富或者有重要文物遺存的蘇木、鄉鎮,應設置基層文物保護組織或者專、兼職文物保護管理人員。
第九條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分別列入自治區地方各級財政預算。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必須專款專用。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 自治區境內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長城、巖畫等文物,應當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國家級、自治區級、市級、旗縣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和備案的程序,按《文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而確有價值的文物,當地人民政府要及時采取保護措施,辦理審核手續。
第十一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做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并區別情況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報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事先要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規劃。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物品,嚴禁進行爆破、射擊、砍伐名木古樹、毀林開荒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對于因保護文物而影響農牧民生產、生活的問題,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拆除和侵占各級文物保護單位。
《文物保護法》頒布前被占用的文物保護單位,占用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保護文物;需要遷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請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決定,限期遷出。
對已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物,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規定,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四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在建設控制地帶興建建筑物,其設計方案,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在征得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方可進行。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紀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可以建立文物保管所、紀念館、博物館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必須作其他用途的,應按照《文物保護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申報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由宗教、園林等部門管理的,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對其文物保護進行監督指導。
第四章 考古調查發掘
第十七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進行考古調查,并將調查結果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自治區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
凡在自治區境內進行考古發掘工作,必須由文物考古和科研部門向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發掘證照》后,方可發掘。非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進行考古發掘。
第十九條 考古發掘單位,應向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發掘情況的報告,并組織編寫考古學術報告。所有出土文物應列出清單。文物除需要交給科學研究部門研究的以外,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非經發掘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表尚未公開的文物資料。
第二十條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的時候,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建設單位要事先會同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文物的調查或者勘探工作。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應當共同商定處理辦法。遇有重要發現,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在進行其他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負責保護好現場,并立即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將情況報告上級直至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需要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確因建設工程緊迫或有自然破壞的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急需進行搶救的,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進行清理發掘,并同時補辦批準手續。清理發掘的范圍,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內有破壞危險的部分為限。超過范圍的,按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文物勘探、考古發掘的,所需經費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或者報上級計劃部門解決。
第二十四條 考古發掘工作所占用的土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外國團體或者個人來我區進行考古調查、發掘,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參觀考古發掘現場,應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并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五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六條 在自治區境內具有民族特點、歷史特點和研究價值的反映北方少數民族的社會制度、生產方式、生活方式、文化藝術、宗教信仰、節日活動等有代表性的實物或場所,與少數民族的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重要歷史人物有關的建筑物和紀念物,有重要價值的少數民族文獻資料等,均屬民族文物,應予保護。
第二十七條 對目前處于狩獵經濟、游牧經濟的各少數民族有代表性的實物,要加強搜集、整理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對于歷史悠久,具有建筑特點、民俗特色的典型民族村、浩特、蘇木、鄉鎮,可根據其文物保護價值,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民族歷史文化保護區。
第六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九條 各級文物、博物單位,要做好征集文物、豐富藏品的工作。加強民族文物的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三十條 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單位,對所收藏的文物,按文物等級分級管理,建立文物藏品管理制度,并向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非文物收藏單位所收藏的文物,應登記造冊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對不具備保管條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和非文物收藏單位所收藏的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具備條件的單位代為保管;原收藏單位具備保管條件后,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再將文物交原收藏單位。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圖書館收藏的具有文物價值的圖書資料,按本條例的規定保護管理。
第三十三條 館藏文物禁止出售。藏品調撥、交換必須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和備案。一級文物藏品調撥、交換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取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四條 由私人收藏的傳世文物,收藏者必須遵守國家文物保護管理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嚴禁非法倒賣文物,禁止私自將文物饋贈或賣給外國人。
第三十五條 文物市場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各設區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較多的旗縣(市),應設文物商店或文物收購站,文物收購單位收購文物,限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由文物收藏單位保管。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部門收進的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可以由銀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移交的文物須合理作價。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凡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者適當的物質獎勵。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刻劃、涂污或者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壞自治區境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或者文物所在單位處以罰款或者責令賠償損失;
(二)在自治區境內地下、水域及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并追繳其非法所得的全部文物;
(三)違反《文物保護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在自治區境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的,或者違反《文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在自治區境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或者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停工,責令拆除違法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處以罰款;
(四)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門或者由公安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予以制止,并可處以罰款;
(五)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可以并處罰款;
(六)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經營的文物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檢查認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經營的文物,并可處以罰款;
(七)將私人收藏的一般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可處以罰款;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其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出售、贈送的文物,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八項中的罰款數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中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或者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
(三)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名勝古跡的;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非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占有國家保護的文物的,以貪污論處;造成珍貴文物損毀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
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文物的復制、拓印、拍攝按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