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發揮文物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境內,下列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窯址、石窟造像、石刻、石雕;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筑物(包括附屬建筑)、革命遺址、名木古樹、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有價值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收藏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外國侵華罪證的典型遺跡、遺物;
(七)古人類化石和具有科學價值的動植物化石。
第三條 我省轄區內地下、內水遺存的一切文物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掘取和占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國家所有。
第四條 屬集體或私人所有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為主管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機關,行使對文物保護管理的職權,執行各項文物法規。
省、省轄市和文物較多的縣(市)、市轄區設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該會由政府領導人、有關部門(包括文化、教育、計劃、財政、公安、工商、城建、水利等有關部門)負責人和專家組成,協調各有關部門的關系,推動社會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審議處理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鄉(鎮)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文物保護單位或文物較多的村鎮,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設業余文物保護員,依靠群眾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
第六條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包括維修和收購文物的費用)分別列入省、地(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地方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七條 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窯址、石窟造像、石刻、石雕、名木古樹等文物,應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經人民政府批準,分別定為省、省轄市、縣(市)、市轄區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 經國務院公布,在我省境內的歷史文化名城,由當地人民政府制訂保護規劃(包括保護對象、范圍、措施和建設控制地帶等),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保存文物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和革命意義的城市,由當地人民政府申報,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省一級歷史文化名城。
文物古跡或革命遺址比較集中,或能比較完整體現某一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群、街區、村、鎮等,由省、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分別核定公布為省、省轄市、縣(市)、市轄區“歷史文化保護區”,并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第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安排與保護文物無關的建設工程;
(二)開山采石、毀林開荒、耕作、取土、放牧、葬墳、爆破等危害文物安全和損害古文化地層等活動;
(三)排放超過環保標準的“廢氣、廢水、廢渣”物質;
(四)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五)其他有損文物的活動。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興建建筑物的,其設計方案(包括座落地點、用地范圍和建筑物的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按文物保護級別,報該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施工。
第十二條 宗教、園林部門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由其負責保護和維修。制定保護措施和維修方案,應征得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實施。
存有文物的寺觀、園林等單位要建立有文物部門參加的文物保護管理組織,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其文物應造冊登記,建立檔案,并按文物保護級別,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存有文物的旅游區的建設投資,應包括文物保護維修經費。其維修方案和保護措施應與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
第十四條 屬集體或個人所有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得改變原貌。拆除、改建或變賣,需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條 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全民所有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如需作其它用途,應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批準使用的單位,必須與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和保護協議,接受其業務指導、檢查和監督,負責建筑物的保養、維修和附屬文物的安全。
對已被占用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當地人民政府重新審定,有礙文物安全和開放的,要限期搬遷,其搬遷費,由占用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解決。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六條 一切考古發掘工作,均由考古單位提出申請,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考古單位進行發掘,應事先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交驗“發掘證照”,始得進行。
需要進行搶救性發掘,應事先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由其組織力量發掘,同時補辦報批手續。
第十七條 大中型基本建設工程選址時,建設單位要會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調查或勘探,如需發掘,按規定程序報批。調查、勘探或發掘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
第十八條 基本建設施工和其他生產中發現文物,應立即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時,實行局部停工,保護現場。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處理。未經處理不得繼續施工。遇有重要發現或需要組織發掘,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告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考古發掘的文物,要進行登記編號,除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留作標本者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收藏單位收藏。
考古發掘報告和有關資料,不得私人占有。未經發掘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表。
第二十條 高等院校和省外文物考古單位,如需在我省境內進行考古調查或發掘,應與省文物考古單位聯系,按程序報批獲準后,方可進行。
非經國家特許,任何外國團體或個人,均不得在我省境內進行考古調查或發掘,不得拾取文物標本。
第四章 文物收藏與收集
第二十一條 全民所有的博物館、紀念館、文化館、圖書館和其它單位收藏的文物,必須區分等級,進行登記,建立檔案,并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經省文物鑒定組織定為一、二級藏品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并指定單位收藏或代為保管。
全民所有的非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應登記造冊,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不得自行處理。嚴禁出賣、贈送。
第二十二條 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收藏的文物,應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如贈送、轉讓,應報原登記部門備案。如出售,只能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嚴禁私自買賣。
第二十三條 省內館藏文物的調撥、交換,應征得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一級藏品的調撥、交換,應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需調用省內的館藏珍貴文物,應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文物出省展覽,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文物出國展覽,應先將展品目錄、價值及有關協議等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 各級博物館、紀念館和文物管理機構負責征集、收購和接受群眾捐贈文物,但不得從事文物的銷售活動。
第二十五條 收購文物的單位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執照。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文物。
省文物商店在全省范圍內收購文物。地、市文物商店在所轄區內收購文物。各級文物商店收購的文物,應優先提供當地博物館收藏。
省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我省境內收購文物。
第二十六條 文物市場由當地工商、公安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嚴禁串鄉套購、盜運走私文物。
運、寄文物如無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證明,鐵道、交通、民航、郵政等部門不得托運、郵寄。發現偷帶、偷運、偷寄的文物,上述部門有權扣留,并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連同有關資料,應依法移交給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公安部門要把文物收藏單位列為要害部門,重點加以保護。文物收藏單位要設立安全保衛組織或配備專職保衛人員,采取防范措施,其業務受公安部門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部門,應協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揀選摻雜在金屬器皿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銀行可留少量歷史貨幣作研究用,其余應合理作價移交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復制、攝影
第二十九條 管理古代石刻、金屬鑄品的單位,因保存資料和從事研究可以拓印,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拓印。確實需要的,按文物保護級別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未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文物部門不得出售原版和重要石刻拓片。
凡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系、科學資料和未發表的墓志銘石刻等,一律禁止拓印出售。
第三十條 因藏品保管和陳列研究需要復制文物,必須經收藏單位批準。一級藏品的復制要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文物復制品的生產,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執照。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復制品的生產。
第三十一條 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陳列品,允許國內外觀眾拍攝。但不得系統拍攝或將文物從陳列柜中取出拍攝。凡禁止拍攝的文物,應樹立標志。
外國人在非開放地區和考古現場拍攝文物,須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使用文物保護單位作為場景攝制電影、電視,按文物保護級別,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拍攝時,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外國團體和個人或與我省合作出版文物書刊、拍攝文物專題電影、電視,應事先提出出版、拍攝計劃及受益分配辦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拍攝文物時,不準超越批準范圍。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令,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盜竊、盜掘、走私、窩藏等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或檢舉揭發、破案有功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珍貴文物及時上報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的時候,搶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普查、征集、揀選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七)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有其他重要貢獻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行政處罰:
(一)在地下、內水和其他場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并追繳其違法所得的文物。私相變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收入,并從重處以罰款;
(二)污損、刻劃文物的,或擅自損壞文物保護標志或移動界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三)私自復制、拓印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復制品、拓印件。私自出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其復制品、拓印件和違法所得收入,并處以違法所得收入的二至三倍罰款;
(四)私自經營文物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其違法收購的文物和違法所得的收入,并處以違法所得收入的三至五倍罰款;
(五)私自將文物賣給外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文物及非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收入的三至七倍罰款;
(六)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發現文物,不及時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不停工保護現場,使文物受到破壞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工并處承建單位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占用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令其限期遷出,同時給占用單位負責人以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罰款;
(八)擅自在文物保護范圍內進行生產建設活動、排放超過標準的“三廢”物質或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物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工,限期拆除和處理,或處以罰款,并追究領導的責任;
(九)在考古發掘現場尋釁鬧事,阻撓文物發掘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部門處理;
(十)文物工作人員因失職使文物受到損失情節輕微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受賄或者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或者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的;
(三)窩藏或包庇盜竊、盜掘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的;
(四)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名勝古跡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珍貴文物被盜、被毀、流失,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私自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七)將私人收藏的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
(八)文物部門職工利用職權監守自盜或者內外勾結走私文物的,依法從重處罰;
(九)任何單位或個人,對施工、生產出土的文物進行哄搶或者私分、私留的;
(十)違犯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六款,如不聽勸阻,強行施工致使文物遭受嚴重破壞的,要追究當事人和有關負責人的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