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省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有利于開展科學研究工作,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的保護。
第三條 我省境內地下、內水和海域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條 屬于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文物。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代表各級人民政府行使對文物的保護、管理權。監督各項文物保護法規的執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設立相應的文物管理機構或指定有關部門和專人負責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各級文物管理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協調各部門的關系,審議和解決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各縣(自治縣、區、市)文物管理所,負責文物保護管理的具體業務工作。
第八條 文物的保護管理、調查研究、保養維修、清理發掘、陳列宣傳、征集揀選、收購、獎勵等項文物事業經費,由省、市、縣(自治縣、區、市)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由各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城市園林內文物的維修經費列入該城市的維護費內。
第九條 各文物機構的預算外收入(罰款除外)用于彌補發展文物事業經費的不足,不抵頂預算撥款,免征所得稅。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 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應當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國家、省、市、縣(自治縣、區、市)級文物保護單位。
市、縣(自治縣、區、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請該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備案。省可將其中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向國家推薦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對具有重大歷史價值,分布又比較集中的古遺址群、古墓葬群、古建筑群和紀念建筑群可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區。
對尚未公布,由縣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點,各級人民政府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變賣。
第十一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區,應由所在市、縣(自治縣、區、市)人民政府負責保護管理,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志說明(包括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建立記錄檔案,并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保護管理。沒有設置專門保護機構的文物保護單位,由使用單位或當地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保護,成立群眾性保護小組或聘請文物保護員。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分別由該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發給聘請書和文物保護檢查證,有權查禁危害文物的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在公布保護單位的同時予以公布,并報上一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必須征用土地,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報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要有安全、消防設施,嚴禁存放易燃品、易爆炸品、放射性物質以及有毒和有腐蝕性的物品。應加強對火源、電源的管理,嚴禁開山、采石、取土、毀林、伐樹、開荒等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
第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進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的建設。對現有不合規定的建筑,應區別情況加以改造,使其符合文物保護的要求。對其中有礙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應限期搬遷、拆除。如因特殊需要,必須修建新建筑物時,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氣氛相協調。其設計方案,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需經該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事先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及其他文物的保護措施,納入規劃。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選址和工程設計時,應盡量避開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點,如必須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要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事先會同該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或拆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三條執行。經批準遷移或拆除的文物保護單位,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要指定文物機構在拆遷以前做好詳細記錄、測繪、登記、照像,并歸入資料檔案。拆除的建筑材料交文物機構,用于古建筑等維修;建筑構件和藝術品由文物機構妥善保存。遷移的文物保護單位,在新址要按原狀恢復修建。
第十八條 核定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等(包括建筑物和附屬物),在進行修繕、保養、遷移的時候,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要嚴格執行古建筑修繕工程技術規范,其維修方案、設計和施工說明,其工程計劃和技術設計均應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要報請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于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外,如果必須作其他用途,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如果必須作其他用途,應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并報請國務院批準。
城建、園林、旅游、宗教、林業、文化(文物)等部門應共同做好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經批準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部門,要與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保護文物協議書,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建筑物及附屬文物的安全、保養和維修,嚴禁損毀、改建、增建或者拆除,對已被占用的紀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等,經審查,凡有損文物安全或存在其它隱患的,必須限期遷出,所需一切費用由占用單位或其上級領導機關負責。
第二十條 對國務院核定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規劃,加強保護和管理。在建設中必須保持古城的特有風貌,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亂占、亂建、亂拆、亂挖。在重點保護區域,不得新建影響文物風貌的建筑。
對尚未公布而本身又具有悠久歷史文化、紀念意義和民族特色的城鎮進行規劃建設時,應征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意見,注意保持文物風貌,認真加以保護,對該城鎮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莊園、會館、民居、街道、衙署及其他紀念建筑物也要注意保留。
第三章 考古調查、發掘
第二十一條 在我省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并事先征得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請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古遺址、古墓葬因有自然破壞的危險或建設工期緊迫,急需進行搶救性發掘的,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安排、組織力量進行,同時向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補報審批手續。搶救性發掘的范圍,僅限于坍塌暴露或短期內有受破壞危險的部分,不得擴大。
考古發掘單位要及時地將所有出土文物分類開列清單報送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出土文物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文物機構收藏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留用。
第二十三條 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的時候,有關審批部門及建設單位要事先會同省或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工作,發現文物應當共同商定處理辦法,意見分歧時,報請省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四條 除考古發掘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施工或動土中發現文物,均須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保護好現場,并及時報告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所有出土的各類文物,一律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隱匿或損壞。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五條 全民所有的各級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圖書館、文物考古研究所、文物管理所、文化館和其它文物收藏單位的各類文物藏品,嚴禁出賣和對外饋贈。
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應報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調用本省各地文物。與省外文物的調撥、交換和文物出省展覽,須經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屬于國家一級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請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各文物收藏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嚴格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有固定的庫房,做到防火、防盜、防腐蝕、防蟲蛀、防損壞,確保文物安全。
凡屬于國家一級文物藏品和其它珍貴文物藏品,必須重點保管。不具備收藏國家一級文物藏品條件的單位,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文物機構代為保管。
第五章 拓印、拍攝和復制文物
第二十七條 省內的石刻拓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機構負責,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拓印。向國外提供和出售拓片,僅限于經國家或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文物機構統一經營,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提供或出售。
第二十八條 凡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各級博物館的陳列品允許拍攝,但不準許全面系統地拍攝,也不準將文物從陳列柜中提出拍攝。少數不宜拍攝的珍貴文物,應樹立“請勿照相”的標志,非經省和國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準許外國人在非開放地區和考古發掘現場考察和拍攝文物。
國外有關機構和個人同我國合作出版文物書刊,或拍攝文物專題電視、電影,以及國內電視、電影制片單位,需要拍攝文物場景和文物,都必須事先提出出版或制片計劃,經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后,文物保管機構始得接待,并須簽訂協議,核收費用。在拍攝過程中,嚴格遵守保護文物的各項規定,確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條 文物的復制,由省、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進行,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復制。復制的文物必須標明單位、年份、復制品編號。國家一級文物藏品的復制,必須報請省和國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一級文物和其他珍貴文物的復制、臨摹和拍攝,必須采取特殊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機構征集、收購,其它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經營文物收購業務。嚴禁倒賣文物,嚴禁將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
第三十一條 文物市場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海關、工商等部門進行管理,依法沒收的文物交給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揀選文物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文物出口,個人攜帶、郵寄文物出境,都必須事先向海關申報,經省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文物鑒定機構鑒定,發給許可出口的憑證,從指定的口岸出境。經鑒定不準出口的文物,由指定的文物機構征購。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四條 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各款要求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給予適當的精神鼓勵或物質鼓勵。
第三十五條 除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的行為,應給予行政處罰外,對有下列行為的,也應給予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一)因過失或失職造成的文物破壞或丟失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給予責任者以行政處分,并追究領導者責任;
(二)未經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非法出售復制文物或者石刻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罰款,并沒收其全部文物復制品和石刻拓片和非法所得;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堆放物資,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有害氣體污染環境,損壞消防設施、移動文物保護標志、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物管理部門會同公安、環保部門給予警告或罰款,并責令限期治理。有污損刻劃、踏騎文物古跡等行為不聽勸阻的,根據情節輕重,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園林等部門予以罰款;
(四)未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私自經營文物購銷業務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罰款,同時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將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罰款,并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六)在生產建設中不執行本辦法規定,強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壞的;妨礙文物保護人員執行文物保護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