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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辦法

我要發布     發布日期:2017-11-15 10:13:04  來源:太原市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為了加強太原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太原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太原市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從事規劃、建設、管理和其他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太原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實行科學規劃、嚴格保護、搶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關系。

  第四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領導,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逐年增加。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其主要職責:

  (一)指導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二)審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重大事項;

  (三)協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相關事項。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規劃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其日常事務工作。

  第六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對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房產、城管、財政、園林、水務、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宗教、民政、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并有權對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建議,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政府應當對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內容

  第九條 太原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內容包括:府城整體格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建筑以及歷史文化名城依法應當保護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府城保護內容包括:河湖水系、傳統街巷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觀線、建筑色彩等。

  府城保護應當針對不同區域采取不同方式。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包括:南華門歷史文化街區、東三道巷歷史文化街區、明太原縣城歷史文化街區、礦機蘇式住宅歷史文化街區、太重蘇聯專家樓歷史文化街區等。根據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原則,應當保持其歷史遺存真實性、傳統風貌完整性與歷史文化街區居民生活的延續性。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風貌區包括:文廟—文瀛湖歷史文化風貌區、督軍府—鐘樓街歷史文化風貌區、迎澤大街歷史文化風貌區、城西水系歷史文化風貌區、小東門街歷史文化風貌區等。

  第十三條 歷史建筑包括:太原古縣城關帝廟、市政府南北辦公樓、原晉綏鐵路銀行大樓、迎澤賓館西樓、工人文化宮、山西大學主樓、太原火車站、太重一金工二金工廠房、太重蘇聯專家住宅樓等建(構)筑物。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四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要求,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其他各類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第十五條 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公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因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的,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組織專家論證,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銜接;

  (二)注重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

  (三)嚴格控制建筑的高度、體量、色彩和風格;

  (四)適應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環境的需要。

  第十七條 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不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詳細規劃的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改造。不能改造的,依法遷建或者拆除。

  未納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但能體現歷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構)筑物、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勘查。對符合條件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規劃控制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保護規劃范圍內進行建設,應當符合修建性詳細規劃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規劃主管部門的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開工建設。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設計,不得違反規劃要求向建設單位提供設計圖紙。

  市規劃主管部門對保護規劃范圍內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門和專家的意見,不得違反保護規劃要求進行項目審批。

  第十九條 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不得違法拆除、改建和擴建。

  建設項目選址應當避開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古樹名木和人文景觀等;確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開的,應當對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相關部門批準,并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且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可行性論證報告、遷移新址資料以及其他相關資料,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拆除國有保護類建筑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文物,由市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二十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筑,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分類保護:

  (一) 不可移動的文物,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

  (二) 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保護;

  (三) 其他建筑,按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保護。

  第二十一條 列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的歷史建筑,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進行維修和防汛排險。

  歷史建筑內的住戶,因政府規劃確需搬遷的,由政府撥款遷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對歷史文化街區和具有保護價值的歷史建筑進行普查,制定圖則,建立保護檔案,向社會公布并進行掛牌監督。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與掛牌區域的單位或者個人簽訂保護管理協議,同時將管理協議抄送給所在地的街辦、鄉(鎮),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文化街區和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自公布之日起設置保護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損毀、非法移動、拆除保護標志。

  第二十四條 對保護類建筑,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有關保護規劃和修繕標準使用、管理、維護和修繕。修繕標準由市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保護類建筑由所有人負責維護和修繕。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經所有人同意,保護類建筑所在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以支付現金或者產權調換的方式收購。

  第二十五條 對保護類建筑進行修繕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申報修繕設計方案,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建、擴建、維修或者拆除保護類建筑。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護價值的傳統街巷、區域等歷史名稱;確需更名的,應當依法向市地名主管部門申請并征求規劃、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歷史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裝影響其安全的設施。

  第五章 保護利用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應當有計劃地恢復能夠反映本市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有紀念意義的建筑物和設施,并可以利用具有代表性建筑物、傳統民居設立博物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場所。

  第二十九條 對下列重要歷史遺址應當設置紀念性保護標志:

  (一) 重大歷史事件發生地、名人古居或者重要活動場所;

  (二) 歷史上有重要影響的行政、軍事、文化教育機構或者其他團體的重要場所;

  (三) 重大考古發掘或者發現的場所;

  (四) 歷史形成的著名老街。

  上述歷史遺址具有重要價值的應當恢復。

  第三十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建筑區域,鼓勵社會各界、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提供技術服務等多種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合理利用。

  在保護歷史風貌特色的前提下,可以進行餐飲、書畫、娛樂、旅游等項目的開發利用。

  第三十一條 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商務、民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對本市的歷史事件、地名典故、詩詞歌賦、地方戲曲、傳統工藝、飲食文化、民風民俗等文化遺產,進行搜集、整理、研究和利用。

  第三十二條 鼓勵舉辦具有太原民俗風情特色的各類傳統文化活動。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依法負有保護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 擅自修改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

  (二) 違法調整歷史文化街區范圍的;

  (三) 違反規劃要求進行審批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設計單位違反規劃要求向建設單位提供設計圖紙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合同約定設計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涂改、損毀、非法移動、拆除保護標志牌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建、擴建、維修或者拆除保護類建筑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歷史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裝影響其安全的設施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府城是指:東至建設路,西至新建路,南至迎澤大街,北至北大街的區域。

  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并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歷史文化風貌區是指歷史建筑或者傳統建筑比較集中,且該地段在城市發展各個歷史階段一直保持某種特殊文化內涵或者表現城市發展的某個階段獨特城市面貌的片區。

  歷史建筑是指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四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晉陽古城遺址、古樹名木等的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本文標題: 太原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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