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的保護和管理,繼承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城市傳統風貌及地方、民族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以及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的街區、建筑的確定、規劃、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履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的保護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的保護工作。文物、土地、環境保護、旅游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相關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對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應當堅持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從事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的保護、維修與科學研究活動,對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的義務,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破壞、損害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的行為。
第二章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的確定
第六條歷史文化名城分為國家級和自治區級。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申報審批條件和程序,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自治區級歷史文化名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規劃、文物等部門按照下列條件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一)古代政治、經濟、文化、民族發展史上的重要城鎮或近代重大歷史事件發生地,有豐富的歷史文化遺跡和實物遺存;
(二)文物古跡豐富,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價值,對城市性質、發展方向具有重要影響;
(三)城市傳統風貌與格局獨具特色,反映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道路、河流、樹木等環境要素保存完整。
第七條歷史文化街區,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鑒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歷史文化建筑集中連片;
(二)街區內有豐富的傳統文化藝術、民風民俗遺存和傳統民間工藝制作。
第八條歷史文化建筑,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鑒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一)具有重要的政治、經濟、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二)能夠較完整真實地體現地方、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三)建筑類型、空間形式和建筑藝術獨具特色。歷史文化建筑依法確定后,其原權屬關系不變。
第九條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審查審批前,應當由審查鑒定機關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
第十條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主要出入口和歷史文化建筑上設置保護標志。保護標志主要包括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建筑的名稱、內容、年代、批準機關、樹立標志機關以及實施保護的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抹、刻劃、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志。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文物等有關部門開展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的普查,發掘歷史人文資源,積極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的申報和審批工作。
第三章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的保護
第十二條歷史文化名城經批準公布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一年內組織規劃、文物、土地、環境保護、旅游等有關部門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經批準公布后,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和街區保護規劃,應當依據國家、自治區規劃編制要求,科學論證,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學者、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的規定審批。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一經批準,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布,公布的保護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六條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規劃范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保持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風貌與格局。建設項目的布局、造型、體量、高度、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風貌相協調。
第十七條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規劃范圍內進行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市、縣人應當事先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方案進行論證,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第十八條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歷史文化建筑周圍劃定工程建設控制區。控制區根據建筑的類別、規模、周邊環境和相鄰關系等因素合理確定。工程建設控制區范圍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在控制區內從事工程建設不得改變地形地貌,損壞歷史文化建筑,或者影響歷史文化建筑的景觀效果。
第十九條歷史文化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合理利用歷史文化建筑,不得損毀歷史文化建筑或者擅自改變歷史文化建筑的造型、高度、體量、色調,實施清潔、維修活動必須保持其原貌。對歷史文化建筑進行維修、裝修,應當制定設計、施工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實施。因禁止拆除、改擴建歷史文化建筑,直接影響產權所有人利益的,市、縣人民政府應對產權所有人另行安置,原建筑由市、縣人民政府作價收回,歸國家所有。
第二十條嚴禁擅自拆除歷史文化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須拆除歷史文化建筑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不斷改善歷史文化名城基礎設施條件,防止環境污染,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對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進行維護,對瀕危的或者遭到破壞的歷史文化街區和建筑,及時組織搶修、整治。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護經費必須專項用于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的保護工作。在保持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風格和原貌的前提下,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多種形式投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進行開發利用、維修和保護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檔案,收集有關歷史沿革、城市變遷等資料,做好保護工作的記載。
第二十四條經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因保護不善或者其他原因,已經不具備規定的條件,歷史文化建筑已經喪失保護價值的,按照審批程序由原批準機關取消其歷史文化保護名稱。
第二十五條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內的文物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執行。已經依法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不重復進行歷史文化建筑鑒定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文物部門做好相關的保護工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人民政府不履行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或街區保護規劃職責,不執行保護規劃,擅自調整保護規劃,或者建設方案未經論證擅自進行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請自治區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管理權限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嚴重影響保護規劃的,限期拆除,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無法恢復原狀的,處被損壞建筑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所有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按原貌恢復重建,并處被拆除建筑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無法恢復重建的,處建筑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所有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的管理、保護和監督執法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造成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損壞后果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歷史文化建筑的價值,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房產等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予以確定。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