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級巍山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境內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巍山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名城)的保護管理,實行統一領導與分級負責、行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巍山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協調名城保護管理工作,管理使用名城保護管理基金。
城建、文化部門是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名城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協同做好名城的保護管理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有關名城保護管理。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名城保護管理基金,主要用于名城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建設。基金來源:
(一)財政撥款,自治縣上年度本級財政收入的0.5%:
(二)風景名勝區資源有償使用費;
(三)社會捐贈款;
(四)其他收入。
第五條 名城保護范圍:
(一)縣城2.8平方公里古城區內的古建筑、民居風貌、街道格局;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
(三)巍寶山風景名勝一級保護區6平方公里范圍圓覺寺、玄龍寺周圍2平方公里,■■(音龍于)圖城遺址。
第六條 巍山古城劃分為一、二、三級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拱辰樓(含四方街)至星拱樓街道邊沿外側各30米;
二級保護區:東街、南街、西街、學旁街、大水溝街、雷祖殿街、關圣街、后所街、日升街、月華街;
三級保護區:除一、二級保護區以外的其他街區。
第七條 一級保護區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其建筑形式、體量、色調,必須保持明清時期城池的格局和風貌。凡不符合的必須改造或拆除重建。
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項目,其建筑形式、體量、色調和建筑風格要與古城風貌相協調。
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縣城總體規劃》、《名城保護規劃》,按程序進行審批。
第八條 古城一條街(群力門至南門)、東新街和西新街等主要街道實行店內經營,禁止店外擺攤設點、堆放物品。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文物保護單位和傳統民居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置標志,建立檔案。
在文物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和改建的項目,其設計方案應征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禁止涂抹、刻劃、損毀或擅自移動保護范圍內的文物、設施和標志。確需移動的,必須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條 禁止占用文物保護單位。已經占用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限期遷出。確因工作需要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必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與文化主管部門簽訂使用合同,承擔對文物的保護和維修責任,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第十一條 未公布定級的文物,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登記、申報定級,并由文物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保護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境內發現文物,應當保護好現場,并及時報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不得隱匿、私分或轉移文物。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要對民族典籍、歌舞、音樂、服飾等文化遺產進行搶救、發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十三條 巍寶山風景名勝區各景區、景點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置標志,建立檔案。
自治縣境內其他景點,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建立風景名勝資源檔案,并負責申報列級。
第十四條 在保護范圍內的風景名勝區禁止亂砍濫伐林木、開山采石、挖沙取土、建造新墳和狩獵放牧;禁止非法侵占土地、水和其他資源。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參與名城和風景名勝區的開發與建設。
名城保護范圍內的開發和建設項目,必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名城保護范圍內的生產、生活、經營及建設活動,必須遵循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在名城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保護范圍內違章建筑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處建筑總投資額3%至5%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3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二)在古城一條街、東新街、西新街等主要街道堆放物品和店外擺攤設點的,由文華鎮人民政府處20元至200元的罰款。
(三)涂抹、刻劃、損毀或擅自移動文物、設施和標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處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恢復,并處受損物價值3至5倍的罰款。
(四)在景區、景點和文物保護范圍內挖沙取土、開山采石和新造墳墓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并處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五)在保護范圍內的風景名勝區盜伐林木、捕殺野生動物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處林木價值2-3倍的罰款,所獲野生動物價值1-8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 從事名城保護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