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批轉外貿部、商業部、國家文物局《關于加強文物商業管理和貫徹執行文物保護政策的意見》的通知中的第五條規定,制定本辦法。①注① 本條已做了技術處理。
第二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攜帶、郵寄文物出口,必須事先做好鑒定工作,鈐蓋火漆標識、開具出口鑒定證明書,以便海關驗放。
第三條 文物出口鑒定火漆印章,由國家文物事業管理局統一制作,頒發給指定的北京、上海、天津、廣州四口岸的省、市文化、文物行政領導機關掌握。
第四條 經國家文物局指定的省、市、自治區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文物出口鑒定參考標準》,對文物商店、友誼商店、外輪供應公司、古舊書店的文物予以鑒定。這些單位在柜臺展售的文物,必須是經過鑒定可以出口的文物,并鈐蓋火漆標識。不能直接鈐蓋的,用線系在文物上,在線結處鈐蓋火漆標識。出售文物時應詳細填寫貨號、品名、年代、規格等發票內容,并向顧客說明注意保存發票和保持火漆標識的完整,以便出口時查驗。
第五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如有舊存文物需要出口時,應向北京、上海、天津、廣州四口岸之一的海關申報,并經四口岸之一的文物行政部門鑒定,符合出口標準的鈐蓋火漆標識,并發給《文物出口鑒定證明書》。證明書上寫明品名、年代、規格、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