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的,不得開工建設。”
(二)將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同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三)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文物商店不得銷售、拍賣企業不得拍賣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文物。”
(四)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購銷、拍賣信息與信用管理系統。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并于銷售、拍賣文物后三十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五)第七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文物商店、拍賣企業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六)將第七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未經審核的”。
本決定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