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和傳承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鼓勵和支持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習活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是指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認定的,承擔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傳承保護責任,具有公認的代表性、權威性與影響力的傳承人。
第三條 認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履行申報、審核、評審、公示、審批等程序。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一)掌握并承續某項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二)在一定區域或領域內被公認為具有代表性和影響力;(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員不得認定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第五條 公民提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申請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年齡、性別、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等;(二)該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申請人的學習與實踐經歷;(三)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四)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五)其他有助于說明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推薦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但應當征得被推薦人的同意,推薦材料應當包括第一款各項內容。
項目保護單位屬省級行政部門直屬單位的,可以將推薦材料直接報送省級文化行政部門;項目保護單位屬中央各部門直屬單位的,可以將推薦材料直接報送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
第六條 文化行政部門接到申請材料或推薦材料后,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核并逐級上報。
省級文化行政部門收到上述材料后,應當組織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結合該項目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分布情況,提出推薦名單和審核意見,連同原始申報材料和專家評審意見一并報送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
第七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收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報送的申報材料后,結合申請項目在全國的分布情況,進行整理分類,組織該項目領域的專家組進行初評,由專家組提出初評意見。
第八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設立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對各專家組的初評意見進行審核評議,提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推薦名單。
第九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對評審委員會提出的代表性傳承人的推薦名單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15天。
第十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根據公示結果,審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名單,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應采取文字、圖片、錄音、錄像等方式,全面記錄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掌握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式、技藝和知識等,有計劃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傳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關檔案。
第十二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對開展傳習活動確有困難的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予以支持,支持方式主要有:
(一)資助傳承人的授徒傳藝或教育培訓活動;(二)提供必要的傳習活動場所;
(三)資助有關技藝資料的整理、出版;
(四)提供展示、宣傳及其他有利于項目傳承的幫助。
對無經濟收入來源、生活確有困難的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門應積極創造條件,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進行資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三條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應承擔以下義務:
(一)在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根據文化行政部門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項目操作程序、技術規范、原材料要求、技藝要領等;(二)制定項目傳承計劃和具體目標任務,報文化行政部門備案;(三)采取收徒、辦學等方式,開展傳承工作,無保留地傳授技藝,培養后繼人才;(四)積極參與展覽、演示、研討、交流等活動;(五)定期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門提交項目傳承情況報告。
第十四條 省級文化行政部門應于每年年底前將本行政區域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情況報送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檔案。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對作出突出貢獻的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的,經省級文化行政部門核實后,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準,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經省級文化行政部門核實后,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暫行辦法》自2008年6月1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