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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我要發布     發布日期:2017-12-22 09:59:56  來源: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核心提示: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文化市場管理是指:

  “(一)出版物經營活動的管理;

  “(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管理;

  “(三)營業性文藝演出的管理。”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條第二款:“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的管理,從其規定。”

  二、第四條、第五條合并為一條,作為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文化市場管理機制,鼓勵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經營活動,抵制低級庸俗的文化經營活動,取締反動、淫穢、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經營活動,促進先進文化和文化產業的繁榮與發展。”

  三、刪去第六條。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是文化市場的行政管理部門;不設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文化市場管理職責由同級文化行政部門履行。”

  五、第九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衛生、物價、稅務、海關、交通、郵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加強行業自律,維護正常的經營秩序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七、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法律、法規;

  “(二)擬訂文化市場發展規劃;

  “(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場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范圍和權限,對文化經營單位的設立、變更及其他有關事項進行審核或審批;

  “(五)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六)監督檢查文化經營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增加一款,作為第八條第二款:“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縣級以上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八、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范圍和權限是:

  “(一)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營業性文藝演出活動、音像制品經營活動以及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的審核、審批和監督管理;

  “(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出版、印刷、復制以及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審核、審批和監督管理,音像制品總批發單位的設立、變更的審核。

  “各級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審批管理權限的劃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尚未規定的,由省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便利當事人、簡化審核、審批程序、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則作出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九、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文化市場稽查隊伍,稽查人員持國家和省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稽查證件,依法對轄區內的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監督檢查文化經營活動,及時制止違法行為;

  “(三)受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實施行政處罰;

  “(四)對有關部門的相關行政執法活動予以協助、配合。”

  十、第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違法行使行政審核、審批職權;”

  第四項修改為:“違法收費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

  十一、第十三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文化市場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或審核合格,憑經營許可證或核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文化市場等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對不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文化經營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二、第十四條修改為:“舉辦營業性組臺演出、地區性的出版物展銷、訂貨等臨時性的文化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報經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十三、第十五條修改為:“文化經營許可的內容不得擅自改變;需要改變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文化經營許可證和核準文件不得涂改、轉讓、出租、出售。

  “終止文化經營活動,應當在停止經營活動之日起十日內向發證部門辦理注銷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四、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改為第二款,修改為:“有關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十五、第十七條修改為:“歌廳、舞廳、卡拉OK廳、夜總會等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聘請文藝表演團體或個人從事營業性演出,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二)不得設置無透明門窗的封閉式包廂;

  “(三)不得向未成年人開放。”

  十六、第十八條修改為:“出版物的出版單位,不得向其他單位或個人轉讓、出租、出售單位的名稱以及書號、刊號、版號。”

  十七、第十九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出版、印刷、復制、銷售、出租、放映非法出版物。

  “前款所稱的非法出版物,是指含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或根據國家認定標準應當取締的出版物,非法進口或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出版物,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或偽造、假冒單位名稱、批準文號、法定標志等的出版物以及國家明令查禁的其他出版物。

  “供教學、研究用的圖書、音像制品等資料,必須嚴格管理,不得進行經營性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出版物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單位必須從有合法經營權的單位進貨,并保存進貨憑證兩年。”

  十九、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其中關于“不得利用色情招徠、陪侍顧客”的規定,修改為:“不得提供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

  二十、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對電子游戲機經營場所實行總量控制。”

  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電子游戲機經營場所與中小學校的距離不得少于二百米,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開放。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禁止從事電子游戲機有獎經營活動;禁止在電子游戲機內設置含有反動、淫穢、宣揚暴力、封建迷信內容的游戲項目;禁止提供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

  二十一、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文化經營活動廣告、海報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不得誤導、欺騙消費者。”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營業性演出廣告的內容應當經該演出活動審批部門核準。”

  二十二、刪去第二十三條。

  二十三、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責令改正,沒收或追繳違法所得,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四、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三條合并為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六、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非法出版物等違法經營的物品,由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沒收并銷毀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非法出版物等違法經營的物品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包括器材和設備),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暫扣、封存措施。采取暫扣、封存措施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按照有關規定出具暫扣、封存通知書,列出清單,并及時調查處理。

  “暫扣、封存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因案情復雜等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十七、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

  二十八、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

  本決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促進文化事業健康發展,豐富人民群眾文化生活,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文化市場管理是指:

  (一)出版物經營活動的管理;

  (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管理;

  (三)營業性文藝演出的管理。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的管理,從其規定。

  第三條 文化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有益于社會進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質的提高。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文化市場管理機制,鼓勵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經營活動,抵制低級庸俗的文化經營活動,取締反動、淫穢、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經營活動,促進先進文化和文化產業的繁榮與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是文化市場的行政管理部門;不設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文化市場管理職責由同級文化行政部門履行。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衛生、物價、稅務、海關、交通、郵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加強行業自律,維護正常的經營秩序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八條 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法律、法規;

  (二)擬訂文化市場發展規劃;

  (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場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范圍和權限,對文化經營單位的設立、變更及其他有關事項進行審核或審批;

  (五)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六)監督檢查文化經營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縣級以上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 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范圍和權限是:

  (一)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營業性文藝演出活動、音像制品經營活動以及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的審核、審批和監督管理;

  (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出版、印刷、復制以及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審核、審批和監督管理,音像制品總批發單位的設立、變更的審核。

  各級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審批管理權限的劃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尚未規定的,由省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便利當事人、簡化審核、審批程序、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則作出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條 縣級以上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文化市場稽查隊伍,稽查人員持國家和省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稽查證件,依法對轄區內的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監督檢查文化經營活動,及時制止違法行為;

  (三)受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實施行政處罰;

  (四)對有關部門的相關行政執法活動予以協助、配合。

  稽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文化經營活動單位的主管部門和主辦單位應當加強對文化經營活動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落實管理責任。

  第十二條 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二)故意刁難、報復經營者;

  (三)違法行使行政審核、審批職權;

  (四)違法收費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

  (五)挪用、私分收繳物品、罰沒款;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章 經營和管理規則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文化市場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或審核合格,憑經營許可證或核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文化市場等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對不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文化經營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舉辦營業性組臺演出、地區性的出版物展銷、訂貨等臨時性的文化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報經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文化經營許可的內容不得擅自改變;需要改變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文化經營許可證和核準文件不得涂改、轉讓、出租、出售。

  終止文化經營活動,應當在停止經營

  活動之日起十日內向發證部門辦理注銷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證照齊全,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和批準的經營地點亮證照經營;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規定,維護經營場所秩序;

  (三)保障經營場所安全、衛生;

  (四)明碼標價;

  (五)依法納稅。

  有關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十七條 歌廳、舞廳、卡拉OK廳、夜總會等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聘請文藝表演團體或個人從事營業性演出,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二)不得設置無透明門窗的封閉式包廂;

  (三)不得向未成年人開放。

  第十八條 出版物的出版單位,不得向其他單位或個人轉讓、出租、出售單位的名稱以及書號、刊號、版號。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出版、印刷、復制、銷售、出租、放映非法出版物。

  前款所稱的非法出版物,是指含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或根據國家認定標準應當取締的出版物,非法進口或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出版物,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或偽造、假冒單位名稱、批準文號、法定標志等的出版物以及國家明令查禁的其他出版物。

  供教學、研究用的圖書、音像制品等資料,必須嚴格管理,不得進行經營性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條 出版物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單位必須從有合法經營權的單位進貨,并保存進貨憑證兩年。

  第二十一條 從事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不得利用文化娛樂活動及其場所、工具、設備進行賭博、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二條 對電子游戲機經營場所實行總量控制。

  電子游戲機經營場所與中小學校的距離不得少于二百米,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開放。

  禁止從事電子游戲機有獎經營活動;禁止在電子游戲機內設置含有反動、淫穢、宣揚暴力、封建迷信內容的游戲項目;禁止提供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

  第二十三條 文化經營活動廣告、海報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不得誤導、欺騙消費者。

  營業性演出廣告的內容應當經該演出活動審批部門核準。

  第二十四條 合法的文化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無償使用其經營場所和設施;有權拒絕無稽查證件人員的稽查;因行政管理部門或稽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遭受損害的,有權依法請求賠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責令改正,沒收或追繳違法所得,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非法出版物等違法經營的物品,由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沒收并銷毀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非法出版物等違法經營的物品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包括器材和設備),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暫扣、封存措施。采取暫扣、封存措施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按照有關規定出具暫扣、封存通知書,列出清單,并及時調查處理。

  暫扣、封存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因案情復雜等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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