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保護文化活動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繁榮社會主義文化市場,滿足社會文化生活需要,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市場包括下列文化經營活動:
(一)歌舞、游藝、游戲場所以及其他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二)在綜合文化娛樂場所內從事的臺球、保齡球、溜(滑)冰以及其他健身性娛樂活動的經營活動;
(三)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營業性放映活動;
(四)美術品的收購、拍賣、展銷以及其他形式的銷售活動,有贊助的美術品比賽,書畫裱褙等美術品的經營服務活動;
(五)依法允許進入市場的文物的經營活動;
(六)經營性的文化藝術培訓、禮儀慶典承辦和節目主持活動;
(七)以營利為目的的時裝表演活動;
(八)個人從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演奏、演唱、舞蹈表演和其他文藝表演活動;
(九)演出經紀活動以及文藝表演團體和個人合伙從事的經營性演出活動;
(十)電影的發行和經營性放映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屬于文化行政部門管理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文化經營活動及與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對文化市場應當堅持一手抓繁榮,一手抓管理的原則。鼓勵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產品和文化娛樂活動;禁止和取締內容反動及淫穢、色情、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精神產品和文化娛樂活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條例規定的文化市場的統一管理工作;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文化行政部門開展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于在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審批
第七條 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到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相關的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領取許可證,并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其他有關審批手續。
第八條 文化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分別負責文化經營項目的審批工作:
(一)國家和省屬機構及其所屬單位申請開辦的文化經營項目,由省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二)市(州)屬機構及其所屬單位申請開辦的文化經營項目,由市(州)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三)縣(市、區)屬機構及其以下級別機構所屬單位以及個人申請開辦的文化經營項目,由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四)其他單位以及外商和臺灣、香港、澳門同胞申請開辦的文化經營項目,由與其注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級的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五)國家對審批文化經營項目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
(六)上級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審批的文化經營項目授權下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的,由下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變更經營者、經營項目或者經營地點,須事先到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審批手續,更換許可證。
第十條 文化經營活動的場所合并或者分立時,其經營者須事先到有關審批機關辦理審批手續,領到許可證。
第十一條 文化行政部門審批文化經營活動,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進行,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結。對于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發給許可證;對于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于辦結期限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逾期未接到文化行政部門的通知,或者其認為符合條件,文化行政部門未予批準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停業或者歇業時,須向原審批機關備案,并交回許可證。
第三章 經營
第十四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文化行政部門頒發的許可證;
(二)具備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件;
(三)接受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管理;
(四)在批準的范圍內開展文化經營活動;
(五)不得以色情或者變相色情的方式提供服務;
(六)不得造成環境污染和妨礙交通;
(七)依法納稅;
(八)按照省政府的有關規定交納文化市場管理費;
(九)按照國家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交納其他費用;
(十)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必須維護其服務對象和雇傭人員的安全,維持其經營場所的秩序。出現不安全或者秩序混亂的情況,必須立即妥善處理,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從事農村電影經營性放映活動的單位,實行優惠的放映收費制度。具體放映收費辦法,按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從事電影片的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出租和放映下列音像制品:
(一)內容反動的;
(二)帶有淫穢內容的;
(三)非法出版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音像制品。
第十九條 舞廳、夜總會、電子游戲經營場所嚴禁接待未成年人。禁入場所應設置明顯禁入標志。
任何人不得在文化經營場所從事賭博活動。
第二十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布的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存在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對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財力的行為,有權拒絕以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條 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文化經營活動的管理,均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忠于職守,不徇私情,認真執法;
(二)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公務;
(三)不利用職權和工作的便利向經營者索取或者變相索取財物;
(四)不干擾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文化行政部門對于文化經營活動的管理由審批機關進行。上級文化行政部門對下級文化行政部門進行的文化市場管理工作,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對下級文化行政部門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行政行為,有權依法變更或者撤銷。
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所屬的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受文化行政部門委托,負責文化市場的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文化行政部門收取的文化市場管理費必須按照省的有關規定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條 鼓勵文化活動經營者繁榮農村文化市場。對于在農村和鄉鎮開辦的文化經營項目,減收文化市場管理費,具體減收標準由省有關部門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于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許可證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于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并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于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對于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于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罰款和沒收財物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和沒收財物票據,罰款和沒收財物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三條 對于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侵犯文化活動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負有依法賠償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由于文化活動經營者的責任,給其服務對象或者雇傭人員造成損害的,負有依法賠償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以外,由文化行政部門執行。
第三十七條 文化行政部門依據本條例作出停業、5000元以上罰款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于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法律、法規規定復議后才能起訴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