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繁榮和發展文化事業,豐富群眾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加文化市場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和管理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文化市場的建設發展,必須堅持一手抓繁榮,一手抓管理,不斷滿足人民群眾對精神文化生活日益增長的需要,為我市經濟建設、改革開放服務。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市場的經營活動是指:
(一)各類營業性演出、文化藝術展覽、比賽、表演;
(二)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的發行、銷售、租賃和營業性放映;
(三)圖書、報刊的發行、銷售和租賃;
(四)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營業性印刷品的排版、制版、印刷、裝訂、復印、影印、打印;
(五)舞廳、歌廳、夜總會、卡拉OK廳、音樂茶座、酒吧、餐座等場所的娛樂活動;
(六)各種電子、電動和機械娛樂;
(七)書法、美術等藝術品的銷售、拍賣、營業性裝裱;
(八)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
(九)法律、法規允許的文物經營活動;
(十)電影片的發行、營業性放映;
(十一)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
(十二)文化經紀活動;
(十三)營業性中外文化藝術交流活動;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屬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其他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文化行政部門是文化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衛生、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范圍,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文化市場實行分級管理。
市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市文化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指導、檢查、監督全市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審批并管理中央、自治區駐包單位,市屬單位以及外地(含外資、合資)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從事的文化經營活動。旗縣區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對本旗縣區文化市場進行規劃、指導和監督檢查,審批旗縣區及其鄉鎮、街道辦事處所屬單位和個人主辦的文化經營活動。
文化行政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范圍,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收取文化市場管理費。
第三章 審批程序
第七條 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具備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專業人員的條件下,必須持本單位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和有關資料,向市或者旗縣區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考核、培訓合格后,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然后到市或者旗縣區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和證照。
第八條 申請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營業性演出場所,應當向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向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文化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報批,經審核批準后,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設立出版物印刷企業、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企業、已經設立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企業申請兼營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出版物印刷企業兼營包裝裝潢印刷品的,應當向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文化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報批,經審核批準后,取得相關的《印制許可證》。
申請設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取得《印制許可證》。
第九條 本市旗縣區屬單位和個人跨區進行文化經營活動的,必須經經營所在地的旗縣區文化行政部門審查批準,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市場管理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堅持文明經營,遵守社會公德。
第十一條 經營者證照齊全后方可營業。不得轉讓、出租、涂改、偽造經營證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不得從事、組織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
各類營業性演出場所不得接納或者聘用無證的演出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演出。
外地持證來本市進行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的團體和個人必須經市文化行政部門審查批準。
各種義演必須經文化行政部門批準。不得以義演名義從事營業性演出。
第十二條 經營者必須在登記的地點和場所按照批準的經營范圍亮證經營。
經營地點、內容、范圍、經營者等事項的變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經營者在提供服務、銷售商品中,應當明碼標價,并接受物價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禁止利用文化活動及其場所從事色情、淫穢、吸食毒品、賭博、封建迷信、損害少年兒童、婦女身心健康和不利于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的活動。
文化經營活動場所的廣告不得宣揚前款禁止的內容。
通過新聞媒體發布的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拍賣等文化經營廣告,應當經文化行政部門核準,按照廣告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娛樂場所應當設置統一制發的“未成年人不得入內”的標志。
電子游戲活動場所除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電子游戲活動。
第十六條 禁止銷售和拍賣假冒名家的書法、繪畫等藝術品。
第十七條 文物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文物保護、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十八條 圖書、報刊的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非法出版物和國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二)經營書籍、報紙和刊物的二級批發業務,應當從新華書店、出版社、期刊社、郵政部門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發行渠道進貨。實行書籍、報紙、刊物隨發單制度,并將批發樣本和目錄報送市文化行政部門審查。
第十九條 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的經營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經營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不得從事商業性翻錄活動;
(二)禁止未經批準經營批發業務的單位經營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的批發業務;
(三)從事營業性電視攝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超越規定的經營范圍;
(四)單位內部使用的進口音像資料和非出版單位錄制的音像資料,只能在規定的行業范圍內使用,禁止進行營業性放映。
第二十條 出版、印刷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未取得出版、印刷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出版、印刷經營活動;
(二)禁止侵權、盜版、盜印活動;
(三)禁止出版、印刷反動、淫穢、封建迷信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及其他印刷品;
(四)禁止買賣書號、刊號、音像及電子出版物的版號;
(五)禁止超范圍及其他違規出版、印刷活動。
第二十一條 公民進入文化活動場所應當遵守社會公德,遵守公共場所秩序。
禁止攜帶槍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險品進入文化活動場所。
第二十二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嚴格遵守有關規定,公開辦事程序,保護經營者合法權益。
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向經營者主動出示執法證件;經營者不得妨礙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對未出示證件的管理人員,有權拒絕其檢查。
經營者有權拒絕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各種收費和罰款。
經營者有權拒絕非管理部門的檢查,有權拒絕非發證部門扣繳《文化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
經營者對管理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檢舉、揭發、控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準或者證照不全,擅自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由文化、工商行政部門責令終止營業或者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經營所使用的器材設備等,并處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擅自變更經營者或者經營地點、經營范圍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變更手續,逾期未補辦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文化活動場所中有色情、淫穢、賭博、封建迷信活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文化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文化活動場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團結、社會穩定行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分別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經營物品、責令停業整頓,可并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轉讓、出租、涂改、偽造《文化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從事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的;
(三)營業性演出場所接納或者聘用無證的演出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演出的;
(四)外地持證來本市進行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未經市文化行政部門批準的;
(五)義演未經文化行政部門批準,或者以義演名義從事營業性演出的;
(六)未經文化行政部門批準,擅自發布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拍賣等文化經營廣告的;
(七)經營非法出版物的;
(八)經營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或者從事商業性翻錄活動的;
(九)未經批準,從事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分別予以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文化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
(二)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電子游戲活動的;
(三)未按國家規定,經營書籍、報紙和刊物二級批發業務的;
(四)超越經營范圍,從事營業性電視攝像活動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修訂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