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包頭市人民政府提請的“關于建議對《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進行修正的議案”進行了審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的規定,決定對《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進行修改:
刪除第二十五條中“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
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條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收入、非法物品并處以罰款,直至由發證部門吊銷經營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查處。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倒賣文化娛樂票券,買賣書號、刊號、音像出版號及轉讓、出租、涂改、偽造經營證照的;
“(二)在文化經營場所演唱或者播放內容反動、色情、淫穢歌曲和熒屏圖像的;
“(三)利用文化活動及場所賣淫、嫖娼、賭博、宣揚封建迷信及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利用文化活動,摧殘少年兒童及婦女身心健康的;
“(五)違反文化娛樂場所有關規定,引起秩序混亂,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違反圖書報刊及音像制品經營規定的;
“(七)妨礙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八)不按規定繳納文化市場管理費的。”
附:
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1993年11月3日包頭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14日自治區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批準《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繁榮和發展文化事業,豐富群眾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文化市場的經營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堅持開放搞活,扶植疏導,面向群眾,供求兩益的原則,鼓勵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經營活動,允許無害的、群眾喜聞樂見的多種文化娛樂服務活動;禁止和取締內容反動、色情淫穢、渲染暴力、封建迷信、不利于民族團結等文化糟粕產品和非法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文化市場是指以商品形式進入流通和消費領域的文化產品和文化娛樂服務活動。主要包括:
(一)各類營業性演出、文化藝術展覽、比賽、表演和文化娛樂經紀活動;
(二)音像制品發行、銷售、租賃和放映;
(三)圖書和報刊的發行、銷售和租賃;
(四)舞廳、歌廳、夜總會、卡拉OK廳、音樂茶座、音樂餐座等場所的娛樂活動;
(五)臺球、保齡球、射擊(非金屬彈丸)、健身、棋牌;
(六)各種電子、電動和機械游樂;
(七)文物和工藝美術品的銷售及字畫的裝裱與銷售;
(八)文藝技能培訓;
(九)中外文化藝術交流活動及其他文化藝術經營活動。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是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公安、稅務、工商、物價、衛生等有關部門組成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協調解決本條例實施中的有關問題。
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文化市場實行分級管理。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并管理中央和自治區駐包頭市單位、市直屬行政單位、企事業單位、群眾團體及外地(含外資、合資)來包頭市進行的文化市場經營活動;旗、縣、區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旗、縣、區文化市場管理工作進行規劃、指導和監督檢查,審批并管理旗、縣、區屬行政單位、企事業單位、群眾團體及轄區內個體經營者主辦的文化市場經營活動。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建文化市場稽查隊,負責文化市場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文化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三章 審批程序
第七條 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須持本單位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向市或者旗、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考核、培訓合格后批準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再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到市或者旗、縣、區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和證件。
娛樂市場中的伴奏、伴唱及表演人員需到市或者旗、縣、區社會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考核,領取證件。
第八條 本市旗、縣、區屬單位和個人跨區進行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須經經營所在地旗、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市場管理
第九條 經營者必須遵紀守法,重視社會效益,講究職業道德,應當積極參加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教育和社會公益等活動。
第十條 經營者證照齊全后方可營業。
文化娛樂經紀人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不得組織營業性演出。
各類營業性演出場所,不得接納或者聘用無證的表演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文藝演出。
第十一條 經營者必須在市或者旗、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和場所按經營范圍亮證經營。變更經營者或者經營地點及經營內容和范圍,須到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的收費標準和銷售商品均要明碼標價,嚴格執行國家的物價政策。
第十三條 嚴禁經營者利用文化活動場所進行賣淫、嫖娼、賭博、封建迷信、破壞民族團結及危害少年兒童和婦女身心健康等非法活動。
各類文化娛樂場所禁止雇用、提供、容留以謀利為目的的陪酒、陪唱、陪舞人員。
第十四條 各類文化娛樂場所應當加強管理,不得超定員舉辦活動。
第十五條 凡銷售或者播放激光視盤和錄音、錄像帶,須經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六條 文物購銷統一由文物部門專營。
第十七條 圖書報刊的經營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出版單位不得自行編印圖書報刊出售;
(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非法出版物和國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三)經營書報刊的二級批發業務,只能從新華書店、出版社、期刊社、郵政部門(限期刊)進貨,必須實行“書報刊隨發單制度”,并將批發樣本和目錄報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四)國家規定由新華書店內部發行銷售的圖書,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五)圖書、報刊必須按定價銷售,不得擅自提價。
第十八條 音像制品的經營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經營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不得從事商業性翻錄活動;
(二)音像制品的生產和出版須經廣播電視和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審查。錄像帶的發行、銷售和租賃只限于廣播電視和文化系統。進入市場的音像制品,均須經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領取《準映證》;
(三)影像放映的廣告宣傳要真實健康,不得更改片名;
(四)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應當設置統一制發的未成年人不得入內的標志,標有“未成年人不宜”字樣的錄像制品在放映時禁止不滿18周歲的青少年進入;
(五)經市或者旗、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事營業性電視攝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超越規定經營范圍;
(六)單位內部使用的進口音像資料和非出版單位錄制的音像資料,只能在規定的行業范圍內使用,禁止進行營業性放映。
第十九條 禁止倒賣文化娛樂票券。禁止買賣書號、刊號、音像出版號。禁止轉讓、轉租、涂改和偽造文化市場活動的經營證照。
第二十條 公民進入文化活動場所應當遵守社會公德,遵守公共場所規則。
禁止攜帶槍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險品進入文化活動場所。禁止身著國家統一制服進入舞池娛樂。
第二十一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公開辦事程序和有關規定,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檢舉、揭發、控告和申訴的權利。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志,主動出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證件。無此證件者,經營者有權拒絕其檢查或處罰。
經營者不得妨礙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必須按規定及時繳納文化市場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凡證照不全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由市或者旗、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補辦有關證照,酌情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擅自變更經營者或者經營地點、經營內容和范圍的,由市或者旗、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辦變更手續,并酌情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收入、非法物品并處以罰款,直至由發證部門吊銷經營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查處。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倒賣文化娛樂票券,買賣書號、刊號、音像出版號及轉讓、出租、涂改、偽造經營證照的;
(二)在文化經營場所演唱或者播放內容反動、色情、淫穢歌曲和熒屏圖像的;
(三)利用文化活動及場所賣淫、嫖娼、賭博、宣揚封建迷信及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利用文化活動,摧殘少年兒童及婦女身心健康的;
(五)違反文化娛樂場所有關規定,引起秩序混亂,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違反圖書報刊及音像制品經營規定的;
(七)妨礙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八)不按規定繳納文化市場管理費的。
第二十六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縱容包庇違紀違法行為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結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依據本條例規定,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罰沒款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票據,并全部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