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提議,決定對《江西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二、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業,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三、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其許可證,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四、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按照國家《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出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五、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經營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其違法所得20倍的罰款,并吊銷其許可證。”
六、刪去第五十七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據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西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維護文化市場秩序,繁榮和發展社會主義文化事業,弘揚民族文化,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保障文化市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文化市場是指以有償的方式為社會提供文化精神產品或者文化娛樂服務的市場,包括文化娛樂市場、音像市場、圖書報刊市場等。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文化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文化市場的經營和管理必須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堅持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一,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文化市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發揮國辦文化在文化市場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勵和扶持積極向上、健康有益的文化經營活動;禁止和取締反動、淫穢、色情、暴力、兇殺、封建迷信的文化娛樂活動和音像出版物、圖書報刊以及非法出版物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文化市場的管理實行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歸口、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七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是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必須按照各自的職責,密切協作,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
第八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物價、稅務、交通、郵電、海關等部門應與文化市場主管部門互相配合,協同做好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市場進行宏觀指導,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發展規劃,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搞好行業管理;
(二)負責組織、監督、檢查有關文化市場法律、法規的實施;
(三)審批同級和上級主管部門授權管理的文化經營項目;
(四)對從事文化市場經營做出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表彰、獎勵;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物價、稅務等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
(五)其他有關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第十條 文化行政部門按職權范圍負責文化娛樂經營的審批和管理;負責文化系統音像制品出版、復錄、一級二級音像發行單位的審查和管理;負責文化系統三級音像發行單位和音像零售點、放映點的審批和管理。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按職權范圍負責廣播電視系統的音像制品出版、復錄、一級二級音像發行單位的審查和管理,以及廣播電視系統三級音像發行單位和社會音像零售點、放映點的審批和管理。
第十二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圖書報刊等出版物經營的審批和管理;負責制定本省音像事業發展的規劃和管理規定;負責本省音像事業的歸口統一管理和監督;負責音像制品出版、復錄、二級音像發行單位的審批和管理,負責一級音像發行單位的審核和管理。
未設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行政區域,當地文化行政部門應按照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要求,做好相應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文化市場實施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文化市場經營者的經營范圍和方式進行核準登記和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及其衛生防疫機構依法對文化市場的衛生條件進行監督管理;物價部門依法對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收費和文化市場經營項目的價格進行監督管理;稅務部門依法對文化市場進行稅務監督管理;海關依法對進出境的音像出版物、圖書報刊進行查緝監管。
第十四條 文化市場管理實行稽查制度。
文化市場稽查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當事人出示由省文化行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證件。
第十五條 各級負有執法職責的文化市場管理、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和變相從事或者參與文化經營;執行公務時,必須嚴格依法辦事,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
第三章 文化市場的管理
第十六條 文化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和權限頒發。
第十七條 從事文化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持有關證明,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許可證,憑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
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應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必須依法辦理。
文化經營證照不得租借、轉讓。
第十八條 發證單位自收到申請者的有關證件和申請報告后,必須在15天內依法辦理。
第十九條 文化娛樂經營項目為營業性演出、電影放映、舞廳、卡拉OK廳(含唱片、激光唱片的播放)、歌廳(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餐廳和咖啡廳)、音樂茶座、時裝表演、文化藝術培訓、文化藝術展銷、游樂場、電子游戲室、桌球、臺球、美術等經營,以及國家允許進入市場的文物經營。
第二十條 從事文化娛樂業的經營者不得接待無證演出單位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演出,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舞廳;電子游戲機室不得設置在中小學校門前半徑200米以內,除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中小學生開放。
第二十一條 專業藝術表演團體的演職員接受外單位聘請,參加營業性演出或者從事業余文化有償服務活動,須經所在單位批準。
聘用單位憑被聘人員所在單位的批準證明聘用,并應與被聘人員簽訂書面合同,交被聘人員所在單位備案。
第二十二條 音像制品經營項目為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片、激光視盤、膠轉磁電影錄像帶等的出版、復錄發行、銷售、出租、播放等經營。
第二十三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嚴格執行選題報批和樣帶送審制度,不得出版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音像復錄單位不得將出版單位委托復錄用的母帶轉讓、出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出版、發行音像出版物。未經批準和版權所有者許可,不得從事音像翻錄發行。
禁止買賣和轉讓音像出版號。
第二十四條 音像出版物必須標明完整出版記錄,無完整出版記錄的音像出版物不得進入市場。
第二十五條 單位內部使用的音像資料和非出版單位錄制的音像資料,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禁止進行營業性發行和播放。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收費的錄像放映點,不得放映無“準映”標志的錄像制品。
禁止個人從事錄像放映經營。
第二十七條 從事音像銷售、出租的單位,必須向經批準的正式出版單位和發行單位進貨。
凡明令查禁或者停止發行、銷售、租賃、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須立即停止發行、銷售、租賃和放映,并按規定上繳、封存或者銷毀,不得拖延、截留或者轉移。
第二十八條 圖書報刊經營項目為圖書、報紙、期刊和各種圖片、畫冊、掛歷、年歷畫、年畫、門聯、春聯、明信片以及載有各種宣傳文字、知識內容、美術、攝影畫面的臺歷、日歷的批發、零售和出租。
第二十九條 圖書出版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選題報批和圖書送樣制度。出版單位出版發行的圖書報刊,必須按規定項目標明出版記錄,無出版記錄和版權標記的出版物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禁止買賣和轉讓書號、刊號,禁止違反規定進行協作出版、代印、代發。
第三十條 單位經營圖書報刊批發、零售、出租和個人經營圖書報刊零售、出租,必須按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和方式從事經營。
第三十一條 無總發行權的發行單位,不得進行圖書報刊的征訂和總發行。
未獲批準從事二級批發的國有、集體書店,不得經營圖書報刊的二級批發業務。
個體書店不得經營圖書報刊的批發業務。
第三十二條 內部編印的圖書報刊,必須按規定嚴格控制發行范圍,不得公開銷售。
第三十三條 依照國家規定應由新華書店統一征訂包銷的圖書,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征訂、批發。
第三十四條 經營、展銷國外和港、澳、臺出版的圖書報刊,須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十五條 凡明令查禁或者停止發行的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必須立即停止銷售,并按規定上繳、封存或者銷毀,不得拖延、截留或者轉移。
第三十六條 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必須依法維護文化市場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支持經營者開展合法、健康、有益的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可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管轄范圍,依法向經營者收取文化市場管理費。
第三十八條 文化經營項目的價格以及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收取管理費的標準,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報物價部門按管理權限核準。
第三十九條 進入文化娛樂場所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法律和社會公德,愛護場內財物,講究衛生,維護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
禁止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物品進入文化娛樂場所,禁止尋釁滋事和打架斗毆。
第四章 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條 文化市場經營者在核準登記的范圍內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文化市場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經營者有權要求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或者公安、司法機關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文化市場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擅自收取費用、無償占用或者使用經營場地。
第四十二條 在核準的價格浮動范圍內,文化市場經營者有權浮動票價及服務費用。
第四十三條 文化市場經營者有權維護本單位在職人員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保護經營場地的設施不被破壞。
第四十四條 文化市場經營者必須對消費者負責,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精神產品和文化娛樂服務,不得經營反動、淫穢、色情、低級庸俗、有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及演出活動;不得在娛樂經營活動中提供色情服務和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封建迷信、賭博活動。
第四十五條 文化市場經營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依法納稅和繳交管理費。
第四十六條 文化市場經營者應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單位在職人員的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及業務培訓工作,提高在職人員的社會主義道德素質和服務水準。
第四十七條 文化市場經營者應接受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維護文化市場秩序,制止有損社會公德的行為。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八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遵守本條例,守法經營,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顯著的;
(二)開展積極向上、健康有益的文化經營活動,豐富群眾文化生活成績突出的;
(三)在文化市場管理方面,為群眾文化生活服務貢獻突出的;
(四)檢舉、揭發文化市場經營者和管理者的違法行為有功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業,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其許可證,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按照國家《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出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侵犯文化市場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經營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其違法所得20倍的罰款,并吊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所列的行為,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罰。
第五十六條 在文化經營中違反國家工商、衛生、物價、稅收等法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職責范圍依法處罰。
第五十七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文化市場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或者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出復議決定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或者自復議機關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經營者在本省申辦有償性的文化經營項目,由省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和權限審批和管理。
前款所列的文化經營項目,省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可以授權各地、市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審批和管理。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頒布的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六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