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拉薩市文化市場管理,維護其正常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保障文化市場的繁榮和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音像制品管理條例》、《西藏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拉薩市行政區域內以商品形式進入流通領域的下列文化藝術產品和文化服務等經營活動:
(一)圖書、報刊等出版物;
(二)影視制品;
(三)有線電視;
(四)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五)音像制品;
(六)營業性文化娛樂;
(七)國家允許經營的文物監管品;
(八)電影放映;
(九)演出、展覽、文化藝術培訓;
(十)字畫、美術、牌匾書寫、廣告裝璜、打字復印、雕塑工藝、各類攝影作品;
(十一)其它文化經營活動(包括集體、個體圖書報刊出租、零售攤點等)。
第三條 發展和繁榮文化市場,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鼓勵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條 拉薩市各級人民政府努力發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事業,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禁止、取締非法經營活動,保障文化市場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凡在拉薩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國有、集體、三資企業等)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六條 對貫徹執行本辦法,為促進本市文化市場健康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拉薩市行政區域內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市文化市場管理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監督。
拉薩市文化局是本市文化市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文化市場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和文化市場稽查隊,負責對全市文化市場的日常管理和稽查工作;各縣文化市場的管理、稽查工作,由各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工作受市文化市場管理委員會指導和監督。
公安、消防、工商、稅務、物價、城市監察、衛生防疫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積極配合、協同搞好本市的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縣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實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制定文化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辦法;
(三)負責核發有關的經營許可證和年檢工作;
(四)負責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五)指導、監督基層文化管理部門的工作;
(六)其它有文化市場管理的事項。
第九條 文化市場管理實行稽查制度。
文化市場管理、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兩人以上,并向被檢查者出示執法執行。
文化市場管理、稽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文化市場管理、稽查人員必須清正廉潔、嚴格執法。不得從事、參與或者變相從事、參與文化經營活動;不得徇私舞弊,牟取私利;不得索取財物,收受賄賂;
不得挪用、私分收繳物品;不得亂攤派、亂收費、亂罰款;不得故意刁難、報復經營者和打擊報復舉報者。
第三章 文化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十一條 文化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文化經營許可證》按國家規定式樣統一印制,市、縣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按職責審批發放。
在拉薩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持有關證明向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后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憑此證到當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辦有關證照。
文化經營證照不得偽造、涂改、轉讓。
第十二條 申辦《文化經營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注冊資金、從業人員和設施;
(二)經營場所符合文化、安全、消防、衛生等要求;
(三)符合其它法定條件。
第十三條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從收到文化經營者提出的申請之日起,應在15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四條 文化經營者應按規定期限到原發證機關換證歇業或者變更經營負責人和登記事項的,到原審批和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文化經營者的《文化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除原發證機關外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扣押或者吊銷。
第十五條 嚴禁有分裂祖國、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安定、泄露國家秘密內容的文化產品進入本市文化市場。
嚴禁盜版、盜印及其它非法進口、生產的文化產品進入拉薩市文化市場。
第十六條 拉薩市文化經營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買賣許可證、營業執照、書報刊號、音像制品版號、準映證號等有關證照;
(二)證照不全、無證或者持偽證經營;
(三)欺行霸市擾亂文化市場;
(四)販賣假冒偽劣產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費者;
(五)經營淫穢、恐怖、兇殺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經營活動或者場所進行賭博、色情服務和賣淫嫖娼;
(七)損害市容市貌、阻礙交通和妨礙社會正常工作、生活秩序;
(八)阻撓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和管理人員執行公務;
(九)專(兼)營排版、制版、印制、復印、影印、譽寫、打印等業務項目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承印、復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
第十七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包括營業性舞廳、歌廳、KTV包廂、音樂茶座、錄像放映室、健美表演(包括業余和個體民間藝術時裝表演)、游樂園、電子游戲、臺球、門球、保齡球、汽槍打靶和有文化娛樂項目的餐飲業等各項文化經營活動。
嚴禁任何經營單位和個人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歌舞廳、臺球室、電子游戲室和錄像放映室(即三室一廳)。
第十八條 影視放映單位不得出售、出租或公開放映供教學、研究用的內部資料片。
在拉薩市內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的商戶,必須經市文化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音像制品批發經營許可證》《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不得經營未取得《音像制品發行許可證》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制品。
第十九條 市、縣電視臺不得播放未取得《影視制作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制作的電視節目,不得播放未標示許可證號的國產電視劇和合(協)拍劇,不得播放未取得批準引進文號的引進劇,不得播放衛星傳送的境外節目;教育電視臺不得播放與教學內容無關的影視片,不得有誤導教學的內容。
第二十條 市、縣有線電視臺,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境外機構及個人出租頻道或播出時段;經批準使用的共用天線系統只能接收、傳送無線電視節目,不得播放自辦節目。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不得超越規定范圍接收境外傳送的電視節目,禁止在公共場所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傳播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市、縣有線電視臺播放的自辦電視節目,必須從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正式批準的供片渠道獲得片源。
第二十一條 文化經營者有下列權利:
(一)在核準登記的范圍內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檢舉、揭發、控告,申訴的權利;
(二)有權拒絕非管理部門或者未持有效檢查證件的人員的檢查;
(三)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無償使用其經營場所和設施,拒絕交納不符合有關規定的各種收費和罰款;
(四)因管理部門和管理、稽查人員工作失誤濫用職權而受到經濟損失,人身傷害的,有權要求賠償。
第二十二條 文化經營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亮證經營;
(二)對其服務項目和銷售的商品,應當經物價局核準明碼標價,不得超出標價和服務范圍收費;
(三)維護文化經營活動場所的正常秩序,保證文化經營活動場所的安全和衛生;
(四)文化經營活動應符合精神文明建設要求;
(五)主動配合文化市場管理、稽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阻礙或者拒絕檢查;
(六)依法納稅和交納文化市場管理費。
第二十三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活動必須定點、限點經營,嚴禁在中、小學校門500米以內開設文化娛樂場所。
已確定的文化娛樂場所未經文化管理部門及其它有關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搬遷。
第二十四條 文化市場管理費的具體征收標準按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因違章執法給當事人造成人身傷害、經濟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一)至(八)項、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區)文化市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經營者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責令停業整頓;
(三)沒收經營物品、設備和非法所得;
(四)視情節處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五)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
以上行政處罰種類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
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的除可處以上處罰外,對不符合規定的封閉式包間責令限期拆除、改造;國家機關干部和工作人員參與的除予以黨紀、政紀處理外,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從重查處。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九)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請自治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對經營者處以責令停業整頓、暫扣或者吊銷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聽證由行政管理部門法制工作人員主持,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應對聽證負責。
重大行政處罰案件應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備案。
第三十一條 被處以罰款的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
當場收繳罰款的,執法工作人員應向當事人出具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
沒收、扣留物品的應向當事人出具法定單據。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文化經營者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處罰的程序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或者拉薩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對行政處罰決定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出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拉薩市文化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