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在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時,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
第四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
蒙古語言文字的使用,適用《內蒙古自治區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的規定。蒙古語言文字也是自治區的通用語言文字,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執行職務時,可以以蒙古語言文字為主。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各自職責:
(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化工作納入教育督導、評估的內容;
(二)人事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對國家工作人員普通話和規范漢字應用的教育和培訓;
(三)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應當對廣播、電影、電視中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四)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對各類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中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廣告等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公安、民政、建設、交通、文化、體育、衛生、旅游、信息產業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員和經費予以保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使用漢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
第十條 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使用漢語言文字進行教育教學時,應當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教育教學用語用字。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在公務話動中使用漢語言文字時,應當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工作用語用字。
第十二條 公共服務行業使用漢語言文字提供公共服務時,應當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服務用語用字。
第十三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主持和采訪,電影、電視劇等音像制品及舞臺藝術表演使用漢語時,應當使用普通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使用漢文時,應當使用規范漢字:
(一)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視屏幕、電子屏幕、舞臺字幕用字;
(三)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用字;
(四)招牌、廣告用字;
(五)名稱牌、指示牌、標志牌、標語、會標、告示、公章用字;
(六)證書、獎狀、獎牌(杯)、執照、報表、票據、門票用字;
(七)病歷、處方、體檢報告用字;
(八)商品的包裝和說明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會公眾的標識性用字。
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的漢文題詞和手書招牌,提倡使用規范漢字。
第十六條 繁體字和異體字的保留和使用,依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的牌匾,廣告牌以及標志牌的文字缺損時,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以漢語為工作、學習用語的下列人員應當分別達到相應的普通話等級標準:
(一)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應當達到一級水平,自治區級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和節目主持人應當達到一級甲等水平。
(二)教師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其中漢語文教師、對外漢語教學教師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話測試員和培訓課教師應當達到一級水平;以少數民族語言授課為主的民族學校的漢語課教師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務行業的播音、解說、話務、導游等特定崗位人員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
(五)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視話劇表演專業畢業生應當達到一級水平,師范類中文專業畢業生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師范類其他專業畢業生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
尚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人員應當接受普通話培訓和測試。
第十九條 以漢文為工作用字的國家工作人員,漢語文教師、對外漢語教學教師,漢文編輯、記者、校對、字幕操作員和使用漢文制作廣告、牌匾的人員,高等學校學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接受漢字應用水平培訓測試,獲得相應的等級證書。
第二十條 自治區、盟市、高等學校及相關行業的漢語言文字培訓測試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普通話水平培訓測試和漢字應用水平等級測試。其等級證書由自治區主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頒發。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有關規定,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下發整改通知書,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關部門依照規定做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本辦法第六條所列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