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三條 推廣普通話,推行規范漢字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律、法規和規章;(二)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規劃并組織實施;(三)組織、協調各部門、各行業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化工作;(四)定期組織開展規范用語用字綜合監督檢查或者專項監督檢查;(五)組織開展城市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評估工作;(六)組織開展普通話水平培訓和測試工作;(七)組織開展推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用研究;(八)組織推廣普通話、推行規范漢字宣傳教育活動;(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部署,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推廣推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推廣推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工作和同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工商、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分別負責管理和監督職責范圍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報紙、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開展經常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宣傳活動。
第五條 鼓勵公民志愿參加推廣普通話、推行規范漢字的宣傳活動。
鼓勵公民對違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提出批評和建議。
鼓勵新聞媒體監督違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章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重視和加強普通話推廣工作,逐步將普通話作為考核工作人員能力的內容之一。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普通話水平培訓和測試,不斷提高普通話水平。
第七條 國家機關的公文、網絡、印章、標牌、標志牌、指示牌、宣傳材料、公告欄等,必須使用規范漢字。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提高以普通話為公務用語的意識,正確使用規范漢字。
第八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將說普通話、寫規范漢字、提高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能力作為素質教育的內容。
學校的印刷品、布告欄、黑板報、標牌、標志牌、指示牌等必須使用規范漢字。
學校應當引導學生正確認識、使用網絡語匯。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教授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納入教育督導的范圍。
第九條 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師和師范專業的學生以及其他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的學生,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普通話水平納入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規劃和計劃,并進行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農村回族聚居地區或者偏遠山區中小學校教師提高普通話水平提供幫助。
第十條 本自治區以漢字為載體的漢語文出版物的內文、報頭(名)、刊名、封皮等,必須使用規范漢字。
新聞出版部門應當加強對漢語文出版物的用字管理,對不使用規范漢字的出版物,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一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以普通話為基本播音用語;廣播、電影、電視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用語用字。
企事業單位設立的廣播(站)臺、電視(站)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播音用語用字的規定。
第十二條 專職從事播音、主持工作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標準。
對廣播電臺、電視臺播音員、節目主持人普通話考核,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商業、郵電、文化、鐵路、交通、民航、銀行、保險、醫院、旅游、文化娛樂等公共服務行業,應當以規范漢字作為服務用字,提倡以普通話作為服務用語。
公共服務行業的公文、公章、名稱牌、票據、報表、標牌、指示牌、說明書、電子屏幕、宣傳材料、醫療處方、公共場所的標志牌等,必須使用規范漢字;需要加注漢語拼音的,應當書寫在規范漢字的下方,漢語拼音的拼寫應當符合國家關于漢語拼音的基本規則。
直接面向公眾的公共服務人員和公共服務行業播音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各類大型展覽會、運動會、游園活動(以下統稱為活動)的工作用語、用字,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舉辦前款規定的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對活動的工作用語、用字作出統一規定,并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用語、商品包裝及其使用說明應當使用規范漢字。
除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國際通用名稱和標志外,廣告中不得單獨使用外國文字,不得在廣告用語中夾雜使用外國文字。
因公共服務需要,廣告牌、招牌、標志牌、商品包裝及其使用說明等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同時使用規范漢字。
第十六條 地名標志、路名標志、站名標志、建筑物名稱標志、名勝古跡標志、游覽地標志等公共設施的名稱應當使用規范漢字。
公共設施的電子錄音、廣播應當使用普通話。
民政、建設等有關公共設施管理部門應當開展監督檢查,保證公共設施用字準確、完整、規范。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稱應當使用規范漢字。
企業事業單位名稱牌中含有手書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同時在適當位置配放使用規范漢字書寫的企業事業單位名稱。
外商投資企業名稱可以使用出資的外國企業字號,但應當譯成規范漢字。
第三章 監督措施
第十八條 各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城市、行業推廣推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工作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可以向社會公布。
各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當建立監測工作網絡,對各類媒體、公共場所用語用字進行監測,監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各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當將規范用語用字綜合檢查或者專項監督檢查的結果向社會公布。對在規范用語用字方面存在問題的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職責范圍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對違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責令有關單位作出處理。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本單位或者本行業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情況,及時糾正違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合有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監督檢查工作,按時完成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布置的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的工作任務。
第二十二條 公民、新聞媒體對違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提出批評和建議的,負責受理舉報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責令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并監督其改正。
第二十三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負責管理和監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有關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作出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實施本辦法的情況每兩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