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的工作,更好地為我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以下簡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的使用應當依據國家頒布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將推廣普通話、推行規范漢字作為愛國主義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對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開展工作所需人員和經費予以保證。
下列領域是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的重點領域:
(一)國家機關公務用語用字;
(二)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
(三)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等媒體及漢語文出版物的用語用字;
(四)公共服務行業的社會服務用語用字;
(五)公共場所設施、招牌、廣告及企業事業單位名稱的用語用字;
(六)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的用語用字。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全省語言文字工作的統籌規劃和指導協調,其辦事機構負責普通話培訓和水平測試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應用管理實行檢查評估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語言文字工作相關部門和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情況實施檢查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公、會議、面向社會公眾講話等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普通話。
國家機關的名稱牌、標志牌、指示牌、電子屏幕、公文、印章、標語等必須使用規范漢字。
第七條 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把學生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能力納入培養目標,把說普通話、用規范漢字列為學生日常行為規范。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名稱牌、標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標語(牌)、電子屏幕、校刊(報)、試卷、教育教學用書以及教師板書等,應當使用規范漢字。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用語用字規范化列為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辦學水平進行督導評估和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以普通話作為播音、節目主持、采訪的基本工作用語。
影視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必須使用規范漢字。
第九條 以漢語文出版的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語用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
漢語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釋。
第十條 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中使用的漢語、漢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
第十一條 商業、郵政、電信、鐵路、交通、民航、旅游、文化、餐飲、娛樂、銀行、保險、醫療衛生及其他面向社會公眾服務的行業應當以普通話為基本服務用語。
公共服務行業的名稱牌、標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執照、票據、報表、說明書、電子屏幕、商品名稱、宣傳材料等應當使用規范漢字。確需使用外國文字的,應當在顯著位置用規范漢字注釋。
第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標志、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和路名、街名、企事業單位名稱,建筑物名稱以及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名勝古跡、紀念地、游覽地等公共場所的各類設施用字,應當使用規范漢字,并符合國家規范和標準。
公共場所的題詞、題字和手書招牌,提倡使用規范漢字。
企業名稱牌匾不得單獨使用外國文字。
第十三條 廣告用語用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不得使用繁體字和已經廢止的異體字、簡化字;使用成語、詞語不得濫用諧音字;不得單獨使用外國語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采用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主、外國語言文字為輔的形式。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說明文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
第十四條 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本省行政區域內接收外國留學生進修漢語文及相關專業的學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機構,應當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基本的教學用語用字。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二)教師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其中語文教師、幼兒園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學教師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話教師和語音教師應當達到一級水平,學校其他人員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三)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應當達到一級水平,其中省級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和節目主持人應當達到一級甲等水平;(四)公共服務行業從業人員應當達到三級以上水平,其中廣播員、解說員、話務員、導游等特定崗位人員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畢業生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
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款(一)、(二)、(四)、(五)項所列人員,提倡使用普通話。對未達到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人員,應當分別情況進行培訓,使其逐步達到規定的等級標準。
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由省語言文字工作辦事機構頒發。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學校、新聞媒體和公共服務行業在新錄(聘)用人員時,應當考核其普通話水平,并要達到相應的等級標準。
第十七條 有違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本辦法行為的,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機關、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新聞媒體、出版單位以及公共服務行業不遵守普通話和規范漢字使用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下發整改通知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通報批評;
(二)商號、店名、企業名稱及其他公共場所的用字不符合國家規范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三)廣告用語用字不符合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發布;
(四)商標、商品的包裝及說明、信息技術產品的用語用字不符合國家規范和標準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銷售。
第十八條 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漢語拼音、繁體字、異體字和方言的使用依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