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用字管理,糾正社會用字混亂現象,促進社會用字規范化、標準化,更好地為經濟發展和社會交流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社會用字的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用字,是指面向社會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漢字,包括: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名牌用字;
(二)牌匾、路牌、標語、地名、廣告、指示牌、建筑物墻體用字及各種標牌用字;
(三)商品名稱、注冊商標、包裝、說明用字;
(四)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證書、獎狀、櫥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技術產品用字;
(七)學校教育教學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會用字。
第四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是全市社會用字的主管部門,負責規劃指導、管理監督全市社會用字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辦法。
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用字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管、規劃、教育、出版、工商、廣電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系統的社會用字管理。
第五條 對在社會用字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 各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社會用字應遵循國家頒布的統一標準:
(一)簡化字應以1986年經國務院批準的《簡化字總表》為準;
(二)異體字應以1955年文化部、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發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為準;
(三)印刷用字應以1988年國家語委和新聞出版署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四)漢語拼音字母使用應以1958年第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準;
(五)拼寫和分詞連寫應以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為準;
(六)需要使用標點符號的,應以國家技術監督局1995年公布的《標點符號用法》為準;
(七)國家公布的其他有關標準。
第七條 下列情況可以使用或保留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跡;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體;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已經注冊的定型商標用字;
(七)經國務院語言文字主管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
第八條 書寫行款,一般應左起橫行,確需豎行的,必須由右至左。漢字與漢語拼音并用的,必須橫行。
第九條 廣告中不得單獨使用外國語言文字。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有關規定的組織或個人,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改正,沒有改正的,由市、縣(市)區社會用字主管部門督促其限期改正,或由工商、技術監督、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對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使用社會用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十二條 對在限期內確實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屬、鍛鑄及其他造價昂貴的牌匾上的不規范社會用字,可暫在一旁掛上書寫規范的字牌,但須在用字載體維修或更換時予以改正。
第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