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場所用字管理,維護國家文字的統一,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轄區內公共場所使用漢字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場所,是指社會公眾活動的處所,包括學校、醫院、街道、旅游區、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群眾文化活動場所、機場、車站、碼頭、市場、工廠、商店等。
本規定所稱公共場所用字(含制字),是指在公共場所使用的漢字包括牌匾、廣告、櫥窗、燈箱、霓虹燈、標語、標志、路名牌、站名牌、立交橋名牌、商品名、商標名、店鋪名、影視屏幕、出版物、音像制品、票證、各類宣傳品等。
第四條 昆明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全市公共場所用字管理工作,該辦公室在昆明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領導下,歸口市教育委員會管理。
縣(市)區應成立相應的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地區公共場所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場所用字,必須符合以下規范標準:
(一)簡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經國務院批準發表的《簡化字總表》為標準;
(二)異體字中的正體字,以國家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為標準;
(三)印刷用字,以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新聞出版署1988年聯合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標準。
第六條 公共場所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已被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被淘汰的異體字、舊體字;
(三)已被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錯字別字及自造的簡體字。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不符合規范標準的用字:
(一)建國前書寫并延用至今的老字號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跡中原有的文字(含 仿古建筑的楹聯);
(三)已注冊的商標定型字。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在公共場所使用不規范字的,由昆明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責令其責任單位或責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字每日按100元處予罰款,直至改正。
第九條 外地或境外單位、個人,委托本市廣告設計制作者代理制作各類廣告招牌中使用不規范字的,制作者為使用不規范字的責任單位或責任人。
第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