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務院批轉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關于廢止<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和糾正社會用字混亂現象請示的通知》,以及國務院于1986年1月公布的《地名管理條例》這兩個文件的精神,對地名用字作如下規定:
一、各類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旬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均應按國家確定的規范漢字書寫,不用自造字、已簡化的繁體字和已淘汰的異體字。地名的漢字字形,以1965年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
二、少數民族語地名和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應根據中國地名委員會制訂的有關規定譯寫,做到規范化。
三、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我國地名,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范。其中漢語地名和用漢字書寫的少數民族語地名,按1984年中國地名委員會、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國家測繪局聯合頒發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蒙古語、維吾爾語、藏語等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拼寫,原則上按國家測繪局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1976年修訂的《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寫字母音譯轉寫法》拼寫。
四、公章、文件、書刊、報紙、標牌等使用地名時,都應以各級政府審定的標準地名為準。
五、對地名書寫和拼寫中遇到的問題,應與當地地名機構會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