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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我要發布     發布日期:2018-01-31 09:18:25  來源: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核心提示: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宗教事務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關系和行為。

  第四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合法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六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國家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的活動和其他違法活動,不得利用宗教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家庭婚姻,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宗教團體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實施本條例負有指導、協調、督促、檢查的職責。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宗教事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全省性和市、縣(市、區、自治區)的區域性組織,包括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天主教教區,基督教三自愛國會,基督教協會(基督教教務委員會)。

  第十條 宗教團體屬于社會團體,必須依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申請登記,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并且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后方可進行活動。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享有下列權利:(一)維護本團體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二)按照本團體的章程開展活動;(三)認定本團體的宗教教職人員;(四)舉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及其他社會公益服務性事業;(五)舉辦宗教院校,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六)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開展宗教方面對外友好交流;(七)出版、印刷、發行符合國家規定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必須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國家憲法、法律和法規,貫徹執行國家的宗教政策;(二)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三)團結、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教公民集體進行宗教活動的,由教職人員管理的寺庵、宮觀、清真寺、教堂以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其他固定處所。

  第十四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履行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登記主管部門進行年度檢查。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應當建立由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代表組成的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新建、重建、拆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并且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報批手續。其中新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報批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擴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好該場所的文物和環境。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遷移以及變更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個人和團體自愿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遺贈),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義勒捐。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及其他社會公益服務性事業,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范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站,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擺賣,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必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并且應當遵守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該場所的管理制度和宗教習俗。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范圍內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宣傳和爭論。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進行卜卦、算命、看相、測字、驅鬼治病等不屬于宗教范疇的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的常住和暫住人員,應當遵守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首教的乾道、坤道,伊斯蘭教的依瑪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長老、宣教師、傳道、以及經宗教團體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所屬全省性宗教團體按照其規定程序認定、發證,并且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凡經認定并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本宗教規定的職責以及確定的教務活動區域主持宗教活動。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都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活動:(一)未經認定并備案的;(二)經有關宗教團體同意自愿辭去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三)經所屬全省性宗教團體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第三十條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來本省舉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本省宗教教職人員跨市、縣舉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其所屬的宗教團體和主持宗教活動所在地的宗教團體同意,并且分別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調配宗教教職人員需辦理戶口遷移等手續的,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公安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辦理。

  第三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為違法亂建的寺觀教堂和露天神像、佛像以及其他宗教設施進行募捐、化緣、開光、剪彩等活動。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義、教規及宗教的傳統、習慣進行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應當在核準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信可的場所內進行,并且應當由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的人員主持。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和散發宗教宣傳品。非宗教組織不得舉行宗教活動、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和設置宗教設施。

  第六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三十七條 宗教院校應當由省宗教團體舉辦,并且按照國家有關宗教院校設置的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舉辦宗教教職人員短期培訓班,應當經所在地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宗教院校招生,應當根據考生本人自愿,考生符合招生條件,經所在地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核,擇優錄取。

  第四十條 宗教院校學生的戶籍應當遷入所在的宗教院校,如中途退學、其戶籍遷回原地。畢業后,遷入工作地。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不得與外國宗教組織或者宗教界人才合作舉辦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教職人員短期培訓班。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職人員短期培訓班聘請國外有關人士講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宗教院校合并、擴大、停辦或者學制變更,必須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并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程序辦理手續。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產、土地、山林、墓地、構筑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門票收入、從事生產經營服務等活動的收入、各類捐贈和其他合法擁有的資產和收入。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財產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條 屬于宗教財產的房產和管理使用的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向國土、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產權證書或者使用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并且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拆遷屬于宗教財產的房產,應當征詢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并且與產權當事人協商,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合理安置和補償。征用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筑,未經省級有關部門批準,不得改作他用,并且應當在城市建設規劃中劃定其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在保護范圍和控制地帶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執行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屬于宗教財產的房產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出租。

  第八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出版物,是指宗教的經籍、書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第五十條 出版部門印制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印制宗教出版物,必須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新聞出版管理部門批準,在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印制單位印制。

  第五十一條 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運送、銷售、復制和散發私自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五十三條 社會公開出版物涉及宗教內容的,要遵守國家的宗教政策,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務

  第五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國外宗教界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五十五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十六條 外國人可以在本省區域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內參加宗教活動,可以邀請本省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經省宗教團體邀請,并且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外國人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五十七條 外國人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團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散發宗教出版物及其他宣傳品,以及不得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入境可以按照中國海關的有關規定攜帶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禁止攜帶有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五十九條 外國新聞機構采訪本省宗教界人士或者外國人在本省宗教活動場所拍攝電影、電視片,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并且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六十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國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

  第六十一條 宗教界人士出國留學、進修,必須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后,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十二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不得以任何名義加入國外宗教組織和在其中擔任職務。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認定備案、已經辭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的;(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舉辦宗教院校的;(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同意舉辦宗教培訓活動的。

  第六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任整頓或者暫扣、撤銷《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對該場所依法予以取締。宗教團體對違反條例規定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應當解除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宗教活動侵犯其他組織和個人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的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社團、出版、戶籍、房產、土地、工商等管理規定的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省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的交往活動,遵循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則。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居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參照本條例第九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標題: 廣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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