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 常的宗教活動,依法加強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吨腥A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 理規定),結合蘭州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蘭州市的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基督教的宗教活動場所。
第三條 依照本辦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其合法權益和在該場所內進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和法規。
宗教活動場所,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活動場所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級愛國宗教團 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指導和管理。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是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處所。具體指佛教的寺廟庵堂;道教的宮觀;伊斯蘭教的清真寺、拱北、道堂;天主教的教堂;基督教的教堂和“三定”(定片、定點、定人)活動點。
第六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須經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縣(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進行登記。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名稱一般以所在地地名命名。
第八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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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ㄋ模┯兄鞒肿诮袒顒拥慕搪毴藛T或由上級宗教團體認可。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 準的其他合格人員;
(五)有健全的民主管理制度;
?。┯泻戏ǖ慕洕鷣碓椿蜃责B能力。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申請設立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活動場所的申請書;
(二)該場所的房地產權屬證件。證明及其他有關資料;
?。ㄈ┧卩l鎮、街道和有關宗教團體的意見。
第十條 終止、合并宗教活動場所或變世 宗教活動場所處所、名稱、管理組織負責人,該 場所的管理組織應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均應設立管理組織,其主要職責是:
?。ㄒ唬┙逃沤坦駩蹏胤ǎS護祖國統 一,維護民族團結,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規定;
?。ǘ┙逃沤坦褡鹬夭恍沤痰墓?,教 育信教公民與不同宗教、教派公民和睦相處;
?。ㄈ└鶕诮探桃幒驼鲁?,參與提出主持 宗教教務的人選;
(四)組織安排宗教活動和其他宗教事務;
?。ㄎ澹┕芾碜诮袒顒訄鏊呢敭a,接受信教 公民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婪ㄩ_展宗教活動場所的生產自養事業;
?。ㄆ撸┍Wo和維修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文物古跡和風景名勝,服從園林、文物部門的管理;
(八)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動場所參加正常宗教活動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組成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碜o黨和政府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方針,愛國愛 教,遵紀守法;
?。ǘ┰谛沤坦裰芯哂幸欢ㄍ?;
(三)有一定的宗教知識;
?。ㄋ模┯挟數爻W艨?。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組成人員,應在當地愛國宗教團體主持下,由信教公 民代表選舉、推薦產生,報縣(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招收宗教學員,實行定員招收制度,學員定額一般不超過10 人,最多不超過30人。具體定額由當地縣(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核準。
禁止招收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為宗教學員。
第十五條 凡不屬定員范圍內的人員(代訓、云游、掛單等人員)留居宗教活動場所,必須持有鄉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和身份證,由負責接待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按規定向當地公 安機關申請暫住戶口。嚴禁宗教活動場所擅自留宿境外人員和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六條 屬于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人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償調用、挪用、私自占用。
第十七條 擴建、改建宗教活動場所應服從城市規劃,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到其他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如須征用,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未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置商業、服務網點或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
第二十條 未經中央有關部門、國家宗教團體和省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省新聞出版管理部門批準,宗教活動場所和個人禁止編輯、出版、發行宗教書刊、圖片、畫冊和錄制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條 被列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或 者位于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及消防安全等其它法律、法規,管理保護文物和環境。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如發現下列 違法犯罪活動,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或信教 公民應立即制止,并報告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
?。ㄒ唬┚惩庾诮虜硨萘Φ臐B透活動;
?。ǘ┘俳枳诮堂x,復辟反動會道門或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三)制造謠言,蠱惑人心,影響社會穩定;
?。ㄋ模┢茐拿褡鍒F結,破壞祖國統一。
第三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三條 需要在宗教活動場所之外進 行大型宗教活動的,須事先申報當地人民政府 宗教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批準,方可進行。
第二十四條 禁止自封傳道人的傳教布道活動以及其他各種非法傳教活動。
第二十五條 不允許任何宗教和教派樹立支配別的宗教和教派的特權。不允許另立新的宗教、新的教派和新的宗派。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活動不得干 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妨礙婚姻自由和 計劃生育;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七條 布施、包貼、奉獻、捐贈等,應依信教公民自愿,禁止任何方式的攤派。
第二十八條 不得強迫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
第二十九條 境外人員可以普通教徒的身份,在我市批準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但不得以任何組織或形式吸收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散發宗教宣傳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三十條 未經批準對外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擅自接待或邀請外國人,如遇突訪情 況,應及時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境外人員可以按有關規定同 我市已被批準對外開放的活動場所和宗教界人 士進行宗教方面的正常交往。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宗教習慣,按規定經審批同意,可以接受境外宗教團 體、宗教界給予不附帶任何政治條件的大宗布施。包貼、奉獻、捐贈等。
第三十三條 禁止宗教活動場所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團體、宗教信徒索要財物。不得 接受來自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具有滲透背景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應按各級人民政府要求和各教的規定,認定或聘用。未經認定、聘用的人員,不得擔任宗教教職職務。
第三十五條 凡經認定、聘用的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在本縣(區)范圍內認定、聘用。本地確無適當人選,需要跨 地區認定、聘用者,需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 部門批準。
第三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任期內,不能勝任宗教職務者,可以按各教規定解聘或解除其職務,并由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向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勞動教養或服刑期間不得履行宗教職務,解除勞教或服刑期滿后,未經重新認定、聘用者,不得擔任宗教職務。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縣(區)宗教事務部門提請縣(區)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侵權活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可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對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侵害者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批準登記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限期解散;拒不執行的,依法予以取締。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招收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為宗教學員,強迫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的,由當地縣 (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依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對不具備擔任宗教職務資格的人員,責令立即解聘。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額招收宗教學員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清退多招收的學員。如不執行,應追究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境外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有關涉外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蘭州市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