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保障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民族團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義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市和區(市)縣工商、衛生、食品、畜牧、質監、物價、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除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外,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等主要經營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企業的采購、制作、倉庫管理、屠宰等主要崗位的從業人員當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個體工商戶的業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
(二)用于生產、加工清真食品的原輔料或制成品以及牛、羊等畜禽的屠宰,應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三)用于生產、加工、計量、包裝、貯存、運輸、銷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設備等以及生產、經營場地應當保證專用;
(四)在非專營清真食品的區域內,清真食品的攤位、柜臺應當與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攤位、柜臺保持適當距離或者設置明顯有效的隔離設施;
(五)清真食品的生產、加工、包裝、標簽、產品說明書和廣告宣傳等制作的圖案、字樣、內容應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六條 申請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組織或個人,應當向市或者區(市)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清真食品登記。
第七條 申請清真食品登記應當具備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清真食品登記申請;
(二)工商營業執照、食品衛生許可證復印件,并查驗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照片、身份證復印件;
(四)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工作崗位及所占比例情況;
(五)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還應當提供產品包裝、標簽、說明書或其式樣。
第八條 市或區(市)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經營者齊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發給清真食品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經營者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記證后,方可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未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記證的經營者,不得以清真名義從事生產經營;不得使用有清真字樣、都阿或清真寺圖案等具有清真食品含義的產品包裝、標簽、店堂裝飾等。
第十條 清真食品登記證由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制作,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出租。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在生產、經營場地醒目位置,懸掛或放置清真食品登記證。
第十二條 經營者改變名稱、生產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在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后三十日內,應當到原清真食品登記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市或區(市)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變更申請后,應當場辦理變更登記,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辦理變更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營者被依法注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由原清真食品登記發證機關注銷清真食品登記證。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規定的行為,由市或區(市)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吊銷清真食品登記證;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對企業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清真食品登記證。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清真食品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