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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全文

我要發布     發布日期:2020-11-07 14:26:31  來源:舜網
核心提示:《濟南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已由濟南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20年8月25日通過,并于2020年9月25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已由濟南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20年8月25日通過,并于2020年9月25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9月2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人居環境改善和城市文化品質提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城市文脈,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聯席會議制度,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評審委員會,統籌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等。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的規劃管理工作,指導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編制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和傳統風貌區范圍內的不可移動文物、地下文物保護區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鄉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水體、名泉、泉水文化景觀及泉域的保護、規劃、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園林和林業綠化主管部門負責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民政主管部門負責傳統地名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國有資產監管、市場監管、人防、行政審批服務、民族宗教、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方面專家,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保護名錄、歷史城區范圍內的重要保護措施等事項進行論證,為行政決策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經費投入。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經費用于普查、測繪、認定、搶險、規劃編制、修繕、補助、獎勵、學術研究等方面。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社會公眾保護意識。鼓勵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志愿者服務隊伍,引導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相關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十一條濟南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對象包括:


  (一)歷史城區的自然格局和傳統風貌;


  (二)古城、圩子壕保護區,商埠區;


  (三)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


  (四)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


  (五)歷史建筑;


  (六)不可移動文物、地下文物保護區、名泉、山體、濕地、古樹名木、傳統地名、工業遺產和法律、法規規定的保護對象。


  涉及不可移動文物、地下文物保護區、名泉、山體、濕地、古樹名木、傳統地名、工業遺產等的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


  經國務院、省、市、縣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確定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


  其他擬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對象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等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后列入保護名錄。


  第十三條建成五十年以上,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確定為市級歷史建筑:


  (一)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在濟南城市發展與建設史或者某一行業發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歷史文化價值;


  (二)充分反映濟南地域建筑特點或外來地域建筑特點,建筑樣式與細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藝術價值;或在一定地域內具有標志性且獲得群體心理認同感;


  (三)建筑材料、結構、施工技術反映當時的建筑工程技術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體組合或者空間布局在一定時期具有先進性,體現一定的科學技術價值;


  (四)具有代表性的工業遺產,與泉水相關及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滿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一,且歷史、科學、藝術、社會價值特殊的建筑物、構筑物,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區域,可以確定為市級傳統風貌區:


  (一)未被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但是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較為完整且集中連片的區域;


  (二)傳統街巷保存較為完整,且沿線彰顯傳統風貌特征的建筑較為集中的區域;


  (三)泉水分布較為密集,沿河界面、空間、駁岸和橋梁等富有特色的區域。


  傳統風貌區的保護和管理,參照歷史文化街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市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潛在資源預先保護制度,定期開展轄區范圍內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潛在資源普查工作。縣(區)人民政府將在普查中或者日常管理中發現并經專家論證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鎮、村、街區和建筑物、構筑物等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納入預先保護名錄。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預先保護對象進行預先保護,同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代管人)。自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代管人)收到預先保護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未納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決定自行失效。


  預先保護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對象。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納入保護名錄、預先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的保護層級和類型發生變化,或者嚴重損毀、滅失,確已失去保護意義,需要調整、撤銷的,由相關保護主管部門及時提出保護名錄調整方案。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確定公布后一年內完成保護規劃編制,在傳統村落確定公布后兩年內完成保護發展規劃編制。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單獨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保護規劃和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應當依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單獨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保護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重點保護內容是:


  (一)濟南歷史文化名城一核、五廊、十片的總體格局和山、泉、湖、河、城一體的整體風貌。


  (二)歷史城區內古城及商埠區東西并置,并通過經二路、經四路、普利街、共青團路、泉城路、解放路東西軸線連接的歷史格局及軸線兩側相關區域內的街巷、道路、建筑物、構筑物的傳統風貌特色。


  (三)古城護城河環繞、四門不對的城垣形制,古城內傳統街巷南北向貫通、東西向聯系的格局、名稱、走向和尺度,歷下亭至清山東巡撫大院舊址的古城南北中軸線及府學文廟、龍神廟、原山東布政使司舊址(包括原貢院)、督城隍廟等重要建筑,以及大明湖的自然和人文景觀。


  (四)商埠區以東西為經、南北為緯的網格狀街巷肌理和中山公園居中的整體格局,一園十二坊傳統風貌,傳統街巷名稱、走向、尺度和街巷兩側近現代中外建筑為主的獨特商埠風貌。


  (五)圩子壕保護區拱衛古城的外城城垣格局,適宜于南高北低地勢、便于城區分流行洪的南北貫通道路和縱橫相連的歷史街巷肌理,以傳統風貌為主的建筑風格,古城內珍珠泉與古城外趵突泉、黑虎泉、五龍潭四大泉群逾百座古名泉泉池及泉渠組成的密集泉水出露區和龐大泉水水系網絡,以及豐富的城市園林人文景觀與家家泉水、戶戶垂楊的泉城特色。


  (六)歷史文化街區的歷史風貌和空間格局,以及街巷、院落、建筑物、構筑物、名泉泉池和泉渠水體的外觀特征和環境景觀。


  (七)千佛山與古城的互看視廊,大明湖四向視廊,趵突泉和五龍潭公園等重要景觀區域視廊,華山、鵲山等觀山視廊。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保護內容。


  第十九條保護規劃應當作為規劃管理和建設的依據,其組織編制、審批、修改程序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應當分別納入市或者縣、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保護規劃應當納入所在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保護規劃應當納入村莊規劃,保護規劃深度達到村莊規劃深度的,可以作為該村的村莊規劃。


  涉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以及歷史建筑保護范圍的道路與交通設施、市政公用設施、綠化、環衛、消防、人防、地下空間開發等專項規劃,應當與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做好統籌銜接,與保護規劃相協調。專項規劃組織編制部門在將專項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征求同級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編制歷史建筑的保護圖則,經專家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歷史建筑保護圖則用于指導歷史建筑保護工作,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所在位置和建設年代;


  (二)核心價值要素;


  (三)保護類別、保護要求和利用建議;


  (四)保護范圍、建設活動控制要求和禁止使用功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及使用說明書,免費向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代管人)和物業服務單位提供。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組織推進規劃實施;定期組織有關保護主管部門和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以及歷史建筑相關規劃實施和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監測評估,并對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糾正、處理。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護名錄、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實施保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和傳統村落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下列要求履行保護責任:


  (一)受理村(居)民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投訴和意見建議,制止危害歷史文化遺產的行為,并及時報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二)協助有關部門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三)本條例規定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包含地理信息、地名信息、歷史文化信息等內容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管理平臺,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管理平臺的管理和維護。


  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城鄉水務、園林和林業綠化、工業和信息化、民政、民族宗教、綜合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信息的采集、錄入等工作,及時納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管理平臺,實現信息共享。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管理平臺應當向社會公開發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的保護規劃以及歷史建筑保護圖則等相關信息,為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或者參與保護利用提供支持。


  第二十五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林地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筑;制訂保護方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林地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歷史建筑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確需新建、擴建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建設方案,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同級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意見,必要時應組織專家論證和征求公眾意見。


  (二)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拆除方案,經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必要時應組織專家論證和征求公眾意見。


  (三)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等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四)傳統風貌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二十八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因保護不力遭到嚴重破壞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補救措施進行整改。對于影響視廊保護、山水自然格局、生態環境的現狀建筑物、構筑物,應當逐步予以降層處理或者拆除,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歷史城區的傳統地名、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等應當采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傳統地名無特殊情況不得變更,如確需變更地名的,民政和行政審批服務主管部門應當征得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批準、登記,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和征求公眾意見。


  對傳統地名已消失但是城市道路、街道、橋梁、堤壩、建筑物、構筑物等還存在的,民政和行政審批服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征求公眾意見后按法定程序對傳統地名予以變更恢復。


  (二)文物主管部門發現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使用人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時,應當責令其履行修繕義務;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文物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組織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按照積極搶救、合理修繕、科學恢復的原則,組織制定歷史建筑搶救、修繕和維護計劃,經專家論證后由相關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圩子壕保護區內的城墻遺址、水系、重要道路、泉池、公共綠化空間、樹木以及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采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新建、擴建、改建項目規劃選址和布局應當避讓城墻遺址(原址)、水系和具有雨汛季節分流行洪功能的道路、街巷等脈絡空間,建筑造型和色彩須體現傳統風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突破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高度。鼓勵住宅建筑設計時在入戶門框兩側預留不小于二十厘米可以張貼楹聯的空間。


  (二)城鄉水務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對名泉泉池、泉渠的維護、修繕及其人文環境整治的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實施對圩子壕現狀河道及駁岸的整治,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逐步貫通圩子壕水系。


  (三)園林和林業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公共綠化空間的規劃、建設和環境提升,規劃應利用現狀地形、地貌、水體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體現傳統園藝風格,優先選用鄉土植物資源;應當對古樹名木和其他稀有、珍貴、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具有一定生長年代及景觀規模的樹木資源進行普查、登記造冊。


  (四)市人民政府決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歷史建筑應當按照保護圖則實行分級保護,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責任人:


  (一)國有的,其管理人(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管理人(代管人)的,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管理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確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的,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實際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可以與實際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代管人)約定保護責任,但不得以此為由免除各自的保護責任;


  (三)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代管人)均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第三十二條歷史建筑保護實行保護責任制度,明確歷史建筑的保護義務和享受補助等權利,落實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


  對于國有歷史建筑,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與保護責任人應當簽訂歷史建筑保護責任書;對于非國有歷史建筑,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與保護責任人可以簽訂歷史建筑保護責任書。


  第三十三條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建筑結構安全年度核查制度,進行修繕評估,并在聽取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意見后制定歷史建筑的年度修繕計劃。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修繕計劃通知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筑進行修繕,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修繕。


  第三十四條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進行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的,可以向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申請補助。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給予補助。保護資金補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所需的搶救、修繕、維護等活動無償提供技術指導與服務。


  第三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下列活動:


  (一)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二)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影響歷史建筑安全;


  (三)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四)其他損壞歷史建筑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歷史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提交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歷史建筑原址保護方案,報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七條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歷史建筑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方案,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主管部門,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歷史建筑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八條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歷史建筑檔案。


  歷史建筑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筑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保護圖則;


  (三)建筑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筑修繕、裝飾裝修、遷移和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資料;


  (五)建筑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配合歷史建筑的建檔調查、測繪工作。


  第四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優先安排并組織相關部門建設和改善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保護范圍內的道路、供水、排水、電力、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


  確因保護需要,在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核心保護范圍內,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建設和管理的,消防、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務、文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城管、人防、地震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本著尊重歷史的原則,制定相應的保障方案,經專家評審后實施。


  第四十一條市、縣(區)城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主管部門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和傳統風貌區現有路網結構的通行條件進行科學合理設計,提高通行和分流效率。


  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和傳統風貌區內應當構建適合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環境。


  第四十二條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的標志牌應當在保護規劃批準后三個月內,在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完畢。歷史建筑的標志牌應當在保護名錄公布后六個月內設置完畢。標志牌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編號、區位、存續時間、保護類別和歷史價值等內容,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翻譯成外文。


  歷史城區內已消失的重要古水系、古建筑(院落)、古城(內城)七座城門及城墻、圩子城(外城)十二座城門及城墻和尚存的古城的北門(匯波門)城門等,應當按照名城保護和歷史文化傳承要求,在原址或者附近設置展示相關歷史信息的標識。


  標志牌、標識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縣(區)人民政府組織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稱號;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四十三條保護規劃劃定的保護范圍內設置的戶外廣告、牌匾標識、照明設備、線纜等外部設施,應當與保護范圍內的整體風貌相協調。


  第五章 保護利用


  第四十四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的利用,應當保護優先、適度利用,宜居則居、宜業則業,采用漸進式、微改造的方式,注重保護整體風貌,注重商業開發強度管控。


  第四十五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以及歷史建筑的保護與利用,應當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權益,調動原住居民參與保護的積極性。


  鼓勵原住居民從事當地特色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改善其生產生活條件,促進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原有形態、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


  鼓勵原住居民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生活,以房屋、資金入股等多種形式參與保護利用和開發建設,享受合理收益。


  因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以及歷史建筑實施保護影響原住居民正常生產生活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相應補償。


  第四十六條鼓勵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的歷史文化資源進行可持續的、合理的利用,支持具有當地特色的傳統手工業、特色產品的生產經營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利用等活動。


  利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開發旅游資源,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相關要求,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


  第四十七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傳統文化、藝術、民俗、工藝美術進行挖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范圍、傳統風貌區內依照有關規定設立展示、傳習場所,宣傳、展示和傳習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文化產業發展。


  第四十八條鼓勵、支持、引導單位和個人在符合相關保護要求的基礎上,合理利用歷史建筑進行文化遺產展示,發展文化旅游產業、地方文化研究,開設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傳統作坊以及開展商業、民宿等活動。


  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內部結構相適應,符合保護圖則和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不得擅自改變歷史建筑主體結構、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觀,不得危害歷史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四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對非國有歷史建筑進行保護利用。鼓勵通過政策引導、費用減免、資金補助等方式吸引社會資本投入保護利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采用出資、捐資、捐贈、設立基金、提供技術服務或者以建筑物、構筑物出租、入股等方式參與保護利用。


  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人在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中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展示活動,通過資金支持、簡化手續、減免費用等措施鼓勵其購買歷史建筑。


  第五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策引導、資金資助、簡化手續和技術指導等方式促進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同時還可以通過減免國有歷史建筑租金、開發權益獎勵等方式促進對國有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第五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鼓勵、倡導對濟南歷史文化進行全方位、多層次的學術研究,宣傳、推介濟南歷史文化名城豐富多彩的文化特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和負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三)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審批職責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被警示、撤銷稱號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對單位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林地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影響歷史建筑安全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由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由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對單位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由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活動,或者經批準進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名稱的,由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標志牌的,由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所稱一核,是以歷史城區及其周邊為核心的中心城區。五廊,是市域范圍內的五條文化遺產廊道。具體包括:膠濟鐵路文化遺產廊道、小清河文化遺產廊道、玉符河文化遺產廊道、繡江河文化遺產廊道、黃河文化遺產廊道。十片,是市域范圍內的十個遺產聚集區。具體包括:洪范泉村文化遺產聚集區、榆山交通重鎮文化遺產聚集區、方峪村寨文化遺產聚集區、靈巖寺泉茶文化遺產聚集區、摩崖造像文化遺產聚集區、華山華陽宮古建筑文化遺產聚集區、云臺寺泉水寺觀文化遺產聚集區、三澗溪百脈文化遺產聚集區、相公莊鎮章丘故城文化遺產聚集區、朱家峪古村落文化遺產聚集區。


  歷史城區具體范圍為濟南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的東至歷山路,南至經十路,西至緯十二路,北至膠濟鐵路,總面積18.6平方公里。


  古城范圍為護城河圍合區域。


  商埠區范圍東至緯一路、南至經七路、西至緯十二路、北至膠濟鐵路。


  圩子壕保護區東至歷山路,南至文化西路南側五十米,西至順河街,北至明湖北路、明湖東路。


  芙蓉街—百花洲歷史文化街區的范圍東至縣西巷、珍池街、院前街、西更道街一線,南至泉城路、曲水亭街南側,西至貢院墻根街,北至大明湖路。


  將軍廟歷史文化街區的范圍東至鞭指巷,南至泉城路,西至太平寺街、西城根街,北至大明湖路。


  山東大學西校區(原齊魯大學)歷史文化街區范圍包含山東大學趵突泉校區以及山東大學齊魯醫院兩個主要區域,東至趵突泉南路—山東大學第一附屬小學西界,南至經十路,西至西雙龍街和廣場西溝,北至濟南財政學校南界。


  一園十二坊傳統風貌區范圍東至緯三路、南至經四路、西至緯八路、北至通惠街。


  古城(內城)八座城門的名稱分別是東門(齊川門)、南門(歷山門)、西門(濼源門)、北門(匯波門)和新東門(巽利門)、新南門(坤順門)、新西門(乾健門)、新北門(艮吉門)。


  圩子壕保護區內圩子城(外城)十二座城門的名稱是濟安門、海晏門、永靖門、巽安門、永固門、中山門、岱安門、新建門、永綏門、麟祥門、普利門、永鎮門。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標題: 《濟南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全文

本文鏈接: http://www.china7501.com/news/show-9751.html (轉載時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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