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傳入我國已有兩千多年的歷史。在漫漫歷史長河中,佛教完成了中國化歷程,融入中國社會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等,發揮著特殊而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時,在中國化的進程中,佛教形成了完全中國化的寺院管理模式,為教義教規的闡揚提供了制度保障。
長期以來,寺院的管理一直沿用傳統的模式,作為非法人組織,沒有強制性的制度模式。寺院作為宗教組織,由于教義教規的制約,對因果報應的認識,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違法違紀行為,同時,管理者的道德情操發揮著制度弱化下的優勢。但隨著時代的發展,單純依靠寺院住持、方丈的道德自律而建立起來的管理模式漸漸弊端顯露。
寺院常以子孫廟和十方叢林廟兩種形式存在。子孫廟常住大眾以師父、徒弟為主,師父作住持,徒弟作清眾(不擔任職務的普通出家人)。師徒關系的存在使得師父擁有絕對的權威,內部沒有監督機制;十方叢林廟常住大眾可以來自其他寺院,方丈和清眾之間、清眾和清眾之間并無師徒關系,但清眾對方丈德行的景仰、對方丈權威的依賴,以及方丈護法團隊的威懾力,使得清眾不可能對方丈有任何質疑。因此,無論子孫廟還是十方叢林廟,一言堂成為事實,而現在規范化和法治化成為新時代的要求。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宗教從單純的政策管理轉變為依法管理。1994年1月國務院頒布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是我國第一部關于宗教活動場所登記、內部管理,財產權益等事項的行政法規,是我國宗教事務法治化的重要一步。為配合《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的實施,同年4月,又出臺了《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其第9條規定:“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的,同時辦理法人登記,并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可見,在1994年的部門法規中已經提出了宗教法人的概念。隨著我國宗教事務進一步納入法治化軌道的不斷深入,2004年11月,國務院頒布《宗教事務條例》,這是我國第一部規范宗教事務的綜合性行政法規,其中包括了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內部管理、財務制度等事項,但并未提出宗教法人概念。2005年4月14日,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也未再提及宗教法人登記事項;并且,曾經提出宗教法人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同時廢止。從此,宗教活動場所不再進行宗教法人登記。
可以說,在改革開放40年取得重大歷史進步的今天,在“堅持全面深化改革”“堅持全面依法治國”“全面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堅持我國宗教的中國化方向,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的新時代,重新提出充分認識宗教法人制度,對于實現佛教寺院的現代化轉型將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作為宗教法人的寺院
《民法總則》第58條規定:“法人應當依法成立。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寺院作為歷史悠久的傳統的組織具備成為法人的完備要素,具備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合法的寺院具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
當然,寺院作為捐助法人,除應該具備一般法人的條件外,還要“如理如法、符合教義教規”。而這一點,新修訂的《宗教事務條例》中表述為“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即宗教團體負責宗教活動場所是否符合“如理如法、符合教義教規”方面的審查。
《民法總則》第93條規定:“設立捐助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法人章程是對法人基本情況的描述,是對法人運作模式的陳述,是對法人運作過程中出現種種問題時所提出的解決問題的種種方式方法的規范。寺院作為捐助法人,教義、教規、教風、宗風方面的要求可寫入法人章程,突出宗教性特點,這有利于保持寺院在教義、教規、教風、宗風方面的延續性。
例如祖庭道場,作為一個宗派的祖庭,在教風、宗風方面必有其特點,這些特點是祖庭道場的法寶,把這些寫入法人章程,將促進教風、宗風的加強和延續,對保留寺院的傳承是有積極作用的,將促進寺院的文化建設。有條件從事慈善、公益活動的寺院,在不違背捐助人意愿的基礎上,也可在法人章程里列明從事慈善、公益活動的項目和規模,保障活動的順利開展。也就是說,完備的法人章程,有利于寺院開展工作,保障寺院更好更規范地運行。
《民法總則》第93條同時規定:“捐助法人應當設理事會、民主管理組織等決策機構,并設執行機構。理事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應當設監事會等監督機構。”當前,多數寺院并不存在理事會、民主管理組織等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有些寺院有寺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寺管會),但往往是方丈一人在發揮作用。寺院成為捐助法人后,健全的管理體制能為寺院帶來新的生機。
監督機構的設立則可以有效地保障寺院在正確的軌道上運行。對決策機構、執行機構的有效監督,可以更好地檢查寺院法人章程的執行情況,更好地樹立寺院的公眾形象。對財務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可以防止財務浪費和損失。有效地發揮監督機構的職能,是寺院良好運作的基本保障。

宗教法人制度將促進佛教的健康發展
便于依法行政管理。法人治理結構為國家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行政提供了依據,可實現依法管理,提高行政效率,做到行政歸行政、行業歸行業、寺院歸寺院。尤其是現階段,宗教事務、宗教活動、宗教交流呈現復雜多樣化趨勢,涉及宗教的問題種類增多。同時,基層宗教工作者在行政任命體制下有時很難長期在一個崗位工作,往往時間不長,又從其他部門調來新的干部,而宗教工作專業性較強,很難在短時間內熟悉,在處理宗教問題時往往容易粗枝大葉、避重就輕,或一刀切、置之高閣。法治化為做好宗教工作、解決好宗教問題提供了依據,減少了人為因素,同時可提高政府行政的公信力。
便于與其他組織交往。明確了宗教活動場所捐助法人的法律地位,主體明確,便于開展法人章程中規定的各項活動,便于與其他組織交易往來。隨著社會的飛速發展,寺院與其他社會組織交往越來越多,寺院法律地位明確,可大大降低交往成本。
有利于寺院維護自身權益,保護寺院財產。捐助法人的法律地位,使得寺院在財產遭遇損失時,可以作為訴訟主體的身份維護財產權益。寺院取得捐助法人身份,也有助于其保護自身相關權益,諸如名稱權、名譽權、知識產權等。2017年11月3日,國家宗教事務局等12部委聯合下發了《關于進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業化問題的若干意見》,明確指出,“佛教道教活動場所必須堅持非營利性質”。捐助法人身份將有助于防范其他組織或個人以種種方式利用宗教場所非法謀取利益。
有利于寺院更好地從事宗教活動。法人章程明確寺院從事宗教活動的事項,其他人無權干涉,無權變更,為寺院宗教活動提供了保障。寺院也由此更能發揮主動性和能動性,發揮其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積極作用,以其特有的優勢服務社會,更有效率地承擔社會責任和義務。
有利于寺院內部管理,為寺院長遠發展提供法律保障,寺院管理更規范更穩定。在法人章程的規范下,寺院方丈、基層管理者、清眾、居士有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民主管理機制便于充分調動共同管理寺院的積極性。在有法可依的基礎上,寺院可以制定長遠發展規劃,更為健康地發展。(作者系河北省佛教協會副會長明勇法師)